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造谣、诽谤案件的认定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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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诽谤犯罪行为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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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谷女士取快递时被偷拍,并被人故意捏造“出轨快递小哥”谣言。该谣言在网络上迅速传播,相继扩散至110余个微信群、7个微信公众号和1个网站等网络平台,很快引发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2020年12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该诽谤案立案侦查。后余杭区人民法院按照公诉程序审理本案,最终判处被告人郎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刑罚。

近年来,诽谤类案件不断登顶热搜,频频引发舆论关注。鉴于此类案件常常涉及罪与非罪、公诉与自诉等疑难问题,又极易引发舆论炒作,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本文通过浅析诽谤的概念、行为认定、法律责任和诉讼程序等内容,旨在为一线办案工作提供一些参考与借鉴。

一、诽谤的概念

(一)诽谤的文义解释

诽,谤也。诽之言非也言非其实(《说文解字》)。“国必有诽誉,忠臣令诽在己,誉在上”(《战国策》)。所以,诽有诋毁、非议他人、言非其实的含义。

谤,毁也,谤之言旁也,大言之过其实(《说文解字》)。《说文解字》中还注解“旁、溥也”。其中溥也是广大的意思,《小雅》就中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表述。总之就是言大过其实的含义,比诽的含义更深一些。

诽谤,从文义上理解,就是“言非其实”“言过其实”,关键在于“言非其实”,也就是人为捏造事实,说别人坏话。

(二)诽谤罪的法律含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刑法对诽谤行为的定义。本罪规定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主要保护的法律关系是公民的名誉权,以及与名誉相关的其他利益。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

二、对诽谤犯罪行为的理解

根据两高《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诽谤的主要行为类型有三种: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二是篡改原始信息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三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总而言之,主要包括捏造散布、篡改散布、明知是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下面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三种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

(一)捏造的虚假事实应当具有一定的实质内容

虚假事实一般应是记叙性的、故事性的、具体的,不应是描述性的、评论性的、抽象的,没有具体事实内容的语言不属于“虚假事实”的范畴。实践中,行为人因对生活、工作等事宜不满,将事实内容与主观评价混杂,一并向社会公众扩散的情形较为常见。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以通过将事实性语言与评价性语言剥离,重点评价用以描述事实的语言是否属于无中生有的诽谤性言论。而对于评价性语言,一般仅需要判断其是否夹杂事实性、记叙性内容,是否具有捏造事实的功能。对于仅仅具有评价、评判内容的语言,笔者认为一般不属于诽谤,如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内容,可以评价为侮辱。

(二)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虚假的

实践中,捏造的事实往往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捏造的事实,也就是行为人凭借主观想象凭空虚构,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如前述杭州谷女士被编造“出轨快递小哥”谣言,此类行为当然属于诽谤。另一种是不完全捏造的事实,是指行为人对真实发生的事实进行添油加醋或移花接木等加工或改编,使捏造的事实与原本真实的事实发生偏差,此类行为是否属于诽谤,应当区别对待。

(三)捏造的事实在客观上应当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功能

行为人捏造的用以诽谤他人的虚假事实应当一定的迷惑性与欺骗性,至少在一般公众视角进行判断,该虚假事实应当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如果所散布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属于客观上的不能犯。例如,编造某人的身世为妖精所变,基于一般公众对于科学知识的了解与认知,该内容不具有诽谤的功能,但有可能构成侮辱。

三、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综述

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诽谤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诽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在行政责任方面,《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诽谤行政违法行为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诽谤他人导致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违法犯罪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同时,往往仍要一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诽谤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可以适用公诉程序。对于适用自诉程序的诽谤案件,公安机关不具有侦查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适用公诉程序的诽谤案件,要求诽谤行为必须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公诉为例外。法律赋予诽谤罪的被害人以较大的自主权,其可以根据自身感受判断其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需要维权、适用何种程序维权等。即便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自诉人仍然有权利选择撤回自诉。这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公权力机关不能替代被害人作出选择,更无权介入。

此外,笔者认为诽谤行为不仅仅可能造成个人的名誉权受损。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名誉有时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甚至国家安全息息相关。当诽谤行为已经对公共法益造成了损害,个人就不再是唯一的受害者。此时必须依靠公权力的介入,修补诽谤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此类案件就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适用公诉程序。

五、诽谤犯罪行为与相关行为的区别辨析

(一)举报失实与诽谤犯罪行为的区别

综合评价是否存在“恶意”是判断是否构成诽谤罪的重要标准。近年来,由于自媒体渠道的快速发展,网上发布言论审核程序简便、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自媒体平台逐步成为主要的公众言论平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在随之而来,针对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等网络诽谤案件逐步增多。笔者认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要考量其发布的内容是否属实,更要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查证行为人是否具有损毁他人名誉的恶意。

一方面,《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法律边界内,公民具有发布言论的权利。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因其具履行公职或具有重要影响力,其行为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也更应注重自身言行,确保行为符合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出于公众监督等一般目的,转发、评论捏造的事实内容,或发表过激言论,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确实造成他人名誉、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公安部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准确区分偏激言论与诽谤的区别,避免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

另一方面,《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于以损毁他人名誉为目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对于此类案件中需要公安机关以公诉程序办理的,应围绕其职业情况、日常生活交往情况、经济来源、矛盾起因等要素进行多方面查证,准确查明其作案动机,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依法作出处理。

(二)对不特定人群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诽谤与诽谤犯罪行为的区别

诽谤罪的犯罪对象仅限特定的自然人,对不特定人群的诽谤一般不构成诽谤罪。《刑法》中规定诽谤罪,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身份紧密关联,每个人的名誉权是特定的、独一的,彼此间无法相互替代。虽然群体也存在名誉,如职业形象、职业口碑等,但并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畴,可以由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对于诽谤不特定人群的行为,因为客观上无法直接造成对特定自然人名誉权的损毁,因此不构成诽谤罪。但是,如果对群体、职业等实施诽谤行为触犯了其他刑法规定,则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如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可能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

此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主体也不能成为诽谤罪的对象。2009年,在上海工作的王帅因不满老家河南省灵宝市土地征收工作,在网上发布《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一贴,反映灵宝市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后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案件经《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报道后,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后灵宝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并对王帅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案也引起了学者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诽谤罪的侵害对象的思考。通说认为,机关、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诽谤罪的对象,因为诽谤罪规定于《刑法》第四章中,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法益分别规定于第三章、第五章等章节中,故不能将“法人”类推解释为“公民”。

(三)诽谤犯罪行为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符合相应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法益与行为方式的不同。

在侵害法益方面,如前所述,诽谤犯罪行为一般侵害的是特定人的名誉权。在适用公诉程序情况下,诽谤犯罪行为虽然也对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必须以对特定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的第六章,本章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虽然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复杂法益,包括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但其构成犯罪必须以破坏社会秩序为前提。

在行为方式方面,诽谤罪的行为方式较为单一,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其行为目的在于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毁损对方名誉,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并不是其行为的直接目的。寻衅滋事在行为方式上表现较为多样,其目的都具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特点,其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一般不指向特定个人。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形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总之,公安机关在办理诽谤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把握案件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内容,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准确区分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区别。通过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开展办案工作,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冯钰哲,男,31岁,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2014年8月参加公安工作,现为门头沟分局法制支队案审中队中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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