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肖锐娟妨害公务案((2017)粤5103刑初701号)
【裁判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浮洋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仅通过会议形式口头告知被告人一方政府要组织强制拆除,并在三日后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此期间,浮洋镇人民政府未书面催告被告人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被告人一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于此类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该强拆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案例】孔繁龙妨害公务案((2019)陕0113刑初22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进行的执法行为确实属于合法职权范围,且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本案中,依证据材料显示,城管高新分局于案发当日在西辛庄进行违建整治,是落实规划管理部门的函件内容,其整治对象应是违法建设的施工者和建设者,而建筑材料的承运人既不属城管执法范围,且购置者又不在规划部门确定的100户之内。其次,被害人杨某某在要求被告人配合执法时,被告人已经将车辆熄火,并拔出钥匙,准备开门下车配合城管的执法工作,此时,杨某某拿出工具撬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其实施的行为与当日所履行职责的内容无关,也超出了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驾车冲撞杨某某,该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妨害公务行为,故孔繁龙的行为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繁龙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简汉华妨害公务案((2016)闽0627刑初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最基本要符合“二性”,一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是执法行为的正当性。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汉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巡查整治工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龚志飞提出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并无执法权限,“执法人员”对冲突的发生和激化存在极大过错,且被告人简汉华并未拒签通知书,也未威胁、辱骂执法队员,简汉华系在“执法人员”对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为救助兄弟所实施的击打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南靖县镇人民政府对简汉华、简某5在河道上无证经营水上娱乐项目是否有行政处理权限。经查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过程中,对被告人简汉华及简某5无证经营水球行为,用南靖县镇政府名义,以简某5在官洋上楼溪边经营滚筒式水球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5条、《县文体局行政管理委托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责令简某5立即收回滚筒式水球,恢复原貌,并当场向简某5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公诉机关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四,即南靖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与梅林镇人民政府签订行政管理委托书。但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行政机关并不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此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靖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云水谣”河道上的水上娱乐项目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行政强制的权限,而且本案中南靖县村镇管理服务中心以南靖县梅林镇政府名义对简汉华、简永旺在“云水谣”河道上违规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做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也不当;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南靖县镇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依据不足。辩护人龚志飞提出梅林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并无执法权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简汉华明知梅林镇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在“云水谣”景区进行巡查整治,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村镇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巡查整治工作,被告人简汉华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是违法的,明显不属正当防卫。综上,简汉华的行为虽有违法,但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刘选俊妨害公务案((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民警吴某1案发时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二是被告人刘选俊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在判断民警吴某1的职务行为合法与否,首先要确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其次要确认职务行为整体上是否合法。情况说明二证实涉案旅馆属于吴某1查处范围。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其中“暴力”一般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民警吴某1的陈述、治安员胡某1元、陈某2的证言关于民警有无出示证件、有无打砸灯箱广告、刘选俊是在何种情况下抓伤吴某1这三个关键事实方面的说法均互相矛盾,各执一说,且双方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自陈述的证明力不高。而本案的两名证人陈某1、吴某2则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此两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陈某1、吴某2均证实未见民警出示证件,且有打砸灯箱广告的行为,刘选俊则是在阻止吴某1打砸灯箱广告过程中拉扯其胳膊,吴某1在两次企图甩脱过程中受伤的。故本案可以认定刘选俊的伤害行为是在阻止民警在拆除灯箱广告过程中发生的。结合吴某1的伤情照片,不足以认定刘选俊的拉扯行为主观故意上是实施暴力以妨害公务。其主要表现的是群众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郑某妨害公务案((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公司进行检查期间,以不服检查结果为由,反复与环保工作人员争论,不让环保工作人员离开其公司,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由于限制环保机关工作人员离开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争论检查结果,时间也只有几分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已足以惩戒,不应认为是犯罪。
【案例】徐某甲、徐某乙妨害公务、盗窃案((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理由】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公安某乙没有依法执行公务。首先,从被害人证人三、证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陈某乙料看,证人二、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陈某乙料的落款时间是1995年8月21日,案发当日是6月21日,时隔两个月才写案发当时的过程。且证人三的陈某乙料既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本人署名,而是落款“应该是证人三所述”。该份材料是否为证人三所写,难以确定。鉴于以上情况,这四份陈某乙料是否可以真实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存疑。其次,从四份被害人的陈某乙料看,证人三、被害人三、证人四三人提及传唤徐某甲一事曾向刑侦队方大队长汇报过,但证人二未提及此事。且既没有方大队长的印证,也没有其他警察证言佐证。对是否向徐某甲亮明身份一事,证人三和证人四陈述说,当时陈某甲向徐某甲口头表明过身份,而证人二在陈述中未提及此事,被害人三陈述“我们当即讲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但其他三人均未印证曾出示警官证一事。徐某甲、徐某乙的数次供述中也没有讲这七名刑警向他们表明过身份,也没有目击证人证明此事。证人六证实这一节情况。他是事后听人说徐某甲几兄弟把公安打了,才赶到现场予以制止的。故公安某乙出发前是否向领导汇报过以及当时是否向徐某甲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不能确定。再次,被害人的四份陈述和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都没有提及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出示了传唤证或是拘传证。本案卷宗材料中也没有当时传讯徐某甲的有效法律手续。且公安机关认为徐某甲涉嫌盗窃一事,最终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公安某乙执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从徐某甲的供述和民警陈某甲的陈述看,徐某甲开始并没有表现出过激的抗拒行为,他认为有问题就在他屋里说。这一要求并不过分。公安某乙去强行扭押以致徐某甲大喊大叫引来其他的哑巴兄弟,从而造成双方发生暴力冲突。公安某乙的不当执法方式是导致冲突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且从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及证人七的证言看,双方冲突发生后,罗田县公安局领导当即上门向徐某甲、徐某乙要回手枪和手铐,并作出只要守法则既往不咎的承诺。但时隔半年之后,罗田县公安机关在未掌握任何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将徐某甲、徐某乙二人收容审查并逮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一做法也不甚妥当。
综上,本院认为,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名公安某乙在传讯徐某甲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着制服,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案例】向生军妨害公务案((2018)甘0724刑初12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构成中的暴力是指对执行职务人员身体的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案发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向某某对执法民警只有谩骂、辱骂和撕扯行为,并未造成执法不能的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人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和伤势诊断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度。被告人在酒后以'这是上坝村三社出钱修的路,不是元红公路,你们没道理在这条路上查车’为由纠缠,执法民警应当依法给予其解释,并采取适当措施约束被告人至酒醒,防止事态扩大。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行为达不到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曹某某、赵某某妨害公务案((2018)黑1283刑初1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为维护自己权益,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人发生冲突,并造成工作人员王某1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是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但镇、村两级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前往阻工现场,对二被告人进行劝解、强制带离,并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陈亭会、陈武龙妨害公务案((2000)台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对公安干警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不理解,而出现的谩骂,以及在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继而强制传唤中出现的挣扎、反抗等妨碍公务言行,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陈亭会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周肇明妨害公务案((2016)黔26刑终3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周肇明在案发当天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杨某1询问其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情况过的程中,因对杨某1的说明、解释、答复不满有意见,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而殴打了杨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肇明殴打杨某1是为了阻碍杨某1在赤溪坪进行拆迁工作,而故意实施妨害杨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陆远明、陆安强妨害公务案((2016)云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实施强制传唤,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而对于强制传唤的限度,《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本案中,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无罪。
【案例】王某妨害公务案((2016)川16刑终8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案中,邻水县住建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责令期限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王某对自己的违章建筑于2013年9月4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决定书载明: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或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在最长三个月的期间内,上诉人王某均可以行使诉权进行救济,在这三个月的时间内,执法机关应当保持克制,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邻水县住建局在2013年9月5日作出了《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上诉人王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在9月10日进行强制拆除也违背了自己给予的承诺,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期。行政执法机关要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不能违法行政,违法执法,在对上诉人王某违法建筑的处理过程中,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依法行政,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邻水县住建局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王某虽有以威胁方法阻碍强制拆除的行为,但该强制拆除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案例】高海娜妨害公务案((2020)陕06刑终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首先本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案发时,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在对上诉人高海娜所经营的洗衣店进行检查时,因对高海娜店门处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时与高海娜发生争执,而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第(八)项,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即使高海娜在店门处摆放物品,检查小组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对高海娜进行罚款而不是暂扣,故检查小组的暂扣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次检查小组在执法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高海娜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而是直接对高海娜所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故引起高海娜与检查小组人员相互撕拉、撕打行为。综上,本案检查小组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海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陈乐林妨害公务案((2017)湘07刑终2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林阻工和损坏警用执法记录仪、警车玻璃、尾灯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第一,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乐林及其妻子刘四刘某3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征得陈乐林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即占用陈乐林夫妇承包的土地架设两根电线杆,影响生产和耕作,妨害了陈乐林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乐林为了维权和生计,采取用身体抱住电线杆和用棍子放入电线杆洞的方式,阻止施工,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毛某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系正常履责,应予肯定。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与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经对陈乐林进行劝导,陈乐林听了权,停止了阻工,离开了现场,阻工前后约二小时。陈乐林离开施工现场后,施工随即得以继续进行并顺利架设了电线杆,后续赶到的派出所所长王维王某2陈乐林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陈乐林也同意了,应当说,陈乐林夫妇是理性的,服从了电力建设需要,至此,事情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在此前提下,与所长王维王某2赶到的该所教导员朱海朱某弄明白情况即对陈乐林的妻子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在遭到刘四刘某3的情况下,抓住刘四刘某3领强制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刘四刘某3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刘四刘某3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刘四刘某3为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在未经同意即架设电线杆,在阻工已经停止,在陈乐林已经同意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阻工的直接行为人是陈乐林而不是其妻的情况下,陈乐林看见民警抓住其妻的衣领,即将押上警车时被激怒,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阻止强制传唤其妻,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元,该行为虽然不妥,但事出有因,并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综上所述,电力施工单位未征得上诉人陈乐林同意,即占用其承包的责任田架设电线杆,陈乐林基于维权予以阻止,经劝说停止了阻工,后看到妻子被强制传唤,采用抢摔执法记录仪,脚踢警车的方式,阻止强制传唤其妻,虽行为不妥,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乐林上诉提出:阻工系维权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
【案例】何中华、何庆炎妨害公务案((2019)粤14刑终7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中华因其父亲何庆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庆炎为解救其儿子何中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庆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中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中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中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中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中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中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二)上诉人何庆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中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