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一、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及案件处理差异

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我国法医学在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事故寄予度”的基础上定义的概念,具体是指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伤残状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量化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形成的参与度比例。 本文主要关注受害人特殊体质及原有疾病情况下的参与度分析。对于损失参与度,司法实践中基本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观点1: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持这类观点的一方一般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故侵权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观点最大的支持来源于2014年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案 。

在该案中,原告荣某是一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被告王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荣某无责。后被告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鉴定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占比是25%,交通事故参与度75%。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判决考虑参与度。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院。二审法院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荣某不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认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相应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侵权人应当全部赔偿。

上述指导性案例出台后,被认为是“蛋壳脑袋”理论的适用,在司法领域产生较大的影响,以致于后期的案例纷纷仿效,但因对蛋壳脑袋理论研究的不足,未能充分认识裁判要旨,司法适用中单调的判词很容易让人找到反驳和攻击的理由,法官自身面临该类案件时仍然觉得难以自圆其说。

(二)观点2: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并以损伤参与度为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他们认为,被侵权人的伤残或死亡的后果系其自身体质、疾病与交通事故碰撞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因力理论,不是由于碰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不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即全部赔偿项目均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被侵权人自行承担其应自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在赔偿项目上做了区分,对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损伤参与度予以扣减,其他的赔偿项目全额予以赔偿。上述多因一果理论在理论学界被称为“原因力”理论,在我国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引入一则成都法院2015年案例 :被告曾某驾驶川A753HA号牌车辆,在龙泉驿区洪安镇土莲路土门村15组24号路段时与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及搭乘电动三轮车的白美某等受伤,白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与白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白美某尸检报告意见为:死者白美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85%;其损伤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其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5%。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医学鉴定,死者白某因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的损伤仅为次要间接原因;考虑到交通事故损伤导致白美某死亡原因力的大小,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比例为15%,本次车祸与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发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考虑参与度。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损伤参与度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三)观点3:将损伤参与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由法院裁量责任比例

福建法院案例: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没有生命危险,但佘某因工作和生活上的不顺利,加之遭遇车祸,有抑郁倾向,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过割手腕的情况,抢救及时没有出现严重后果,后来趁院方不注意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裁判理由:佘某的自主坠楼行为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死者情绪激化的诱导因素,考虑到死者家属损失惨重,被告方应当对原告适当赔偿,比例酌定为10%。

二、“蛋壳脑袋”理论内涵及最高院指导案例之再解读

“蛋壳脑袋”理论又被称为“薄头盖骨” 规则,是指某人有像蛋壳一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 蛋壳脑袋规则从保护受害人出发,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认为受害人自身体质不会对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起到中断效果,因此侵权人应当全额赔偿,侵权人没有抗辩事由。采此观点的国家主要有奥地利、比利时、法国等。

该规则主要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侵权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以一般人所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为依据,只要造成了损害,即便损害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料到的重大损害,侵权人依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理论因最大程度保护了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体现对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受到推崇。而另一方面对于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施加的过于苛责的注意义务,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也使得这个理论和规则受到不少挑战。法国在后来的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不再坚持“蛋壳脑袋”规则,而改受害人体质因素为“不可抗力”,以减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其他一些国家也纷纷出台法律对该规则加以一定限制。我们认为该规则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因素,但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和规范。

下面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第24号为例对蛋壳脑袋理论予以再解读。无锡中院认为荣某的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事实上,荣某个人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这点并没有争议,但是荣某的个人体质因素对其目前九级伤残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是否达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呢?或者说交通事故外伤与其伤残等级能否达到相当性标准的判断呢?这部分是没有过多阐述的,而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也常常忽略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侵权规则要件提示我们无论三要件还是四要件说,因果关系都是横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认定之间最重要的部分,侵权人原则上仅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自身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要侵害人承担自己损害后果之外的损失的依据何在呢,侵害人的过错根本不构成那部分损失的原因,又何来减轻或免除之说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案公布后的批评之声也多由来于此。运用“蛋壳脑袋”规则时忽略了该规则在适用时对因果关系做出的论述,对因果关系的论述不够充分导致该案在判理上存在一定欠缺。

交通事故损伤和个人体质是原因,伤者致残是损害结果。 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如何原因造成即便个人体质是原因,但损害结果却由交通事故全权负责呢?这中间就涉及因果关系的相关认定。本案当中荣某系老年人,存在骨质疏松症状,骨头较为脆弱,较一般年轻人更容易发生骨折,交通事故碰撞与骨质不强的情形双重因素促成了原告骨折伤残的现状。但是交通事故前荣某虽然骨质不强,但没有疾病特征,对自身生活不构成障碍,活动自如,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他即便易于受到损害,但其本身是健康的个体,没有交通事故则没有伤残,因此被告应当全权负责。这种情形虽然基本上符合“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条件,但有一点不同的是原告系老年人,老年人群体中很多都有骨质疏松的情形,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所预见,不属于完全极端的“蛋壳脑袋”体质。

展开来讲,如前述成都法院案例,假如白某自身患有食管癌、肺癌、肺炎等严重疾病,医院诊断将不久于世,交通事故仅仅轻微刮擦,皮肤轻微擦破,白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参与度0%。虽然医疗科学在不断发展,白某随时有战胜癌症的可能性,但就现阶段而言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结果不构成影响,不能形成相当性的判断,死亡赔偿金不应当赔偿。

再假设某人患有腿疾,走路一瘸一拐,但并未构成伤残,路遇交通事故,再次伤及腿部,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5%,自身腿疾原因15%。这种情况下该某虽患有自身疾病,但未构成残疾,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虽然并未构成100%,但已经达到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相当性标准,从法律上足以认定其完全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应当全额赔偿。

由此考察蛋壳脑袋理论,其实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基本符合蛋壳脑袋规则的,第三种情况如果也能够相当性因果关系基础上得出符合蛋壳脑袋规则的结果的话,是建立在个人疾病参与度较低的基础上的,因而至少我们能得出一点结论:蛋壳脑袋规则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损伤参与度案件,其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否则会造成对侵权人的不公平。

三、因果关系理论在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案件中的适用

(一)交通事故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为推崇的是“四要件说”,具体而言是指一个侵权行为须具有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要件才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目前该种学说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学说。

另外还有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之构成,须具备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和因果律之损害三个要件” ;还有学者认为违法性不足以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推崇上述四要件说的“三要件说”。

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能与上述有所不同,不同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上,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参与道路主体不同,可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致人损害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的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如前所述。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其责任构成一般的观点是违法性(法律规定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虽然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时是适用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有一定争议,但是很明确的是无论何种规则原则,都无一例外的肯定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不可或缺,因果关系的认定关系到侵权责任的范围的确定,在案件处理中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因果关系理论

1.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起源于德国,是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该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在两方面认定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包括两种。

其一,条件关系之认定采必要条件理论。“若无此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视为是损害构成的原因;反之,若有此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该行为不是损害构成的原因”。 

其二,相当性之判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如下阐释:“当某一事件从总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 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一个普通社会理性人在事件是否足以造成损害为标准进行判断;二是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已知情况。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非常广泛,在大陆法系国家系通说,虽然实践的发展推动了一些例外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学说,但对于一般侵权案件仍然适用该说。

对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案件相当因果关系也具有适用意义。对于条件关系之认定,在法医学部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于全有或全无有很明确的认定,因该类案件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外伤与受害人体质、疾病等共同因素作用的结果,因而均构成损害原因。

对于相当性之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当然法官要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来审视是否具有相当性,这里包含了预见性规则、近因规则;另一方面,虽然理性人无法预见,但实际就是这么发生了,也应当认定相当性,比如“蛋壳脑袋”。

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种理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其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逻辑上采“but for”理论,要么则无,也就是如果存在这个因素这个结果很可能会发生,如果不存在这个事实则结果不会发生。从客观事实上确定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联系,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大陆法系条件关系之认定是类似的。其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认定的基础上,法官分析构成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因素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评价性,由此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素,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来源于法律技术方法的运用,加入法律价值判断、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特殊因素等等。此部分与大陆法系相当性之判断也是类似的,只是英美法系的判断更多的是价值的判断,相较大陆法系更加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三)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案件中的适用

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支非常多,但通行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学说来源于此。因为我国法律对于因果关系基本上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共同侵权情形下的“多因一果”关系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内外因相结合导致的结果,并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运用,无论我们是采用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运用英美法系的区分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运用得当,都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

1.事实上的原因的认定。法官不是万能的,专业的事情要交给专业的人去做。事实上原因的认定在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而鉴于参与度既然要作为评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损伤参与度的标准就是至关重要的。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3条“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一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该规定并未对参与度做出规定,但其中都体现了对损伤与残疾后果因果关系的大体区分。

最高院曾经制定过《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的草案,但未施行。在该草案中对交通事故参与度划分为五级:“(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3)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4)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5)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

该草案虽未实行,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虽然对鉴定机构目前在鉴定参与度方面遵循何种标准我们不清楚,但科学合理的损伤参与度的标准的确立是亟需的。

2.法律上的原因的认定规则。除了政策考量和价值判断以及社会风险分担的因素,在评价法律因果关系时经常要用到的法律归责主要有可预见规则和近因原则。可预见规则是运用一个普通社会理性人的角度来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那么侵权人仅对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后果负责。对于蛋壳脑袋等极端情形虽无预见司法原则上也要确认。

近因原则保险法上多有描述。主要的规则是:单一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该单一原因为近因,在存在多个原因的状态下,区分情形认定:(1)几个因素先后不间断发生,若后因构成前因的直接结果或正常反应时,前因属近因;(2)几个因素间断性出现,但后因的介入造成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的,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介入因素是近因 。如果后因虽然与受害者有接触,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未造成因果关系中断,前因仍属近因;(3)多因共同发生,相互之间无先后顺序。当然并不需要“同时发生”,只要是同时并存的就行,那么多因均为近因。

四、损伤参与度案件处理建议

(一)区分不同情形考虑参与度

1.受害人本身存在身体机能退化或极端特殊体质如“蛋壳脑袋”,不应考虑参与度。虽然被侵权人的一部分损害是自身体质的原因造成,该特殊体质使得受害人易于受到损害,但该类人群仍属于健康个体,与自身患有疾病有很大差异,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该体质本身并不构成原告及其家人的障碍,其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事实上,退行性改变一般发生在中老年人中,任何人都有逐渐变老的过程,侵权者一般应能预见到老年人受伤害的程度要超过一般人群,且如果对社会群体中区分年老与年轻而确定赔偿比例,可能造成社会不公。

2.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占参与度比例较轻,疾病仅起辅助作用,则已达到相当性判断标准,不应考虑参与度。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是受害人构成残疾的主要原因,那么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该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可能性已达到相当性标准,疾病的原因是很轻微的,因此不宜再考虑参与度,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3.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作用相当,应当考虑参与度。如果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且两种因素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损伤参与度各自所占比例40%-60%,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参与度。在这种情况下各自比例几乎是相当的,如果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是不合适的。

4.交通事故仅是诱因参与度极低,应当考虑参与度。受害人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自身伤病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伤仅是诱发因素或加速、加重因素,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较低,应当考虑参与度。让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为被侵权人的伤病买单自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5.受害人的损害后经鉴定完全由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按照目前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经鉴定完全由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是不予鉴定伤残等级的,仅对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因此也不存在伤残等级扣减参与度问题,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规定系属法律根据公平原则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参与方弱者的保护。

(二)正确运用损伤参与度、事故责任、赔偿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这就运用到损伤参与度比例,其次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再次根据案情中的其他情形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是否存在减轻或免除情形。

(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应予明确

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基于伤残和死亡后果鉴定的,事实上只能对伤残相关项目予以限制扣减,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与损伤参与度直接对应的项目,同时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而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由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首先适用损伤参与度没有道理,因为损伤参与度未对这些项目相关的内容进行鉴定;其次,这部分费用除医疗费外是混同的、无法分割的,这其中原因在于上述费用除丧葬费外均是与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相关的。交通事故外伤与自身疾病混同的情况下,因个人体质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如果不治疗自身疾病,原告应当住院多少天以及休息多少天;再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上述费用不会产生,且原告并未因此获益,因此不宜考虑原因力或损伤参与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医疗费,与医疗费相关的还有一个概念即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即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的予以剔除,笔者认为觉得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剔除取决于具体的案件,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骨折,但受害人有糖尿病、高血压,而治疗骨折过程中必须要先控糖、控压,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虽与自身疾病相关,但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不应当予以剔除;而受害人脚部骨折,去医治自身的胃病则是不恰当,应予剔除的。

(作者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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