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帮信”罪理解适用、处罚标准、关联罪名区别、管辖规则及讯问要点

所谓“两卡”是指手机卡、银行卡,其中,手机卡包括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银行卡既包括个人银行卡(信用卡)、银行账户(对公账户)、结算卡,同时还包括非银行支付账户,即大众常用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以及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两卡”犯罪是指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参考重庆会议纪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两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均达到犯罪程度(诈骗金额3000元以上等),且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

对于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时,只有证明多张信用卡系被同一个人(团伙)使用,才能累计计算,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等账户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多卡涉案累计计算。 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时,信用卡内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和转出金额合计超过三十万元。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即转入信用卡等账户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达到150万以上)。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

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三)【关联罪名的认定】

《意见(二)》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行为发生在帮信罪完成之后。

(四)【管辖规则】

《意见(二)》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重庆纪要》

1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有管辖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对关联的上下游犯罪案件,以及实施关联犯罪的嫌疑人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按照关联犯罪并案处理原则,可以一并管辖。涉及“两卡”交易的案件,卡开户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对关联案件原则上集中管辖,由同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

1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2019年11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

3.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侦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4.最高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1〕7 号 2021年4月25日)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

关于办理“断卡”刑事案件
相关问题的解答

根据国务院、省、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的部署要求,我市积极推进“断卡”行动,大量案件正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定争议。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统一执法标准。市公检法三家对“断卡”行动案件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明确了相关意见。现针对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Q

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如何定罪?

A

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能进一步认定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有共谋或其他帮助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共犯处理。对于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的行为,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窃取、收买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被用于伪造出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若能进一步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分子有共谋及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Q

如何把握“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A

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以下情节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Q

是否必须证明30万元流水金额全部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

A

对于“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条文在办案中应当理解为达到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构罪标准的同时,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达到30万元。原则上,卡内流水金额均推定为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的流水金额,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扣除。

Q

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均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但累计达到3000元的,能否认定达到犯罪程度?

A

对于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时,只有证明多张信用卡系被同一个人(团伙)使用,才能累计计算,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

Q

办理“断卡”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A

要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对于“卡头”、“卡商”要坚决打击,对于达到构罪标准的“卡农”,重点严惩在于出租、出售信用卡多张、多次等严重情形,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老年人,以及具有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办案中慎用羁揮性强制措施。同时公检法相关部门要完善沟通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诉讼前要加强沟通,稳妥处置。

Q

犯罪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A

对于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为便于后续侦查,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至少在移诉前15天报市检察院会商,最终由市中级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但抓获的其他上游层级的“卡商”卡农”能否并案管辖,需要个案考量,与本地具有管辖权的嫌疑人形成共犯关系的可以并案管辖,否则原则上不宜并案管辖。

讯问要点

1.问清年龄和职业及初犯、偶犯情况

(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问明是否有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

(定性:据此认定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3.继续问清涉案“两卡”的具体情况,如卡的种类、号码、开户地等,买卖及办理“两卡”的起因、经过、时间、地点、方式等,可向其出示用于诈骗等犯罪的“两卡”相关证据材料让其指认,一并问清下列事项(满足其一,构成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的程度为五倍标准);

(2)支付结算金额或卡内流水金额,向其出示账户交易信息,允许其对合法部分进行辩解和说明(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或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的程度为五倍标准);

(3)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4)买卖“两卡”被三个以上个人或团伙利用进行犯罪的情况;

(5)买卖“两卡”的数量(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或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

4.问清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两卡”犯罪,一般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即可,比如网络赌博、网络诈骗、杀猪盘等(犯罪构成必备主观要件)。

5.不论是否承认明知,继续问清以下几点:(通过以下问题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其明知):

(1)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是否明显异常;

(2)办理银行卡、手机卡时,工作人员是否告知其不能出租出售出借,帮助转账等以及原因和危害后果,是否与发卡机构签订告知书等;

(3)与交易对象的关系,交易对象的身份情况,交易对象是否告知其用途,与其关系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4)是否出租、出售“两卡”多次、多张;

(5)是否是收购、贩卖他人手机卡的“卡头”“卡商”;

(6)是否曾因出租、出售“两卡”受过调查和惩戒或处罚,身边人是否有因此受过调查和惩戒或处罚,是否通过网络、媒体或者其他社会宣传了解过“两卡”犯罪;

(7)是否有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

(8)对他人购买“两卡”用途的认知是否有合理辩解;

(9)是否是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

6.问清与诈骗分子是否有共谋行为,是否知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否有其他帮助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罪名转化:涉嫌诈骗罪共犯)。

7.问清出租、出售“两卡”后,是否后续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罪名转化:如果明知网络犯罪完成后,继续帮助洗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8.涉电话卡,着重问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情况(对于仅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9.问清“两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管辖依据之一)。

10.其他案件共性问题: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前科劣迹情况等。


来源 | 办案大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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