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道路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导致自身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
二、关于适用的“道路”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公路法》第2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公共道路需具备以下特征:1、道路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2、公众性。3、公用性。对于本条所规定的道路管理,还应从更宽泛的角度理解,应包括道路的附属设施。《公路法》第52条。
三、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
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目前情况下,此类损害及其赔偿应纳入民事侵权责任中。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条司法解释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害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归入与构筑物适用同一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符合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的。
四、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主体范围。
公路管理者的界定,即因公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责任的主体界定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按照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判断,实现权责一致。一般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公路经营企业等负责。
五、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
1、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缺陷致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2、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亦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作为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诸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者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有关道路管理者管理义务的规定还有《公路法》第35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及第4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及31条。
3、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思路。
4、本条解释的规定并不过分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六、关于本条第2款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因其高速公路为高度危险场所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高度危险责任的减免事由,即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违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也就是所称的“自甘冒险”。
1、高度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
3、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及适用条件。
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
(1)应有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
(2)受害人受到损害。
(3)高速公路管理站已经采取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一是负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二是应当负有警示义务。)
【审判实务】一、应注意审判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及义务标准。
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7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公路的安全防护、警示有义务,违反了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该观点有不妥之处,因为: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能是典型行政行为,其行使的职权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职权;2、对于道路管理者的界定,应该从对道路处于实际支配、管理、控制的角度,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与这一原则并不相符。
二、关于高速公路高度危险责任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2、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比如高速公路护网的破损,行人的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
3、按照本条司法解释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
4、关于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因其过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应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毕竟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人生经验不足,对于高速公路的危险程度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也可能认识不足,所以在此情形下,尽管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但对未成年人仍然应当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并造成损害,不能因此简单地使道路管理者免除责任。如果将自甘冒险作为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则一旦未成年人因此受害,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不利于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