高院典型案例:付款人应否向持票人支付汇票冻结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民商事裁判规则
汇票冻结期间所生利息系不当得利,付款人应向持票人支付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票据纠纷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票据进行冻结是常有之事。《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实践中,双方一场关于票据的官司,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票据被冻结的时间也有可能超过一年。当双方官司尘埃落定,票据付款期限多数已过,甚至票据时效都已经全部经过。此时,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本金应无问题,但能否要求银行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票据款项被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在实践中则可能存在争议。
汇票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指向的是出票人储存在银行的相应资金,该资金和普通存款一样受银行控制、支配、参与银行资金运作,故其当然会产生利息,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福润达公司与案外人佧特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2011年2月24日,持票人为福润达公司的一张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江西银行的的汇票,被南昌青云谱区法院冻结。江西银行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该汇票的款项按规定放在待划转承兑保证金账户里,属于不计息账户。
二、2015年4月14日解除冻结,期间产生利息85384.7元。解除冻结后,江西银行支付了票款50万元。
三、福润达公司主张江西银行应支付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为此诉至青云谱区法院。一审法院以江西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是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通知,也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驳回福润达公司诉请。
四、福润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中院。南昌中院二审改判:江西银行应按整存争取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向福润达公司支付利息。
五、江西银行不服,主张待划转承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是存款,因此向江西高院申请再审。江西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江西银行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付款行江西银行应否向福润达公司支付票据被冻结期间的票款利息。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西银行拒绝承兑汇票是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通知,相关款项被划入了不计息账户(保证金账户),江西银行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认为,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给付给债权单位。”江西银行主张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不存在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认为,虽然案渉票款放在待划转承兑保证金账户,但票据权利指向的是出票人储存在银行的相应资金,该资金和普通存款一样受银行控制、支配、参与银行资金运作,故其当然会产生利息,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如果江西银行认为上述款项被银行掌控期间不存在利息的,应举证证明。由于江西银行未能证明冻结期间未产生利息,因此败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票据被冻结后,承兑银行应支付票据到期后至实际付款前的利息。票据到期后,承兑人应予兑付。如果未予兑付,相当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占用本属于持票人的资金。虽然银行冻结票据,承兑人拒付有法律依据,但并不能改变承兑人无偿占用持票人资金的事实。因此,票据冻结后,承兑银行应支付票据到期后至实际付款前的利息。
2、法院司法冻结的法律效果与公安机关冻结略有不同。公安机关的冻结,并不能成为付款人对已承兑票据的拒绝付款的理由。承兑银行在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到期时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并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承兑人以此阻止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法院冻结票据后,承兑人不得付款。
《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以下为江西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兑汇票在被冻结期间是否存在利息及江西银行迎宾支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1.关于案涉承兑汇票在被冻结期间是否存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即汇票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是为了交易安全、交易方便而设置的一种权利凭证,而这种权利凭证指向的正是出票人储存在银行的相应资金,该资金和普通存款一样受银行控制、支配、参与银行资金运作,故其当然会产生利息,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案涉承兑汇票于2011年3月被冻结,2011年7月6日案涉承兑汇票到期,2015年4月法院解除承兑汇票的冻结,直至2015年7月9日福润达公司得以承兑案涉汇票。这期间该笔资金依然受江西银行迎宾支行管控并利用,福润达公司作为承兑汇票持有人,有权要求汇票付款人江西银行大道支行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若江西银行迎宾支行认为该汇票不产生利息,应由其举证证明,而江西银行迎宾支行在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2.关于江西银行迎宾支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审查认为,福润达公司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江西银行迎宾支行是付款人,福润达公司享有对江西银行迎宾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案涉汇票在冻结期间产生的利息是持票人福润达公司的应得利益,故江西银行迎宾支行占有案涉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但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且直接导致福润达公司的损失,福润达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分段计息的方法并无不当。综上,江西银行迎宾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408号]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