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指导贪官转移受贿款“不留痕迹”被判刑,法律上别扭不?

奇怪的是,案例发了以后,居然留言区评论的甚少,还多是出于道德范畴的评论,专业法律评析几乎没有。这个案例烟语君琢磨了一天,越想越觉得法律上别扭,就试着分析一下吧。

先复述一下判决书认定的案情:时任一单位领导的赵某(已另案处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他人答应付给赵某好处费10万元。赵某为了躲避侦查,如何安全不留痕迹的受贿10万元,就多次通过手机询问身为律师的赵某某方法。2018年11月11日(注意这个时间点),按照被告人所传授的方法,赵某让其妹夫从外地来到长春,自己打车去与其妹夫接头,将新购买的手机、手机卡及事先准备好的四盒人参交付其妹夫,由妹夫前往与行贿人见面收取10万元好处费在转给赵某。2021年4月16日,赵某某被法院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应该明确的是,赵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赵某跟行贿人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得利、达成行贿款数额及给付的意向时,他根本没有参与。对于赵某某是否犯罪,应该是仅对考虑周某请教如何“不留痕迹”转移行贿款而出具建议的行为,进行法律考量。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这是一个重罪。这个法条有两个基本要件,一是传授,二是传授的是能构成犯罪的方法。
首先,从“传授”的形式和结果看,赵某某传授的完全就是欲盖弥彰、掩耳盗铃的障眼法,根本不足以达到让赵某逃避处罚的结果。尽管赵某某出了不好花样(如上文所示),可赵某还是被抓被查处了。实践证明,赵某某传授的“犯罪方法”,就是馊主意,素不相识的人,四盒人参卖了10万元,根本经不起行贿受贿方的对质和纪监机关的深查。
记得刑法理论上讲,传授犯罪方法中的“传授”,是指对方按照传授的方法,可以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举例说明,有人请教如何自杀,答曰,多喝水就行,这是传授犯罪方法吗?指导用素不相识人高价买卖人参,跟让想自杀的人多喝水一样,根本达不到实施或掩盖“犯罪行为”的效果,还是《刑法》意义上的“传授”吗?

其次,赵某某所指导的赵某“不留痕迹”的交接行贿款的行为,是不是传授犯罪方法中的“犯罪行为”。既然赵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里不得不提的是,《刑法》中还有一个2006年薪设立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赵某某指导赵某一系列的花样,是否可以构成传授这个罪名呢?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其中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赵某某传授赵某“不留痕迹”的交接行贿款,确实也算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形,但是,却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五种情形任何一条。按照法无明文归罪即无罪的法律规定,赵某某及赵某妹夫的行为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不过,2021年4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删除了上文中2015年关于此项罪名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
也就是说,按照2021年最新的司法及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再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的数额要求。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赵某某指导赵某“不留痕迹”的交接行贿款,则可能构成了此罪。但是,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规定,赵某某的指导行为发生在2018年,不可能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
综上可见,赵某某的“指导”行为,一是“传授”的方法根本不足以让人实施犯罪行为,二是传授行为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也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看了以上的个人分析,你们,还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从道义上讲,向公职人员行贿受贿,损害的是国家和全体大众的社会利益,应该是人人喊打而不应该纵容胁从帮之的行为。从律师执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上看,本应模范的遵守宣传法律,见到违法犯罪行为应该积极纠正举报,更不应该“指导传授”提供帮助。赵某某身为先是在司法局工作,后从事律师的法律人士,其行为确实应该受到谴责乃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择一重罪的话,也可能涉嫌构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这值得每个人尤其是法律人士警惕。
但是,更应该知道,《刑法》是最严重的法律制裁,适用刑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坚持罪行法定罪责相应。否则的话,离开或曲解《刑法》的立法本意,为了制裁一个“坏人”搞刑事打击范围的扩大化,则是比放纵了一个坏人更坏的局面,甚至会造成人人成为潜在的受到刑法打击者的危险。
声明:烟语君不认识案例中的任何人,以上观点仅是个人见解,欢迎留言探讨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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