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与优先受偿范围
迟延履行利息与优先受偿范围
作者:余文唐
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的。但它是否包括在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之内,却是疑团重重。具体地说,主要存在这样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范围中的利息,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二是迟延履行利息若包含于优先受偿范围,是否需要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进行登记公示?三是《合同法》第119条关于止损义务的规定可否适用于迟延履行利息?四是能否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此等问题,司法判例和理论认识都存在矛盾冲突。本文无意对其进行法理上的宏观叙事和深入论辩,只是例举相关判例、理论或规定并略作点评。
一、冲突裁判:上海法院与最高法院
上海第一中院于2018年03月30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该判决观点存在自相矛盾:既然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怎么又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戒和赔偿双重性质是公认的通说。
(2017)最高法执监4号执行裁定肯定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字第149号复议裁定的如下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以及莱芜仲裁委员会(2016)莱仲函02号复函的内容,本案复议申请人泰泽实业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包括复议申请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部分。”该判决虽只是针对质押担保,但质押担保与抵押担保均为担保物权,均被《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担保范围涵盖。
二、理论观点:否定理由与肯定理由
论者朱鹏在“担保物权范畴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能否优先受偿?”(《蚂蚁法律》,微信号:mayifalv,2019年10月25日推送)一文中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系债务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依约而产生的义务,侧重于弥补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具有填平效果;而加倍债务利息系法定责任,具有公法性质,强调惩罚性,具有惩戒作用,两者性质不同。不能将加倍债务利息纳入一般利息范围内以此认定其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如上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戒和赔偿双重性质是公认的通说。该观点强调惩罚性和公法性而忽略了其补偿性。
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P508)一书,对《物权法》第173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的解读是指出:“我们认为,此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利息合法的情形下,该利息应指约定利息;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者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之时,该利息应指法定利息。 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这一观点代表着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在无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时应当是可供参考的。
三、担保范围:登记为准与约定为准
最高法院判例:1、(2016)民终123号:"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8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借贷金额"为1915万元,……与《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的主债权金额6000万元不一致。……应当认定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085万元,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915万元。"2、(2017)民终30号:"本案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应当认定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作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3、(2019)民终830号:“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不一致的,应以抵押登记证明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准”。
《九民纪要》第58条:“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纪要颁布后,应当照此办理。
四、例外情形:部分排除与完全排除
(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指出:“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该裁定的观点,有《合同法》第119条关于止损义务的规定为法律根据。
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在建设工程款作为优先债权申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并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该判决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其根据,不可以将其参照适用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虽然法无明文,但有最高法院司法观点可供参考。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莆田中院专家咨询员、原审委会专职委员,“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三十年司法理论研究突出贡献铜奖”获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