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委托培训机构搞拓展训练,职工遭受工伤,单位能向培训机构主张损失吗

基本事实

2018年4月26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培训项目的服务提供商,非独家聘请乙方按照甲方的培训要求针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服务期限为3天2夜(2018年5月18日至20日),服务期内主要培训课程和安排以双方沟通达成一致的内容为主。课程整体费用为66568元整,包含教练费用、交通、拓展道具、场地费用及税金等。签订协议后,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9941元的培训服务费,培训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6627元整,乙方在收到首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培训服务协议》后附录一中载明Day2上午10:30-12:30行程系高空项目,执行目的系高空断桥/天梯/合力过桥,合作挑战,勇敢突破。

签约后,A公司支付B公司培训费39941元。培训结束后,双方按履约情况结算培训费余款32643.64元(含税金)。经询,B公司表示可以就培训费余款开具发票,A公司同意支付培训费余款。

经查,A公司员工L于2018年5月19日进行高空项目时摔伤。当日,L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踝关节骨折、L1爆裂性骨折、T2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于当日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L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庭审中,A公司表示B公司未能提供安全高效的培训服务致L人身受伤,导致A公司损失如下:1.L停工留薪期间薪资损失74753.16元,A公司表示L月工资5500元加之缴纳社保,单位每月负担6229.43元,L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单位按月支付其薪资,就此提交工资发放情况汇总、L工资卡账户流水明细单、L失业缴费查询单、L生育缴费查询单、L工伤缴费查询单、L医疗缴费查询单、L养老缴费查询单为证。2.L住院期间护理费17280元,A公司表示支付L2018年7月16日至10月20日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就此提交L书面证言为证。3.L护理费37800元,A公司表示按日180元标准支付L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37800元,就此提交L书面证言、付款回单为证。4.L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A公司表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结合工伤等级按照月工资5000元应支付L11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B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中,并无约定培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责任负担的内容。根据A公司提交的其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记载,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10号发上月工资。2018年5月19日,L在参加B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根据A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A公司分别发放L工资4696.54元、4911.16元、4587.05元、4587.05元、4587.05元、4620.67元、4620.67元、4617.67元、4615.10元、4617.30元、6106.81元、4617.30元。

L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B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之《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B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除双方约定培训项目及内容外,B公司应保障接受培训人在培训项目中的人身安全。L在进行高空拓展项目时坠落受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L受伤承担之法定责任应属其合理损失,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关于A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予以审查。

停工留薪期薪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L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A公司于上述期间内为L支付薪酬应属其损失。据在案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印证L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以A公司统计公司成本为标准核算并酌情判处上述期间薪资损失

护理费,该部分费用针对L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与L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相关,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评定L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A公司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A公司认可欠付尾款数额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发生履约争议,且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行结算,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A公司停工留薪期间薪资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A公司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万五千元。三、A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B公司服务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A公司的员工L在B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中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八级,A公司依据《培训服务协议》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A公司与B公司虽然没有在《培训服务协议》中约定培训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如何负担责任,但B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收取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目的提供相应的服务。L作为A公司员工接受B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发生受伤,B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尽到了服务保障的证据,因此,B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给A公司造了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A公司支付了L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L因工伤未能正常上班,A公司的该项支出是显而易见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4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主张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的支付有前提条件,且该笔费用主要是用人单位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支付,现既未达到支付条件,用人单位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L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该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A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1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利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楼**1502-01。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A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利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B公司32643.64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B公司并未违约,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完全保障义务,并不存在违约问题。2.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违约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L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B公司,后又撤回起诉。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A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的自身职责,且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L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过长,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A公司针对B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与过错无关。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原则是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当事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产生损失的,除非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于A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A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虽然没有达到A公司的诉求,但基于服判息诉考虑,A公司接受判决结果。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我方支付给L停工留薪期间薪资74753.16元;2.判令赔偿我方支付给医院的护工费用17280元;3.判令赔偿我方支付给L护理费37800元;4.判令赔偿我方应当支付给L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方与B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其为我方提供3天2夜的员工拓展培训服务。2018年5月19日上午,我方员工L在B公司安排下参加高空拓展项目,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仅安装一条安全绳,且没有设置安全缓冲垫,B公司聘请的教练没有相应资质。L在从高空降落过程中,教练突然松开绳索,导致L从高空坠落,身体严重受伤。经诊断,L全身多处骨折,身体活动严重受限,并由此导致抑郁症。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L构成八级工伤。我方为L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支付其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并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给付义务,产生较大损失。B公司作为高风险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履约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我方重大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培训项目的服务提供商,非独家聘请乙方按照甲方的培训要求针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服务期限为3天2夜(2018年5月18日至20日),服务期内主要培训课程和安排以双方沟通达成一致的内容为主。课程整体费用为66568元整,包含教练费用、交通、拓展道具、场地费用及税金等。签订协议后,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39941元的培训服务费,培训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6627元整,乙方在收到首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培训服务协议》后附录一中载明Day2上午10:30-12:30行程系高空项目,执行目的系高空断桥/天梯/合力过桥,合作挑战,勇敢突破。

签约后,A公司支付B公司培训费39941元。培训结束后,双方按履约情况结算培训费余款32643.64元(含税金)。经询,B公司表示可以就培训费余款开具发票,A公司同意支付培训费余款。

经查,A公司员工L于2018年5月19日进行高空项目时摔伤。当日,L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踝关节骨折、L1爆裂性骨折、T2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于当日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L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庭审中,A公司表示B公司未能提供安全高效的培训服务致L人身受伤,导致A公司损失如下:1.L停工留薪期间薪资损失74753.16元,A公司表示L月工资5500元加之缴纳社保,单位每月负担6229.43元,L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单位按月支付其薪资,就此提交工资发放情况汇总、L工资卡账户流水明细单、L失业缴费查询单、L生育缴费查询单、L工伤缴费查询单、L医疗缴费查询单、L养老缴费查询单为证。2.L住院期间护理费17280元,A公司表示支付L2018年7月16日至10月20日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就此提交L书面证言为证。3.L护理费37800元,A公司表示按日180元标准支付L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护理费37800元,就此提交L书面证言、付款回单为证。4.L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A公司表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结合工伤等级按照月工资5000元应支付L11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B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之《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B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除双方约定培训项目及内容外,B公司应保障接受培训人在培训项目中的人身安全。L在进行高空拓展项目时坠落受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L受伤承担之法定责任应属其合理损失,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关于A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就停工留薪期薪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L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A公司于上述期间内为L支付薪酬应属其损失。据在案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印证L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以A公司统计公司成本为标准核算并酌情判处上述期间薪资损失。就护理费,该部分费用针对L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与L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相关,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评定L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A公司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A公司认可欠付尾款数额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发生履约争议,且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行结算,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A公司停工留薪期间薪资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A公司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五万五千元。三、A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B公司服务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中,并无约定培训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责任负担的内容。根据A公司提交的其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记载,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10号发上月工资。2018年5月19日,L在参加B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根据A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A公司分别发放L工资4696.54元、4911.16元、4587.05元、4587.05元、4587.05元、4620.67元、4620.67元、4617.67元、4615.10元、4617.30元、6106.81元、4617.30元。

又查,L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B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A公司的员工L在B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中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八级,A公司依据《培训服务协议》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A公司与B公司虽然没有在《培训服务协议》中约定培训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如何负担责任,但B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收取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目的提供相应的服务。L作为A公司员工接受B公司提供的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发生受伤,B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尽到了服务保障的证据,因此,B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给A公司造了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A公司支付了L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L因工伤未能正常上班,A公司的该项支出是显而易见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4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主张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的支付有前提条件,且该笔费用主要是用人单位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支付,现既未达到支付条件,用人单位A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L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该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A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综上,B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6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6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A公司负担690元(已交纳),由B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A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B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A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B公司负担2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高 贵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承松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凌 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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