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第三人通过委托公司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股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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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第三人通过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股权行为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权时不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手段,这种常见手段很容易被识破。因此在常规手段外,又不断涌现出了新玩法、新招数,这些新玩法、新招数相对来说不易被发现,比常规的手段看起来高明了一些。

本文介绍的是新招数——瞒天过海。该招数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第三人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进而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东代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以股东名义收购其他内部股东股权的行为,形式上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向股东外部转让股权,该行为规避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百大集团前身为麒麟区百货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经过国企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陈玉真、桂粉金、陈忠华等均为改制后百大集团的股东,均在《公司章程》签名。

二、百大集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三、桂粉金与陈忠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忠华将其38200元的股权以3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桂粉金。此后,桂粉金又陆续购买17名股东股权,占股达1153200元。

四、事实上,桂粉金是代公司外部人马林娣收购股权,股权转让款也由马林娣提供。

五、股东陈玉真以桂粉金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桂粉金与陈忠华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六、本案经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桂粉金与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该事实有百大集团、信访部门的证据证实;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马林娣委托桂粉金以其百大集团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种规避行为属损害了百大集团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故桂粉金与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收购方应慎重选择通过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该种方式至少有两个风险点:1、被委托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可能因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能取得股权;2、收购方与被委托股东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保证其真正能够获得股权,因为收购方的姓名既不能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登记在工商登记簿上,也很难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认可,即便不被其他股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很难真正取得股东资格。

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来讲,当发现外部第三人有瞒天过海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时,其有权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其需要提供十足的证据,证明该外部第三人与受委托股东之间具有委托收购的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玉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来源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362号]

延伸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第三人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而购买股权行为被判无效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绍文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认为:关于刘期安代鑫福矿业公司收购股权行为的效力问题。综观全案,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除工商登记的8名股东外的其他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为其享有的股权。鑫福矿业公司认为刘期安为其收购的是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份额,并非股权,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限制,该主张系对公司法的曲解,不予支持。鑫福矿业公司委托刘期安以其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收购该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其用意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鑫福矿业公司的规避行为属损害内江南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恶意规避。刘期安受鑫福矿业公司委托收购股权的行为为名义上的股东间股权转让行为,实为隐瞒王碧玉等62人对外转让股权,刘期安与王碧玉等62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二:衡阳县人民法院,原告蒋中衡与被告衡阳县山宝泥矿有限公司、林克华、傅国威、黄万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25号]认为:被告林克华在向股东以外的黄万财、傅国威转让股权时,既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书面通知原告蒋中衡,亦违反公司章程,未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即与被告黄万财、傅国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被告违法转让股权时,必然改变公司股东的成分和公司的封闭性,动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严重侵害了原告蒋中衡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被告林克华与黄万财、傅国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还委托傅国威全权管理公司,并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之名行转让之实,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原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蒋中衡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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