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以票控税?再议超经营范围开票问题
有网友在讨论,因企业间借贷需要开具利息发票,而税局以超经营范围为由,不允许开票,但还是要求申报缴纳相应增值税和附加。如果未经同意开票,重则锁盘和处罚。
其实类似的问题很多企业也碰到,比如房地产企业转售水电的问题,有的税局就以超经营范围不允许企业给建筑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碰到税务稽查和检查,则仍会被要求按规定缴纳相应增值税和附加。
很多税局要求增加经营范围才允许开发票,但另一方面,如利息(金融服务)、水电、运输服务等,一般都是需要专门资质的,经营范围变更基本无解,于是就陷入了要确认收入交税,但不能开票的死循环。
一、从增值税原理而言
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办法后,发票不只是纳税人记账的商事凭证,而且还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由于增值税的征收采用了抵扣的原理,当在一个环节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得不到扣除,从税收负担的角度看,他就成为全额纳税其产品的税负就高于增值税税率规定的税收负担。由于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是向下一个环节的购买者收取的,而下一环节支付的税款在征税时又能够抵扣,对国家来说,并不增加税收收入;对纳税人来说,也不会增加税负。
如果因为经营范围受限的问题就不允许中间环节开具专票,则会导致下一环节无法合法享受进项抵扣,抵扣链条中断,下一环节税负上升,导致营业税时代重复缴税的问题。
二、从市场经济实践而言
全面营改增后,各项服务、劳务也都被纳入增值税规范范围,而这些服务往往不像货物一样有形,转售服务的概念很多人无法理解,但却是普遍存在的。不仅会发生转售常见的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也会发生转售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等。如果一概以超经营范围不允许开票,则会严重阻碍正常的经营业务。
并不是一切超经营范围的活动都是违法的,比如以上的收息、水电或转售运输服务等。税务机关应尊重经济实质和社会发展。
三、从现有政策解释来看
在业务真实的前提下,税局主要有三种口径:
1、 超经营范围不允许开票。
2、 超经营范围允许开票,限于临时性业务。如甘肃解释。
3、 除国家明令禁止外,超经营范围允许开票。如上海解释。
从公司法来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已经删去了“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等相关规定。因此,即使企业超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也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神。既不应该因企业超过经营范围判定其违法,也不能禁止其开具发票。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规定,仅限于以下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是以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允许自开或代开发票。也就是按观点三执行。
今年,总局发布了税总函〔2019〕6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不得简单按照纳税人所有制性质、所处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对纳税人领用发票进行不合理限制。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四、实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解释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但是目前发现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可通过其销售平台,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对此问题,本公告再次明确,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部分企业超经营范围开票时,可能在税率相同的前提下,自行开具实际收费项目。Lawping认为这并不与以上规定矛盾,只要开具的内容是与实际销售情况相符的就可以。
但如果核定的税率与开票税率不一致时,比如核定的6%的生活服务业,但需要开具9%税率的出租不动产发票,则需要到税局新增税种税率核定,否则票表比对会异常。
五、一个旅客运输增值税抵扣的问题
笔者最近也碰到类似无解问题,比如今年增值税优惠政策,“从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来是很好的政策,不过很多大公司都是委托如XC商旅类似的订票服务商统一结算,这样子就有个问题,服务商以往用普通发票结算一次的方式,一般需要改为提供原始行程单+代理费等其他费发票的形式。很多服务商都会再另行收取每张行程单5到8元的一个整理费,很好的政策却打了折扣,同时给财务人员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
根据营改增36号文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那么,代理订票业务的服务商,是否可以将收取的除了民航发展基金之外的票价和燃油附加费总额开具专票呢?税局一般都以服务商不具备直接的旅客运输资质而否认,也就是超经营范围了。但也有地方税局允许其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Lawping所知,目前代理定住宿等平台,是可以自己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那么旅客运输是否也可以参考呢?这其实就相当于服务的转售,为维持抵扣链条的完整,在现有规定未明确禁止的背景下,应该允许。
欢迎扫描加我微信Lawping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