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无证据证明父母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时登记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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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尽管其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也不足以否定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同时,父母代子女支付购房款项时相关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子女可诉请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父母通过为子女购房时登记权利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刘金锁依法负有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后华富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佳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执异79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富小贷公司清算组(后依法变更为樊华、王志蓝)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樊华、王志蓝于诉讼中主张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刘佳名下,但刘金锁、贺金兰为实际出资和使用人,案涉房屋系由刘金锁、贺金兰、刘佳共同所有。由此,案涉房屋性质为刘佳个人财产还是刘金锁、贺金兰、刘佳共同财产,则是判定刘佳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所在。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佳、刘金锁、贺金兰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华举证证明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金锁、贺金兰支付,但基于刘金锁与刘佳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佳名下,故刘佳基于其父刘金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华主张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金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金锁代为刘佳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金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金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