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边界


0.

忠实义务是决定信托关系为信托关系的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规则是禁止利益冲突行为,这些规则非常严苛,以确保信托关系的信任根基不被侵蚀。

但是,在现代社会,交易安排逐渐复杂化和专业化,导致关联交易等形式上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增加,信托法在坚持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原则(from sole interest rule to the best interest rule)行事的前提下,允许经过正当程序(知情同意+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行为的存在。这在信托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信托法第28条但书)。

除此之外,对处在违反忠实义务边缘上的一些行为,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1.

逆向利益输送的行为,一般不被视为忠实义务违反。

《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简单地说就是禁止信托债权与固有债务抵销。经常被忽视的是,该条的理论基础仍然是利益冲突禁止(忠实义务违反禁止)规则,如果允许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抵销固有债务,则相当于用信托财产偿还固有债务,使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个人债务的偿债财产,这同时还违反了《信托法》第27条规定的“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该条也是忠实义务的规则)的要求。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没有禁止受托人用固有财产债权和信托财产债务相抵销。受托人原本就有以固有财产垫付信托债务的权限,如此行事一般不会侵害信托财产利益,反而会对信托有益,因此信托法对此不加禁止。当然,受托人抵销之后向信托财产求偿的时候,应遵照信托法第28条确立的原则,虽然在知情同意方面可以缓和,但是仍然需要遵守“公平的市场价格”的要求。

同理,《信托法》第28条禁止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不禁止受托人将固有财产赠与信托财产。


2.

第27条和第28条禁止的似乎是受托人积极主动的将信托财产归入固有财产、把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进行的交易,但如果是因其他交易被动的、客观上产生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交易的后果,是否构成该条调整的内容,值得探讨。

原则上,信托财产经过其他途径归属于固有财产并不一定构成利益冲突。

在委托人所造成的利益冲突的场景下(这被称为“结构性”利益冲突),忠实义务的核心规则“无需更多调查原则(no-further-inquiry rule)”也是不适用的。

例如,如果S以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指定一个在甲公司任董事的X作为受托人,X在甲公司作为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时候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特别是在涉及其重新当选董事以及审议董事费用事项的时候。但是,该利益冲突是结构性的,是由委托人引起而非受托人自身引起,受托人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只需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即可。

再如,委托人指定一个受托人作为收益受益人,此时受托人的利益有可能会和本金受益人(剩余权利受益人)相冲突。反之,若被指定为剩余权利受益人,其利益就可能和收益受益人相冲突。这些会被作为公平义务的问题讨论。

学者认为,在这种结构性的利益冲突中,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的行为要受到认真的审查。不管信托文件授予受托人多么宽泛的自我交易或其他涉嫌违反信义义务的个人获利交易的权力,受托人违反诚信或者不公平行事,都会违反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因此,受托人在遇到这种情形的时候,可能需要独立的法律专家或者财务专家的建议,需要寻求司法的指导,或者申请任命针对特别诉讼事项的信托受托人(appointment of a trustee ad litem)来处理这种可能会涉及利益冲突的事务


3.

我国信托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受托人也同样要遵守类似公司法上的公司机会原则,这一点似乎没有争议。但就“信托机会原则”的射程为何,仍然值得研究。

日本学者道垣内弘人教授认为,受托人在营业过程中取得的一般信息,即使是在执行信托事务中取得的,也不必然构成滥用受托人地位。但如果这些信息是受托人使用信托财产收集的,是受托人利用其受托人身份取得的,似乎仍然需要按照违反忠实义务处理。


4.

在实务当中,会出现受托人从受益人手中取得受益权的情形。例如,作为“刚性兑付”(“刚性兑付”是一个极具误导性的词汇)的一种方式,受托人受让受益人的受益权。由于受托人取得受益权并不构成执行信托事务,所以一般并不构成利益冲突的行为。不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对信托财产的状况有精确的了解,受托人运用这些知识,从受益人手中以更便宜的价格购入受益权,属于一种内部交易,也可能违反说明义务等。

另外,美国多数州的立法都允许一个法人受托人把信托财产存入自己的银行部门开设的账户中,也可以把信托财产投资于受托人自己或者自己的子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这在 UTC § 802(f), (h) (2000, rev. 2004).中都有具体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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