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竣工验收程序的工程质量责任

 
李永生律师德恒成都

12小时前 ·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的问题是: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发包人实际使用后,又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对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主张进行抗辩或要求追究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非指保修责任),应如何认定及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司法观点,即是除了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外,建设工程如果未经验收合格,被发包人使用的话,将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质量保证责任)。

我们先看看相关的概念。

工程竣工验收

是指建设工程全部建成后而进行的一项工作程序,目的是为了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法定质量标准。根据我国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一系列规范规定,工程的验收分为

1.检验批验收

2.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含隐蔽工程验收)

3.单位工程验收(综合验收)

其中,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主要是解决双方合同履约的充分性问题,而检查是否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既是合同要求,也是工程能否交付使用的法定前提。《建筑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包含的法律事实是:

1.关于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事实确认,以验证承包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全面合格。如果验收合格,意味着承包人完成了核心合同义务,整个工程合同的履行进入到后合同义务阶段。如果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或重做,那么承包人将面临被追究工程合同重大违约责任的风险。

2.代表着一系列法律责任的终止和另一系列法律责任的启动。如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履行终结,工程进入保修阶段,承包人的责任从工程施工责任转变为工程保修责任。也即是一系列工程价款结算程序的开始和工程担保责任的转换。

3.竣工验收还意味着工程实体可以移交,且实体工程的风险转移到发包人方面承担。

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即被发包人使用,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就是承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的结果没有在特定时点得到事实确认。发包人使用会一定程度改变工程的状态,这种改变将使部分工程的质量问题难以归责,对于难以进行事实证明和认定的情况,只能用推定的方法解决。

法律概念上的推定,实际上都是对于某些不确定状态的推断与假定,它并不是根据确凿的证据来加以认定的,而是根据情理和逻辑推断出来的。该概念强调“法律上的推定”是对一些不确定状态的推断与假定,目的是解决一些证明上的困难。根据工程的特点,很多系统工程的使用功能一经使用即有改变,或难以分清责任,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责任归属比较适宜。如电梯工程,一旦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电梯出现不能安全运行的状况,就需要找出电梯不能安全运行的原因,并进而归责。但是电梯不能安全运行或可区分为两大类原因:一是设备、材料本身的问题;二是安装或调试不当的问题。前者属于硬件设备问题,后者属于施工工艺问题。如果经检查不属于硬件设备及材料问题,那么电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发包人投入使用后发现的这些质量问题到底是承包人在安装调试中施工不当造成的呢?还是发包人投入使用后,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呢?将难以区分。此时适用推定来归责比较合适。

因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应该经过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发包人未经验收即将电梯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所以推定由发包人承担电梯质量问题的责任是适宜的。

但是同样是电梯工程,如果出现的质量问题是设备或材料问题,承包人采购的设备或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规格,这个合同违约问题容易证明也容易查明,再以发包人未经验收即使用为由推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满意,进而免除承包人的责任,这样的归责方式是不公平的,难以令人信服。

运用推定来确定案件事实,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就是如果案件事实可以证明,则不能用推定的方法。

在对司法解释第14条的理解上,值得商榷之处正在于此。

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也可以分为

1.使用后难以查明责任方的施工质量问题

2.使用后仍能够查明责任方的施工质量问题。

前者的特点是:

(1)多为一些功能性质量问题,属于建筑里的功能系统存在的问题,比如门窗工程、消防工程、

楼宇中控系统和空调系统等;

(2)其施工质量问题多是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

(3)发包人的使用和保管不善等,也很可能造成相同、或相似的质量问题。

后者的特点是:

(1)多为一些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结构性质量问题,或者是一些隐蔽工程的质量问题、未完工程问题或工程漏项问题以及材料设备等“货不对板”的质量问题;

(2)发包人的使用一般不会对该部分工程造成改变;

(3)发包人的使用和保管不善等,不易造成相同或相似的质量问题。

在难以证明及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裁定由作为过错方的发包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来承担相关质量责任是合理和适宜的。对于那些虽然发包人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的工程,如果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可以查明质量责任方的,笔者认为,此时如仍机械地适用前述最高院的14号司法解释,就无法避免以下情形的出现:

如果属于工程材料和设备一类,存在以次充好、采购质量低劣的问题;或者属于隐蔽工程,如空调管道工程的质量问题。这些都不会因为发包人未经验收即使用而改变状态,其施工不当,设备材料采购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设计要求的责任容易查明。对这些问题,以未经验收即使用而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担保责任,其法理依据不充分。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经将使用部分作了区别,比如,发包人就一片小区数栋楼只使用了一栋,这一栋楼属于使用部分;就一栋楼而言,发包人只使用了其中几层,这几层就是属于使用部分等。尤其是存在建材采购违约等容易查明责任方的情况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个单一事实问题而判断承包人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很多情况下要依赖一系列事实和法律关系才能作出判断。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李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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