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清: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期刊名称】 《法学评论》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英文标题】 Criminal Motive and Purpose in Chinese Criminal Law【作者】 陈建清【作者单位】 广东商学院【分类】 犯罪学【中文关键词】 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 超过的主观要素 目的犯 意志因素【期刊年份】 2007年【期号】 5【页码】 127【摘要】

学界关于动机与目的争论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严格按照犯罪目的既有的概念来使用这一用语,同时,动机与目的的相对性也使两者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动机与目的之本质属性为根据,在“超过的主观要素”中划分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可行的。目的内容的客观性和动机内容的纯主观性是划分两种主观心理因素的根本标志。在学理上,目的犯可以分为肯定性目的犯与否定性目的犯,单一性目的犯和选择性目的犯,实质上的目的犯和形式上的目的犯。刑法应当取消形式上的目的犯的规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认识分歧和认定困惑。我国刑法指明的犯罪目的,多为犯罪目的,个别属于犯罪动机,也有一些并非属于超过的主观要素,其实是该罪的意志因素。其中,既有明示的规定,也有隐含的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是超过的主观要素,实属各罪的意志因素。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A.185314    

动机和目的与人的躯体活动及活动之结果关系密切,刑法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这样,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现代刑法中犯罪动机与目的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和地位。然而,学界关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争论却始终没有休止,目的犯理论也尚未真正得以建立。本文试图通过对目的犯学说和立法的全面梳理,就我国目的犯理论进行全新的论证。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界定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理论中的两个基础性概念,在论及目的犯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概念及其界限问题。

目的的基本词义是指通过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1]在心理学中,目的通常不作为专门的论题加以研究,也少有对目的的含义作专门的解释。尽管如此,目的仍然具有相对确定的涵义,即目的与意志心理联系紧密,是意志心理的基本内核。意志是人自觉地调节行动去克服困难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意志行动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有目的、有意识的心理活动。人在从事活动之前,活动的结果已经作为行动的目的而观念地存在于他的头脑之中,他以这个目的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二是与克服困难相联系的心理活动。通过意志对行动的调节,自觉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2]可见,目的包含两层涵义:其一,目的是人在行动之前产生的一种观念上的、预定的结果,体现了人在行动时的有意识性,即对行为及其结果有认识;其二,目的是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得以实现的结果,体现了人在行动时的主观能动性,即对结果的积极追求的态度。这样,目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其预定结果的主观心理活动。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3]犯罪目的作为行为人实施行为前而存在于头脑中的观念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希望通过行为的实施能够变为现实的危害结果,因而,犯罪目的心理的内容包涵如下两层意思:一是观念危害结果的形成心理,即行为人对自己选择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性和预定性,即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明确的认识心理;二是观念危害结果向现实危害结果转化的意愿性,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

在词义上,动机是指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4]在心理学中,动机是指“发动、指引和维持躯体和心理活动的内部过程。”[5]可见,动机指向两个方面,即人的身体活动和人的心理活动,其功能在于引发、指引和维持人的身体活动和心理活动。一般认为,刑法学中的动机即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6]可以看出,刑法学中的犯罪动机与心理学意义的动机之间的区别在于作用的对象不同,犯罪动机所引发、指引和维持的不是一般意义的人的躯体和心理活动,而是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目的。

在外国刑法论著中,少有将动机作为区别于目的的一个特别的概念加以界定,针对犯罪动机,通常只论及其所具有的刑法意义。譬如,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论及动机时指出:“社会的伦理规范的观点来看,犯罪行为出于恶劣的动机时责任就重,基于应予宽恕的动机时责任就轻。例如,基于利己的动机就与基于利他的、公益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出于贪欲的卑劣动机时就与基于激情的动机和贫困的动机相比责任更重。”[7]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说,动机“提供了一个区分故意行为是真的很坏还是不那么坏的基础。例如,一个善良的或者卑劣的动机,在评价像杀人这样的犯罪上会起很重要的作用。…在盗窃案件中,人们普遍认为,为了物质享受而偷东西与为了避免饥饿而偷东西之间存在着区别。”[8]可以看出,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界限是明晰的,动机从来没有作为“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来看待,通常只被视为影响罪责轻重的一种主观倾向,即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只是量刑情节之一。凡是作为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的内心倾向均视为犯罪目的。[9]因此,在外国理论关于“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中不会存在动机与目的界限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概念是明晰的,但明晰的概念却没带来两者界限的分明;相反,“以往的理论著作大多对犯罪目的未作详细的划分,经常把第一种意义的犯罪目的(故意之内)和第二种意义的犯罪目的(主观超过因素)混为一谈。”[10]并引发学界关于动机与目的无休止的争论。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

第一,刑事立法没有严格按照犯罪目的既有的概念来使用这一用语,刑法所标明的犯罪目的,实际上是动机。[11]这是导致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间界限不明的立法原由。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的规定,从概念上讲,“泄愤报复”是行为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心动因,但刑法却将其界定为目的。

第二,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严格按照既定的概念来使用犯罪目的。一方面犯罪目的的涵义实际上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12]另一方面在论述犯罪目的的刑法意义时又将其作为“超过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要素”来看待。这种自相矛盾的理论必然引发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之界限的混乱。

第三,动机与目的本身就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两者的界限从来都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在心理学意义上,行为动机与行为目的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行为动机是行为目的背后的目的,或是更深的目的。[13]需要的满足似乎本身就是目的,动机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是人类的终极目的、欲望或者需要的研究。”[14]可见,在广义上,动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最终目的”。[15]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广义的犯罪目的包括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和超过的主观要素中的目的(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其中,主观超过的因素中的目的其实就是动机。[16]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是同一层面的心理因素,虽然把目的犯中的目的称为犯罪目的,这只是约定俗成的称呼而已。“事实上,目的犯的目的应该是犯罪动机。因为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法律规定要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以牟利或传播为动机,不以此为动机者,则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对此,有的学者提出,由于刑法关于目的犯的规定“违背犯罪目的与动机相互关系的心理学原理,因而发生不必要的歧义。因此,合乎逻辑的规定应该是将刑法中的目的犯改为动机犯。”[17]把犯罪目的改为犯罪动机。[18]

依笔者之见,上述论点从概念的严谨性上讲是可取的,但从立法的既有规定和目的犯理论的发展来看,取消目的犯这一概念而代之于动机犯,是不合适宜的。首先,如上文所言,动机与目的是两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将犯罪动机称之为犯罪目的并无不妥。其次,“目的犯”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早已成为通行的理论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已被接受而得到普遍的认同和适用。因此,将此概念取消,并不是一种积极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最后,对于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其称谓如何不是理论研究的价值所在,只要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做到无歧义、使用不混乱,其称谓如何已显得无关紧要。因此,继续保留这一概念才是务实的态度。

二、目的犯的内涵与外延

在德国理论中,犯罪目的这个概念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其一,犯罪目的是指故意的第一种类型;[19]其二,是指在具有过剩的内在倾向性的犯罪中的犯罪目的。前者的含义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在刑法条文中被明确地用“目的”加以规定,或者使用其他意义相同的词作出规定。[20]虽然这种犯罪目的属于故意类型的一种,但在故意理论中通常不谈“犯罪目的”,而是把犯罪目的这个概念留给具有过剩的内在倾向性的那些犯罪。[21]后者是特指目的犯中的目的,即“超越客观的行为构成而指向一种更广泛的结果”的主观意图,即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构成要素。可见,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目的犯之目的仅指意志因素之外的主观心理倾向。另外,目的犯从通过其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能否实现其目的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一种是断绝的结果犯,其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而实施新的行为。如毁坏外国国章罪中的“对外国加以侮辱的目的”。另一种是缩短的行为犯,为了实现其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如伪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的目的”。上述两种目的犯也可以分别称之为直接的目的犯和间接的目的犯。[22]在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实际上应该是动机犯。[23]但在笔者看来,“断绝的结果犯”之目的实际上并不属于“特别的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而是与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相统一的目的。因为,这类目的犯之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要件行为直接实现,而无须其他行为来完成。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所以将此视为目的犯,只是因为这类目的犯通常都属于行为犯,其构成要件的齐备无须目的的实现。可见,大陆刑法理论中的断绝的结果犯,是指以特定的意志因素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缩短的行为犯,是指以特别的超过的主观倾向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各自有其特定的含义,同时,在刑法中规定的某些“超过的主观要素”中,不少属于实质意义的犯罪动机,因此,如果向大陆刑法理论一样,将犯罪动机完全排除在超过的主观构成要素的范围之外,而只视为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之一,难免会发生基本概念与基本原理之间的不协调;反之,如将所有的目的犯均改为动机犯也不现实。依笔者拙见,以现行立法为基础,以刑法理论既有的概念为根据,在刑法规定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中划分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可取的,也是可能的。

学界不少学者将犯罪目的分为两类:开弓没有回头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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