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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终532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故意违反规定、违反合同义务,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故渤连分质(2015)第22号、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无效,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渤海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享有对福美公司提供质押的存单剩余的8400万元及福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质押账户内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焦点问题的争议集中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与福美公司签订的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5号《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36号《保证金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上。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关于以上三份协议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并不享有其主张的前述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三份质押协议所涉资金性质,根据《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大连控股临2014-22号公告、临2015-02号公告及(2016)辽民终222号生效民事判决等,大连控股所募集资金以福美公司名义存入在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专项监管账户中,(2015)第22号《权利质押协议》项下4.59亿元为募集资金,所有权归大连控股,(2015)第35号、36号协议项下资金为4.59亿元部分提前支取后剩余资金,其募集资金的性质并未改变。(二)关于三份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三份质押协议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三份质押协议签订主体虽为福美公司,但根据福美公司系大连控股全资子公司、出质资金为大连控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长富瑞华公司为大连控股持股股东等基本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自认和表述,应予认定本案三份质押协议的本质是:案外人大连控股作为作为出质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其控制的福美公司为形式上的出质人,为其股东长富瑞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事宜未经过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履行法定程序,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大连控股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亦已明确。因此,在三份质押协议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证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该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情形作出予以警告、罚款的规定。另外,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专项账户中集中管理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原则上募集资金应用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等变相改变用途的担保或投资。案涉募集资金虽被多次违规周转,转至本案福美公司账户或转为存单,但其系大连控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规章对其的限制性要求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大连控股及其全资子公司福美公司擅自使用募集资金对长富瑞华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按前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严重影响大连控股公司资产及股东利益,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冲击证券市场秩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两点,渤海银行大连分行和福美公司在明知4.59亿元存单为大连控股的募集资金,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未经大连控股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不能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签订三份质押协议,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三份质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渤海银行的上诉理由为以上法律及规定仅约束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与其无关,但是,渤海银行在法律已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知晓该质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