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应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案情]

2011年6月18日,某钢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一、每批次材料款均按月结,另外每吨每天加5元给钢材公司;二、建筑公司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和拒绝接货,则应向钢材公司偿付该批次钢材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三、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钢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建筑公司还需偿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钢材总计214吨,总计107万元。建筑公司转账总计50万元给钢材公司,欠余款57万元。

2012年1月15日,钢材公司因建筑公司拖欠建筑材料款,将120吨钢材拉回。

2012年3月13日,钢材公司以建筑公司没有按时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支付余款63万元;二、退货损失5万元;三、违约金75万元。

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不再拖欠货款;二、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违法。请求驳回钢材公司全部诉求。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钢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余款57万元,建筑公司有义务支付给钢材公司,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钢材公司拉回120吨钢材,其价值已经超过建筑公司所欠余款,钢材公司未能举证钢材拉回时已生锈,且未经有关部门对货物做出有效评估,视为用以抵偿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即以货抵债,因此对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钢材公司因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而拉回钢材,并非合同约定的中途退货和拒绝接货情形,故对退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钢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钢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处理支付违约金欠妥当,判决违约金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其余维持一审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围绕该争议,需解析三个问题:一、什么情况需要支付违约金;二、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范围;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一、什么情况需要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而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一致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做出相关约定,一方出现违约,另一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这是违约金的性质。

二、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范围

任何违约金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但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国家干预的条件有以下两点: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

由上可知,经过法律调整的违约金赔偿数额的范围不高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钢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钢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建筑公司还需偿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日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筑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钢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应予以支持。

建筑公司所欠的货款为57万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所欠货款千分之五日计付,计算后的数额确已高于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且建筑公司也已提出违约金过高,应给予减少的请求,法院应给予适当减少。

但应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一切从实际出发,综合各种相关因素,全方面考虑。本案中,由于钢材公司拉回120吨钢材,其价值已经超过建筑公司所欠余款,钢材公司未能举证钢材拉回时已生锈,且未经有关部门对货物做出有效评估,视为用以抵偿建筑公司尚欠的货款,也未发生合同约定中的退货损失情况,则钢材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建筑公司的所欠货款和退货损失;钢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建筑公司提供214吨钢材,而建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导致违约,建筑公司是违约责任的全部过错方,但建筑公司的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果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将会导致造成损失和获得赔偿的不相符,应依据公平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来给付,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能够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获得均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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