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为是在地铁口捡到电动车:行为人的认知错误是否影响行政处罚?
郑某、A市公安局B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A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20)闽02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 2020-04-3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龙辉 林琼弘 陈锦清
原告信息
上诉人:郑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B分局 A市公安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陈芳琴
福建联合信实(B)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237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198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15494)
二审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福建省A市B区文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传军,A市公安局B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芳琴,福建联合信实(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A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市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B分局(下简称B公安分局)行政处罚、A市公安局(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原审第三人黄某一案,不服A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行初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B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尹传军、陈芳琴,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9年7月31日7时许,黄某将一辆蓝色静速亲子迷你电动车停放在A市B区D镇天水路地铁1号线4号入口附近,忘记上锁后离开去上班。当日10时许,郑某经过案涉地点时发现该车辆,将该车带回家中。
当日22时许,黄某发现车辆不见,当即报警。23时8分,D派出所民警对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某述称:2019年7月31日7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BD镇天水路地铁4号出口位置,就去上班。晚上22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于是报警。电动车是其于2019年4月花费1300元购买的,现在大约价值500元。电动车没有上锁,现场有监控。D派出所当即调取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可见:2019年7月31日上午10时13分左右,郑某途经A市B区D镇天水路地铁1号线4号入口附近,发现行道树旁的案涉电动车,随后将案涉电动车带离事发地点。
2019年8月1日,D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向黄某出具受案回执。2019年8月6日,D派出所出具厦公集(D)行传字〔2019〕00198号传唤证,传唤郑某到D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并出具《到案经过》。同时,D派出所还依法对郑某位于A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5号604室的暂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案涉电动车。办案民警针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并对案涉电动车进行证据保全,检查笔录附有郑某暂住地情况、在郑某暂住地内查获案涉电动车等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下方有办案民警两名、见证人及郑某签名,在骑缝处加盖D派出所公章,现场照片下方均有郑某签名捺印。
当日9时左右,郑某带着办案民警至D镇天水路600-1号(地铁1号线天水路站四号入口)现场辨认事发地点并制作辨认笔录,载明:经郑某认真辨认,明确指认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及具体位置系位于D镇D镇天水路600-1号(地铁1号线天水路站四号入口)。
当日9时43分至10时24分,D派出所对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郑某述称,2019年7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其从A市区莲花路口坐地铁到D镇天水路地铁站附近办事,到达天水路站时就看到地铁口的马路边停了一辆电动车。办完事后,约10点半左右,郑某准备坐地铁回家时看到案涉电动车还停在地铁口的马路边上,并且没有上锁,以为是没有人要的,就上前检查了一下车,看到车是好的,没有损坏,就把车推着坐公交车回去了。推回家后就一直放在其家的阳台上,没有改装也没有使用过。
当日15时40分,D派出所向郑某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郑某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郑某在告知笔录中载明“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因案情复杂,D派出所申请延长询问时限至二十四小时获批。随后,B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郑某宣告并送达。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1日,D派出所对郑某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另查明,郑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B公安分局送达厦公复答字〔2019〕03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B公安分局于2019年9月23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答复书。2019年10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9〕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郑某与B公安分局。郑某仍不服,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还查明,2019年8月6日,黄某向B公安分局提供案涉电动车购买收据,显示购买金额为1300元。2019年8月12日,B公安分局出具厦公集行发〔2019〕00096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将案涉蓝色静速亲子迷你电动车发还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在于事实方面,即B公安分局认定郑某盗窃案涉电动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从在案证据看,B公安分局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包括现场视频监控、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郑某及黄某询问笔录等。郑某对其推走案涉电动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系误以为案涉电动车系废弃物并带走,不应认定为盗窃。从在案视频监控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郑某推走案涉电动车之前,仔细检查车况;该车虽未上锁,但外观较新,未见明显损坏;从停放地点看,案涉电动车停放于地铁入口不远处,而非物品废弃点。郑某未经案涉财物权利人同意和许可,将案涉电动车带离转移并意图支配、使用,从而排除权利人对涉案物品的占有,B公安分局认定郑某上述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有事实依据。郑某在询问笔录中对相关事实也予以承认,进一步印证B公安局对的上述认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B公安分局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郑某实施盗窃行为,并按照最低处罚幅度进行量罚,事实上也考虑到案涉车辆当时未上锁,且事后案涉电动车归还失主,到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并无明显不当。市公安局经过复议审查后,最终决定维持原处罚行为,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平心而论,黄某基于自身疏忽未将车辆上锁,对于郑某作出案涉行为产生一定影响,但郑某自身的一念之差才是最根本原因。处罚并非目的,更重要在于教育和训诫,郑某更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防微杜渐,“勿以恶小而为之”,同时也要尽快从事件中走出来,以积极充满正能量的态度回归正常生活。此外,B公安分局办理治安案件时,应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用好用活行政处罚措施,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个体合法权益。
综上,B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亦无不当。郑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看见路口垃圾筒旁有一辆没有加锁的微型电动车,以为是被人废弃不要的,于是将它拾回家,准备维修后自己使用。其不认可是盗窃他人财物,请求撤销撤销B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B公安分局辩称,郑某认为自己系捡回电动车,而不是盗窃行为,属法律认识错误。其认定郑某存在盗窃行为,并对郑某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市公安局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B公安分局二审答辩意见。郑某虽然辩称看到电动车没有上锁,但一审时黄某明确告知,电动车虽然没有外挂锁,但有电门锁,因此该电动车并不是遗弃物。
原审第三人黄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郑某在二审时提出,告知笔录上的“无异议”虽然是自己签署的,但不是自愿的,因被B公安分局威胁所签。对其主张,郑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一致。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的认知错误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电动车系黄某放置在地铁口不远处,外观较新,实际上该电动车至案发时才使用3个月时间,事后黄某也积极报警,故郑某辩称其认为这是遗弃物,明显与常理不符。郑某未经财产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意图将案涉电动车带离转移并占用,该行为属于盗窃行为。郑某自身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盗窃行为性质的确定。本案中,B公安分局已综合考虑郑某的主观恶意、涉案车辆归还、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在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标准进行量罚,并无不当。B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某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清
审判员林琼弘
审判员龙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