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诬告陷害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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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惠维彪与黄富鹏诬告陷害案((2014)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隆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将被告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隆德县公安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对自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移送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且,自诉人将被告人致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被自诉人致伤后,在与自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隆德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案,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得到赔偿,并不是意图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被告人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及专业鉴定技能的普通人,其并不知道法医门诊病历的记载和住院病历的记载有什么区别,会鉴定为什么伤情,其只是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故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叶某甲、李某诬告陷害案((2015)黄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理由】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所作的证词也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其履行的是证人作证的义务,且所作的证言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毕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因此,自诉人毕某控告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构成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刘泽生、余绪珍诬告陷害案((2015)仪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俊生虽向省长信箱发了上访信,但其信息来源是刘泽生提供,其不知信息的真实性,在知道信息是虚假的后又主动给公安机关做出了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俊生没有诬告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许瑞云诬告陷害案((2017)黑0129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瑞云举报自诉人徐景龙四起事实,经相关部门调查,均得到澄清。其中基于情况不明,认识片面,致使许瑞云举报结果失实其不具有陷害的目的,故许瑞云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蒋建达诬告陷害案((2017)苏0611刑初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法律特征是,其一,行为人必须有自发诬告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二,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估计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认定为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本案中,被告人蒋建达以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司备案、收到的房屋租金未入账、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自诉人王益俐的职权存在关联性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怀疑自诉人王益俐可能存在职务侵占行为而实施了告发行为,不属于故意捏造虚假事实的诬告行为,被告人蒋建达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自诉人王益俐职务侵占案系被告人蒋建达的报案行为所引起。被告人陆晓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系作证行为,不属于告发行为,且所反映的情况得到自诉人王益俐的印证,并未捏造事实,因此,被告人陆晓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谢奎德诬告陷害案((2017)内0822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奎德因自己耕种的农田耕种后出现多处寸草不生的区域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谢奎德受损农田土壤样本送至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土壤分析鉴定,经鉴定,从谢奎德受损农田现场提取的土壤样本内含有氯磺隆成分,由此可见,谢奎德的农田里被人喷洒农药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没有捏造事实,虽然谢奎德在报案材料中提到张某有作案嫌疑,但谢奎德作为农田受损案件的被害人,其有权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对谢奎德农田受损案件立案侦查后,经过走访调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发现本案自诉人李某、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二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公安机关对二自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在行使公权力,并不是谢奎德报案并提供案件线索而导致的结果。因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被告人谢奎德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马守真诬告陷害再审案((2017)皖16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守真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被举报人没有犯罪事实。马守真在检察机关告知其王某2无渎职犯罪事实后,仍上访上告,其主观上基于是王自安等人涉嫌非法侵入其住宅,对王某2处理本案存在异议,其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事出有因,并非明知王某2无罪而予以控告,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马守真明知王某2无渎职事实,故意控告王某2,不能因检察机关明确答复后仍继续上访上告这一事实作为认定其故意诬告陷害的证据,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不能认定马守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犯罪事实,且诬告者对虚假犯罪事实是明知的,捏造非犯罪事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王自安在拘留期内,以心脏病突发为由,离开拘留所。但卷中并没有王自安离所当天的120出行记录,也没有医院当天诊断救治的病历等相关证明。马守真基于以上依据,对王某2私放在押人员存在合理怀疑,其控告王某2有渎职行为,应属于认识上的错误或偏差,并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马守真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向有关单位控告王某2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虚假犯罪事实的行为,其控告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例】陈某诬告陷害再审((2014)冀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春薷举报他人涉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犯罪事实,但存在一定的违纪违规行为。陈春薷多次举报的意图是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其举报属检举失实,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原判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宣告无罪,与诬告陷害罪定罪标准要求的情节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陈春薷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