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不能以未开发票抗辩付款义务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在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出卖人开具发票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若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如约交付货物的,买受人应当如约支付货款,而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

案情摘要:

1. 出卖人通汇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向买受人重钢公司交付货物,但买受人并未按期付款。

2. 另查明,双方未在《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再支付购货款。

3. 通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钢公司支付购货款。但重钢公司抗辩称,在通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其不应当支付购货款。

争议焦点:

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

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类案裁判:

(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可见我国税收管理制度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开具发票毫无争议,不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付款和开票的先后顺序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些较为强势的买方,往往要求卖方先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甚至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判例对上述认识予以了纠正和明确: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先票后款”的,付款人不得以未开票为由对抗付款义务。

同时笔者从卖方的角度提醒:对于票款顺序应予以明确约定,避免纠纷。首选方案,是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并照此实际履行。 次选方案,如果买家强势,卖家只能接受“先开发票、后付款”安排的,那么应在合同中明确“发票并非付款凭证”,最好是在出具发票时取得对方的回执,并在对方所签回执注明发票相关的款项尚未支付。 切忌:如果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实际履行中如果对此条款不做调整万不可未收款先开票,避免不诚信卖方以发票主张款项已付的风险。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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