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时也应考虑到前科的“株连”效应
不起诉从来不仅仅是就个案讨论个案。
个案的事实、情节当然是基础,但是起诉与不起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因此,在判断起诉还是不起诉的时候往往要有一个标准,那就是以往的先例,而以往的先例是在变化的。
危险驾驶入罪初期,几乎一律的起诉,但是用得多了之后,我们就会反思它的弊害,很多地方性的不起诉标准都出来了,很多不起诉的判例、指导案例都出来了,那这个标准自然就会发生的变化。
也就是起诉标准的参照系数会发生时间性的变化,总体来看是一个轻缓化的趋势,这也是与犯罪结构发展的趋势和法治进步的方向是相吻合的。
时间标准之外,还有地域标准。
同样一个案件,在北方会起诉,在南方就不会起诉,这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正义感的接受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
现在,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不起诉也正在增加,它在体现的是一个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相结合,发挥的是消戾气、促和谐的法治功效。
还有,正当防卫条款被激活后,除了正当防卫法定不起诉之外,因为有防卫性因素,判定为防卫过当之后,并与认罪认罚相结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也在增多,这也是起诉政策的考量因素。
可见,起诉政策除了案件本身之外与当下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它是一种动态把握,是刑事政策最直接的司法体现,从而体现哪些需要重点打击,哪些可以适当宽宥,从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发挥的是行为导向的功能。
当然这里有一个潜在的前提那就是罪责自负的假定,我们在判定是否需要起诉的时候,看只是刑事政策对本人的影响。
但这只是刑事政策影响的一部分,其实这个政策不仅会影响到嫌疑人本人,还会通过入学、就业等限制影响到嫌疑人的子女。这就是前科的“株连”效应。
而这个“株连”效应已经被长期制度化了,想要短期内废止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还有相当多数的人支持这种前法治的文化。
考虑到这些,在不起诉政策适用的时候就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就应该将起诉、定罪之后,将嫌疑人子女的“株连”效应考虑进去,考虑到无辜之人所产生的终身不良影响,再去考虑起诉与不起诉的问题。
所以当发现在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因为担心被复查,有时候就觉得何必麻烦的时候,就应该想到起诉之后,犯罪人子女所可能遇到的终身麻烦。然后我们再做决定。
我们知道我们对于未成年嫌疑人的政策是,尽量避免羁押,尽量避免起诉。
面对成年人案件的时候,我们就没有这样的政策考量,但考虑到成年人犯罪之后,其未成年人子女所要遭遇到的“株连”效应,那么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应该予以的考虑,同时还要考虑到这些未成年人还根本就是无辜的人。
当然这本来就应该是完善前科制度来解决的,但现实是不可能很快完善,那我们就应该力所能及的让这种“株连”效应发挥到最小。我们要评估真实的法律影响。
对于很多非常轻微的犯罪,比如危险驾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等,刑期不满一年,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缓刑的犯罪,这些案件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尤其是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就可以大胆的适用不起诉权。
这个不起诉权,不仅考虑的是案件本身,不仅考虑的是认罪认罚的功能,同时也是考虑最大限度的避免前科“株连”效应。
从这个意义上,不起诉权应用得还远远不够,很多地区还适当保守。
很多时候,我们会认为便宜了嫌疑人,会认为影响打击的效果,影响治安的管控,当然同时也是由于内部的机械执法、机械监控制度,导致不起诉本身成为被猜忌、被防范的制度,让人避之唯恐不及。
但是如果我们一想到,一个轻微的犯罪,甚至是一个过失的犯罪,就让他所有子女的人生蒙上阴影,在生活的道路上设下制度性的路障,使这些无辜的孩子代人受过,受到冷遇和嫌弃,我们是否就可会鼓起一些勇气,多做一些不起诉。
这不仅是给嫌疑人一个机会,也是在救起一个家庭,重塑孩子的一生。
而这一个又一个的家庭,一个又一个的孩子,又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未来。
我们在判断是否起诉时,我们必须将起诉所带来的真实影响,与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仔细权衡,如果我们发现代价太大,得不偿失,我们就没有必要一意孤行。否则,我们就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就不是在治理,而是在破坏。
想到这些,我们是不是可以更勇敢一点。
当然我们真正勇敢的还是彻底废止前科的“株连”效应本身。
但在此之前,让我们不要对它视而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