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82-93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对的程序,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方式审理程序以及审理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

行政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主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本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相互联系,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说明案件简单,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款中的“当事人各方”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只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才可以适用。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配套法规及解读】

《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法规解读:上述配套法规规定,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不会有太大争议,对于这类行政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

第八十三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适用合议制不同,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不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四十五日。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不能违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不能限制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此外,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配套法规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2010年11月17日)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

法规解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这是在先行试点中已经验证的能够实现的方案。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3、104条

第八十四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其审理期限是固定的,不能延长。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四十五日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实践中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二是当事人改变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情复杂化的;三是因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在四十五日内难以审结的;四是虽然案件较为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能够代表一类案件,可能影响大量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审理的;五是虽然案件较为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关系到原告基本的生产生活,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规定。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提起上诉,不仅要求解决原行政争议,还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符合法定条件、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的,其上诉效力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即应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行使上诉权。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各自享有上诉权,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其中一人上诉不对其他人产生上诉效力,只对该提起上诉的人有效。在一审裁判中承担了义务的第三人也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在第一审程序中作为上诉人相对方的当事人,为二审中的被上诉人。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第一审法院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不能上诉。由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上诉。

对解决实体性问题的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五天,对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定的上诉期限为十天。需要明确的是,上诉期限应当以每个有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分别计算,任何一方均可在自己的上诉期内上诉,只有在所有有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的上诉期限都届满而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判决和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1、107条

第八十六条【二审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的规定。

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制度,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审理;特殊情况下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程序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法规解读:《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行政诉讼也适用该规定。

第八十七条【二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上诉案件全面审查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审查,不仅审查一审裁判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还要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这是与民事诉讼的重要区别。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法规解读:民事诉讼实行上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则,要求法院在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但是,行政诉讼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审查。这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客观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般主观诉讼,行政诉讼除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还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既要考虑私益,还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诉讼一经启动后,重点就放在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上,当事人权益保护间接地由行政行为是否被撤销来实现。

第八十八条【二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二审程序审理期限相对较短,只有三个月这是因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是在第一审的基础上进行的,大量审查核实和调查取证已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因此,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量一般比第一审案件少。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对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法规解读:《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上案件审理期限起始时间的计算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对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行政诉讼法》则从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规范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限报告的通知》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判决的上诉,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共同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等情形。

本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定只能一次。对于此类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发回重审,而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改变原审判决的同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指二审的判决、裁定和当事人超过上诉期而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

本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再审程序采取宽进严出的方针所谓“宽进”,即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即有权申请再审。所谓“严出”,是指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才作出裁定进行再审程序。

本法规定再审案件由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法规定在作出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前,不停止该判决、裁定的执行。一旦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由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3月10日)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法规解读:《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十项范围。其中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等不适用行政诉讼。

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均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是有新的证据足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三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销或者变更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裁定一旦进入再审程序,由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对再审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人民检察院认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抗诉。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0、111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陈某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求确认该局推倒其围墙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并申请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再审。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但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再审的启动权在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向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2017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再审事由主要包括:

1.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2017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即当事人认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请有理由的,就应当再审。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所谓新证据,主要是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或者说是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同时也是作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条件之一。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系伪造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保证案件审理正确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质证是对证据查证属实的必要手段,证据只有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可能是真实的,但法律设立质证规则的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程序就有可能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因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则是进入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

(3)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严重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则这样的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再审。

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是否真的存在错误,则需要法院通过审查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法律错误指的是原判决、裁定适用实体法的错误,如适用了失效的法律,再如违反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适用了新法等。

5.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没有照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是进行了一定的概括。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情形:(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法第六十八条)。(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本法第五十五条)。(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法第三十条)。(4)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法第十条、第六十七条)。(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本法第五十八条)

6.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某项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判决、裁定中遗漏了当事人这一诉讼请求,则属于审判工作的重大失误,当事人有权利对这一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之后,也应当进行再审。

7.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

有些行政案件是以另一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作出的裁判。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如果另一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在以后的再审中被撤销或者变更了,则以它作为依据所作的行政判决、裁定也应当相应地被撤销或者变更。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法规及解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规解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上内容,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审判长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如果行政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虽然经过了法庭辩论但是没有进行最后的征询意见环节使得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在法庭笔录中没有体现,就剥夺了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也属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总括,其中行政诉讼法未涉及的内容亦适用。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基于自我监督而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规定。第二款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而引起案件再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发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之一是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事由的,也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诉,或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配套法规及解读】

《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规解读:《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标准或者条件是“发现确有错误”,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有所不同。

【关联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十三条【抗诉和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规定。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抗诉事由是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八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原则上实行“上级抗”,即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配套法规及解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3月10日)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将可提出抗诉的裁定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这三项裁定中的前两项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重大。

【关联法规索引】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原文载《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13,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配套解读与实例》,李志明编著,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三版,P111-13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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