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1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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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对于检索到的为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研读各地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于当地交通事故的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本期推送内容为河南地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

河南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郭某冬与葛某孩、魏某兵、魏某树、赵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拼装车 | 报废车 | 转让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435号

【裁判要旨】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2

李某垒、郭某平与张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电子投保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279号

【裁判要旨】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是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张某雨电子投保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张某雨签发电子保单。张某雨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其提供免责条款并告知相关内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雨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梁某艳、邢某田、张某芳等与张某涛、平顶山市玖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挂靠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234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玖誉运输公司作为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允许张文涛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从事运输,并收取相应费用,其与张文涛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玖誉运输公司对张文涛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4

敬某占与李某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定残后死亡 | 残疾赔偿金 | 赔偿年限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154号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敬某云在定残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原审法院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苏某保、左某连、苏某1、苏某2、陈某娟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年赔偿上限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43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苏某岗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苏某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岗育有一女苏某1,2010年8月生,需抚养9年;育有一子苏某2,2014年10月生,需抚养13年;苏某岗的父母苏某保(1954年生)与左某连(1954年生),二人现有三个子女,二人均需抚养15年。综合上述情况,原审以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由,认定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9.12元(21971.57元/年*13年*30%),第14、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8.63元(21971.57元/年*2年*2/3*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477.75元,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李某鑫与王某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伤残鉴定 |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024号

【裁判要旨】根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附录C.7肢体关节功能评定部分显示的内容,表C-4~表C-9仅适用于四肢大关节骨关节损伤后遗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相关肌群肌力下降所致关节功能障碍的情形,即肢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应综合考虑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情况予以评定。司法鉴定所根据对李某鑫右踝关节活动度和肌力检查数据得出李某鑫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0%,李某鑫的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未违反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非专业机构所测量的关节活动度数据,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二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7

孙某妞、徐某军、徐某寄、徐某义与朱某飞、朱某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死亡原因 | 因果关系 | 未做尸检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444号

【裁判要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温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徐某温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徐某温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徐某温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徐某温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徐某温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徐某温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徐某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朱浩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徐某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8

张某子、张某锋、张某娟与孙某国、王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所有人 | 过错 | 驾驶资质 | 醉酒驾驶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6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孙某国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于2020年3月13日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某伟,且该车辆手续完备齐全。王某伟于2020年3月14日19时许,醉酒驾驶涉案车辆造成许某玲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国作为车主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孙某国存在过错不当。

典型案例9

司某奇与王某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死亡原因 | 未做尸检 | 参与度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899号

【裁判要旨】关于司某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伤对司某奇的死亡有辅助作用,参与度为20%-25%,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意见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按照该参与度确定其中属于交通事故损失的部分即酌定按照22.5%计算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曹磊追偿权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追偿权 | 利息起算日期 | 起诉之日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9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并非利息计算的起点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且本案中双方对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支付赔偿款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1

陈某、李某琼、李某璐、李某与王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参与度 | 肝癌 | 多器官功能衰竭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44号

【裁判要旨】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李永定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侵权人王振雨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其给被侵权人李某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定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定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肝癌,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肝癌转移导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综合判断案涉交通事故与李某定死亡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平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所涉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在无其他外力作用下,并不会在短时间内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残疾或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该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典型案例12

李某发、李某辉与陈某胜、沈某昌、安徽省怀远县远扬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证驾驶 | 商业三者险 | 先行垫付

【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44号

【裁判要旨】关于在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先行垫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然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制定的基础在于交强险所特有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宜作扩大解释。基于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设立目的和制度功能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驾驶人违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宜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司机陈某胜持B2驾照,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在已经认定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免责的情况下,判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缺少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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