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简要内容】
2015.4.27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化肥,并签订《化肥销售合同》总价为493.95万元,先款后货方式,7.26日前供货,合同有效期到2015.7.26日止。
2015.7.27日甲公司支付货款493.95万元。
2019.8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化肥销售合同》,乙公司返还货款本息。
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主张,认为自己已经交易货物,且甲公司将该货物销售给第三人丙公司,并申请追加第三人。甲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焦点】甲公司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涉案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乙公司虽提供了甲公司销售给丙公司的化肥与《化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化肥产品一致,及丙公司于2015.4.28日向甲公司付款的业务回单、销售产品的入库单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等,但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系根据甲公司指示,并实际将涉案货物提供给案外人丙公司的发货单、物流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乙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乙公司未依约供货构成违约,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乙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493.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且甲公司在本诉前亦未要求过乙公司返还货款,也未能证明其相应的损失,故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甲公司诉求涉及撤销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乙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493.95万元。
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甲公司诉称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于本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5.7.26日前。甲公司对交付货物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7.27日起算。甲公司于2019.7.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诉讼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乙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该抗辩事由。故,甲公司对要求乙公司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
其次,乙公司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甲公司请求乙公司供货的义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直到2019年甲公司才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其明显是为了规避乙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
第三,甲公司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请求明显超过了解除合理的期间,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正当,应予驳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甲公司要求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即使存在乙公司未交付货物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甲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乙公司未在2015年7月26日前向甲公司供货,从2015年7月27日起甲公司就应当知道解除涉案合同的事由,但甲公司直到2019年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因此,虽甲公司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但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得再主张解除案涉相关合同。原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基于对于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予支持,其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亦应当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请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责令乙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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