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尾随在马路上逼停撞击他人汽车,应如何定性?
邱某、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闽08行终171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004088679K。
法定代表人黄新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普胜,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大队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龙,龙岩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408257-6。
负责人张斌,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涛,龙岩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汉旺,龙岩市公安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斌,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燕,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5,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8〕00584号)。查明2018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邱某开车尾随李某燕的小车至龙岩市新罗区XX街道XX村家富富侨路边的位置时,将李某燕的小车逼停,在逼停的过程中将李某燕的小车撞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邱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邱某不服,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2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公复决字〔2018〕034号),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8〕00584号)。
原审查明,原告邱某与第三人刘某斌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男孩。2015年4月20日,原告邱某与第三人刘某斌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教育,男方按月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第三人刘某斌与第三人李某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邱某与两第三人就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用事宜发生纠纷。2018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刘某斌驾驶车辆(闽FXXXXX号)前行至龙岩市XXXX街道桃园小区家富富侨门口位置时,原告邱某驾车(闽FXXXXX号)从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的左侧向其靠近,致使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无法前行,后原告邱某驾车前进、后退,前进、后退,期间碰撞到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13时53分许,第三人李某燕向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报警,声称邱某开车尾其至龙岩市新罗区XX街道XX村家富富侨门口路边,后邱某开车将其小车撞损。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接警后,按规定处警。民警抵达现场时,原告邱某未在现场。后,民警对两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当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邱某开车将李某燕的小车撞损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受案登记。立案后,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工作。2018年11月8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FXXXXX号车被损部位的市场修复价格继续鉴定。2018年11月19日,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别克牌小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闽FXXXXX号车在2018年11月8日的修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2018年11月28日,原告邱某与第三人李某燕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2018年12月24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受理后,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交证据材料和答复书。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2018年3月22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新(西陂)行罚决字〔2018〕00584号)2、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公复决字〔2018〕034号)。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刘某斌驾驶的车辆(闽FXXXXX号)系第三人李某5所有。再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根据原告邱某的申请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联系本案而言,原告邱某与第三人刘某斌因孩子抚养费等事宜发生纠纷,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邱某即使存在不满,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出于对两第三人的不满,便驾车碰撞正在行驶中的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致使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受到损坏。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损毁公私财物。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履行了调查、取证、鉴定、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相关程序,在充分考虑到原告的违法情节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发出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拍摄视频说明》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撞车的行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监控视频,而是手机录制的视频。视频是否完整、来源是否合法,两被上诉人均未作出说明。2、视频中并不能直接看出双方车辆有发生碰撞,视频是用手机录制而成,其中的抖动并不一定是车辆碰撞导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拍摄视频说明》中也表述为“疑似撞到”。3、从视频中可以看到第三人刘某斌为直线行车,上诉人为向右行车,两人的行车方向不可能同时造成第三人车辆左前叶子板和左后保险杠两处碰撞。二、案发时间与报警时间相隔三个小时,不能证明第三人车辆的损坏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从上诉人、第三人刘某斌与李某燕的笔录中均可证实,案发时间为上午11时许,而第三人李某燕直至13时53分才报警,中间间隔三个小时,中间发生了什么,无从得知。接报后,虽然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拍照及价格认定,但是并未对两辆涉案车辆的刮痕、油漆等进行同一认定。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车辆的损坏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三、上诉人没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第三人刘某斌长期拖欠上诉人抚养费(新罗区(2019)闽08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独自一人抚养孩子长大,经济压力大。第三人刘某斌还拉黑上诉人的电话,上诉人无法通过电话索要抚养费,所以上诉人在路上看到第三人刘某斌时才会想要上前索要抚养费。即,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损毁财物的故意,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损毁财物(撞车)的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述视频来源的问题,来源合法真实有效,1、从来源看该视频是第三人李某燕坐在副驾驶上拍摄,并由李某燕提供,该视频是完整的来源合法的。2、上诉人称视频中不能看到双方碰撞不能成立,视频中第三人刘某斌挂倒挡后退,邱某就往右后方倒退,后刘某斌驾驶的小车静止情况下黄色的小车再次往后倒退,双方车辆剧烈晃动。3、上诉人称视频中可以看到刘某斌直线行车的理由不成立,从视频中很清楚可以显示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向右行驶到莲西路不久后两车剧烈晃动,能明显看到黄色小车倒车是往右后方。二、上诉人称出警超过三个小时的说法也不能成立。1、上诉人及李某燕的笔录均可以证实,李某燕2018年11月28日上午两次拨打110,第一次是2018年11月28日上午九点多,后十一时三十分李某燕再次拨打报警电话。案件处理过程中,民警重新受警,因此存在误差。2、西陂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对刘某斌小车受损部位进行拍照,上诉人撞击后立即离开了现场,后传唤邱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上诉人称不存在故意损毁的故意不成立,从邱某与刘某斌的种种前因后果来看,邱某于2007年就取得驾驶证,明知在车辆行驶中故意逼停其他正在行驶的车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依然将刘某斌逼停在路边。从视频来看,车辆撞击后邱某摇下车窗玻璃查看刘某斌的反映,其撞击行为应当是故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讲述了自己有逼停和倒退开向第三人刘某斌车辆的事实,该事实和第三人刘某斌的车辆受损、上诉人邱某车辆受损情况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邱某损坏他人车辆故意。2、第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很直观地了解本案发生过程,该视频可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受害人刘某斌的陈述及车辆受损情况相互印证。3、本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第三人视频能够直观反映案发过程,同时视频能够与上诉人自己的笔录、第三人的笔录及现场拍照、事后对上诉人车辆拍照形成完整证据链,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5、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两次撞车,上诉人在右,第三人受损车辆位置在左,符合客观规律。上诉人也在笔录中承认故意逼停,属主观恶意,故新罗分局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原告邱某驾车(闽FXXXXX号)从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的左侧向其靠近,致使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无法前行,后原告邱某驾车前进、后退,前进、后退,期间碰撞到第三人刘某斌所驾车辆”这一事实有异议,上诉人是偶遇原审第三人刘某斌的车子,没有逼停他只是想靠近他,上诉人的车确实有后退但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车撞到他的车,两辆车是平行的,如果车子要倒退上诉人也是往后直退,不可能斜着倒退,上诉人没有感觉到撞到了他的车。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刘某斌拖欠我小孩的抚养费,没有完全支付,只支付了一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刘某斌存在纠纷,该判决更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损毁的主观动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因抚养费导致的纠纷,上诉人通过法院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合法的,但上诉人通过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形式及逼停他人车辆的形式来解决纠纷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两张接警单记录截图。证明李某燕是十一点三十分报警,在事件一发生的时候就报警了,警察到达现场是十一时三十八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接警单上是否是李某燕的电话不清楚。报警是李某燕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收到传唤的记录,一直到下午才收到。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对接警单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9)闽08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两张接警单记录真实,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某斌、李某燕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驾车损毁原审第三人车辆的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联系本案而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上诉人邱某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刘某斌、李飞艳询问笔录、龙价认定[2018]328号《关于别车小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等证据来看,足以证实上诉人邱某以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斌因孩子抚养费等事宜发生纠纷为由,开车逼停和倒退撞向原审第三人刘某斌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审第三人刘某斌的车辆受损价值达800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由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前半段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故意撞车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静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丁建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丽梅
书记员张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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