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时间案例论辩的准备方法1 2024-08-05 05:44:26 前述所有关于案例论辩的策略和技能都是实践的总结,但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熟练运用每一种技能。电视论辩赛都是团队赛,团队赛都有相对充分的事先准备时间,因此各种技能的运用相对丰富和成熟。而全国十佳公诉人选拔赛中的论辩,因准备时间紧张(决赛环节论辩准备用时为40分钟到1小时,初赛环节论辩准备用时20分钟),选手在场上的表现基本完全依靠日常的积累。下面,让我们一起来观摩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选拔赛决赛的论辩环节的6场论辩。之所以选择这些论辩,是因为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选拔赛决赛的论辩有公开的影像资料供大家参照,还因为选取的这6场论辩的12名选手不仅代表非常高的公诉水准(全国十佳公诉人选拔赛有笔试、答辩、论文、论辩等多个环节,最终进入决赛环节的选手是综合成绩排名前20),其中的9人在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选拔赛中获最佳或优秀辩手的称号,且担任之后举办的全国公诉人电视论辩或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的选手或教练,他们的论辩水平也相对较高。把相同辩题的不同场次的较高质量的论辩放在一起(每三场是同一辩题),能够形成良好的对照,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去感受上述论辩策略和技能中哪些是短时间准备中最常用也最好用的,从而一起探讨短时间内如何有效准备一场案例论辩。论辩题:被告人马天龙运输毒品案基本案情:王小虎(男,15周岁)应魏强的要求,要将2公斤海洛因从武汉运往广州。于是,王小虎请马天龙(男,19岁)与自己一起坐火车从武汉前往广州,并将运输毒品的真相告诉马天龙,马天龙答应了王小虎的请求。2010年7月5日晚,马天龙、王小虎一起坐火车从武汉到广州,次日早晨下车后,二人被警察抓获。事后查明,马天龙一路上只是单纯陪同王小虎,期间没有接触过毒品,毒品一直由王小虎带在身上。控方:马天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方:马天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场:余红vs姜淑珍]控方开篇立论:主持人,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在我们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当我们的目光不断要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时,却经常会发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困惑。我方认为,正确判断的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本案,也就是马天龙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方认为,马天龙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当中,有三个焦点性的问题值得关注:第一,马天龙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第二,马天龙是否与王小虎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三,马天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首先,马天龙在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所谓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马天龙接受王小虎的邀请,将毒品从武汉运至广州,马天龙在王小虎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地告诉他要共同运输毒品的时候,主动答应了他的要求,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次,马天龙是否与王小虎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我方注意到,王小虎年满15周岁,虽然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运输毒品不负刑事责任,但王小虎在事实上是具有行为能力和辨认能力的自然人。其十分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其与马天龙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最后,马天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马天龙与王小虎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规定,共同运输了2公斤的海洛因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马天龙在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一次小的冲动,很可能以身试法。作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关注本案的法律问题,更要关注本案折射出的社会问题。让我们共同珍惜自由,善待生命。谢谢!辩方开篇立论:主持人,各位评委上午好!辩方认为马天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是今天控辩双方都愿意严守的一条准则。我们沿着这条准则考察法律,考察事实,发现本案马天龙的行为既不符合《刑法》第347条的规定,也不符合第25条的规定。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马天龙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我们知道,故意犯罪,它的行为要达到严格的类型化,而马天龙在本案中从未接触毒品,他也不过是陪王小虎坐了一趟火车。因此,他的行为当然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实行行为。第二,马天龙的行为与王小虎之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而本案,其一,王小虎年仅15岁,因此,他本身没有责任能力,不符合一个犯罪人的要求。马天龙当然也就不可能和这样一个不能故意犯罪的人去共同故意犯罪。其二,马天龙与王小虎之间没有所谓的犯意联络,因为王小虎本身只是一个违法的人,马天龙跟他之间所谓的联络顶多是联络一下共同去违法。其三,我们看到,马天龙由于在本案没有实行行为,因此,如果说,他去共同犯罪,至多构成共犯,而不能是正犯。但共犯具有从属性,当一个王小虎正犯都不存在的时候,又何来一个共犯呢。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三,我们看到,本案,马天龙也不能评价为一个间接正犯。我方并不否认,在不存在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一个人可能以间接正犯的形式去单独构成犯罪。但遗憾的是,间接正犯必须要求一个人对犯罪事实起到一个支配性的作用。但我们看到本案,马天龙从犯意起意,到实施,到完成,他都不具备一个支配的地位。关键与核心的人物是王小虎而非马天龙,因此马天龙的行为自已无法成立一个间接正犯。第四,我们看到控方刚才谈到了一个法益侵害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地意识到,法益的侵害重点是靠立法去规制,去解决。当我们在刑事司法中去评价一个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时候,必须严格依照一个规范的评价,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综上,我方认为,马天龙不具备实行行为,不符合间接正犯,与王小虎也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这三方面来看,马天龙的行为都无法认定为构成犯罪。谢谢大家。自由论辩:控方:马天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要求马天龙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请问辩方,马天龙是否知道王小虎要运输毒品呢?辩方:他是否知道王小虎运输毒品当然不能决定他的行为是否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任何一个人不能因为别人的行为而获罪。那么,运输毒品它是一个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要求它的实行行为必须严格地定型化。您对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定型化是如何理解的呢?控方:让我们先来答辩方第一本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实行行为吗?我们知道,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可以包括实行犯、教唆犯,还有帮助犯。让我们再来回答刚才辩方并没有回答的我方的问题,马天龙明知王小虎要去运输毒品,请问他为何还要答应他的请求呢?辩方:他为何答应王小虎的请求也不能决定他就一定构成犯罪。因为我方已经论述,王小虎只是一次违法行为,那么马天龙即便去陪同他,也不过是陪同了一次违法行为而已。我们知道运输毒品犯罪必须它的实行行为是定型化的,那么刚才控方谈到共犯犯罪有教唆犯,有帮助犯。那么请问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这种共犯和正犯您又是如何区分的呢?控方:帮助犯,我们知道,除了物质上的帮助,还包括心理上的帮助。请问马天龙陪着王小虎共同实施运输犯罪,这不就是心理上帮助吗?我倒想请问对方辩友,马天龙明知王小虎要去,还与他共同去,还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吗?辩方:意思联络我方立论时已经说清楚了,王小虎是一次违法活动,那么马天龙陪他也顶多是联络二下共同进行违法活动。刚才控方也已经承认,本案马天龙如果要评价是一个共同犯罪,至多不过是评价为一个共犯。那么请您,正犯和共犯,何是独立性,何是从属性,您又是如何理解的呢?控方:帮助犯就是具有从属性啊,请问对方辩友,马天龙明知王小虎要运输,两人共同运输,不正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吗?辩方:有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我想我方已经阐述多次。那么,控方刚才也已经承认,帮助犯具有从属性,既然它是具有从属性的,既然正犯都不存在的前提下,您又何来一个共同犯罪呢?控方:我方注意到辩方说正犯不存在,我方在立论中就强调,王小虎也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方显然是忽视了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的关系啊。王小虎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了运输毒品的管理制度呢?辩方:违反了管理制度,正好符合了我方的观点,那不过就是一次违法活动,违法不等于犯罪。是否犯罪我们还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第347条看,马天龙有无实行行为,再从第25条看,马天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既然控方您也已经承认,马天龙他只不过是一个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具有从属性,那么在王小虎这个正犯他自己都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那么又何来一个共犯,您又是如何认定他是犯罪呢?控方:对方认为王小虎不构成正犯的主要理由是因为王小虎年满十五周岁,请问对方辩友,王小虎是不是具有事实上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呢?《刑法》第15条规定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有没有说必须要求,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呢?辩方:当然要符合这样的要求了。因为《刑法》第25条规定得相当明确,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两个人都得去犯罪,才能符合共同故意犯罪。我们把这句话拿给任何一个民众去听,如果说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可以有一个人不犯罪这样的结论,请问哪一个国民能不大吃一惊。也就是说,这明显是超出了文字的射程含义嘛,这还能符合罪刑法定吗?控方:这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吗?这超出了文字的本身含义吗?让我来告诉对方辩友,如果按照您的逻辑,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这个人必须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必须做体系解释,那么按照您的逻辑,故意杀人,那么杀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构成犯罪?辩方:控方自己用了一个任意的限缩解释,可是我方从来没有这样的观点,控方显然在对我方进行一个曲解。那么我们再来看一下,关于是否共同犯罪我想双方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了,那么在王小虎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马天龙一个没有实行行为的人他是否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如果在这种前提下,马天龙如果想单独构成犯罪,唯一的前提条件就是他自己构成一个间接正犯,那么您对于间接正犯,他应该处于一个什么地位,您又是如何理解的呢?控方:我方从来都没有论述过间接正犯,如果辩方认为间接正犯,那是您应当阐述的内容,我们倒是还想跟对方辩友谈谈含义的事。我想知道,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第273条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两款当中都有挪用,请问对方辩友,含义是否一致呢?辩方:控方已经离本案越走越远了。关于体系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关于挪用特定款物,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我方已经论证了,基于本案不存在正犯,所以马天龙不成为共犯,据此马天龙没有实行行为,如果你要认定他犯罪,必认定他构成间接正犯。所以您要是想认定马天龙犯罪,就必须解释一下、间接正犯,他在一个犯罪中,应该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既然控方不解释,就让辩方来回答。如果一个人没有实行行为,又想构成间接正犯的话,必须对一个犯罪事实起到一个支配的作用。所谓支配的作用,就是他,或者是核心人物,或者对犯罪事实的起意、推进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而本案马天龙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地位。我们看到从起意,到实施,到完成,都是王小虎为主,所以马天龙是无法成立间接正犯的。因此,请问控方,您要执意认为马天龙构成一个犯罪,那么您的法律根据,他的实行行为又都在哪里呢?控方:在一辩的陈词当中,我方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马天龙具有主观上的运输毒品的意,客观上与王小虎共用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我方想要强调的是,究竟是我方越走越远,还是辩方不面对现实?让我来解释一下我刚才所提出的问题。作为第273条的挪用,与第384条的挪用,虽然同为挪用,但是含义上却不相同。所以我方有理由相信,两人以上共同犯罪,这个“人”字可以在刑法当中做不同理解啊。辩方:这个“人”无论您是如何理解,我们还是要看共同故意犯罪。落脚点还是在共同犯罪上,共同犯罪是两个人都犯罪才能认定所谓的共同犯罪。而本案控方不过一直在强调说,马天龙和王小虎之间……(辩方时间到)控方:我方认为,马天龙的行为已经和王小虎构成了共同的运输毒品,而王小虎虽然没有达到16周岁的刑事起点,那么这只是主观有责的问题,并不违反他的客观违法,他应当与马天龙共同承担,共同构成运输毒品的行为。鉴于我方已经充分表达观点,所以我方自愿放弃以下时间。谢谢!控方总结陈词:谢谢主持人。犯罪都有着一张普罗修斯的面孔,变幻无常,常常呈现出不同的面貌。所以作为司法人员,绝不能仅仅简单地临摹和填空,而应当认真权衡,认真理解与适用法律。很显然,今天的辩方在法律的殿堂中找错了位置。请允许我指出辩方在认识上的不妥当之处。第一,辩方混淆了客观违法与主观有责的概念。我们知道,对于犯罪,我们应当坚持的是客观违法的标准。王小虎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符合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处罚,只是主观有责性的阻却事由,并不妨碍唆指马天龙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二,辩方未能正确理解共同犯罪当中共同行为的概念。共同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当中行为人相互配合,对于结果都有故意上或者心理上的原因力,马天龙虽然没有直接接触毒品,但与王小虎共同运输为王小虎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同样符合共同犯罪当中的共同行为。第三,辩方忽视了马天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毒品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毒品之害,胜于猛虎。王小虎与马天龙共同运输2公斤的海洛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今天我们讨论本案的宗旨不仅仅在于如何处罚行为人,更想借此申辩法理,明辨是非,实现法的公正。如果马天龙的行为不处罚,影响的不仅仅是其本人的切身利益,更将影响民众对于法治的信仰与信心。只要读法律,就会有论辩;只要有法律上的误区,就要有正义的声音。让我们怀抱法律,追求正义,还你我生活中一片洁净的土壤,还当今社会一片洁净的蓝天。谢谢!辩方总结陈词: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经过刚才的激烈交锋,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实已经十分清晰。但遗憾的是,控方在几个争议焦点上都有一个认识上的混淆,因此才会得出一个马天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不恰当的结论。具体而言,第一,关于本案马天龙与王小虎之间是否有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我们看到基于王小虎自己本身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因此,马天龙也就无法与他形成一个共同故意。第二,马天龙与王小虎之间有没有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同样,基于王小虎他本人只是违法行为,在这一前提下,马天龙也就无法与他去进行共同犯罪。同时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马天龙没有实行任何自己去碰触毒品或者携带运输这个毒品的实行行为,因此,马天龙也就不存在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三,关于控方在强调王小虎只是有客观违法,认为辩方混淆了客观违法和主观有责,但实际上我们看到,第25条清楚地规定,二人共同故意去犯罪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二人共同去客观违法就能成立共同犯罪。综上,正是基于控方认识上的矛盾所以才会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下面,辩方进一步总结本方的观点。第一,认定马天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符合“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这一原则。我们看到,本案马天龙并没有实施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故意犯罪这一定型化的实行行为,因此他没有相关运输毒品罪的外部行为。而他的行为更不能评价为一个间接正犯,所以认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符合“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原则。第二,认定马天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符合“一个人不因为他人的行为而被评价为犯罪”的原则。我们看到,本案王小虎虽然他实施的是一个严重违法行为,但是基于马天龙他的行为只是陪同他进行了一趟乘坐火车,因此,马天龙不能因为王小虎的行为直接归责到他的身上。第三,我们看到,认定马天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其一,因为马天龙没有任何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所以他不能单独成立一个运输毒品犯罪;其二,马天龙与王小虎之间也无法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一方面是王小虎年仅15岁,王小虎自己不能成立一个运输毒品的犯罪,那么马天龙在自己没有实行行为的前提下只能是一个共犯,而共犯具有从属性,正犯不存在,共犯当然不能成立。主持人,各位评委。我们看到,本案马天龙他的行为不够道德,不够良好,但是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我们必须对他的行为进行规范性的评价,在刑事司法中,一个实质正义必须让位于形式正义。综上,我们只能认定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马天龙无罪,方能严守罪刑法定,方能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司法法治和正义。谢谢大家![第二场:陈茜茜vs陈王莉]控方开篇立论:谢谢。主持人、评委,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运输毒品的案件,本案中马天龙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他在明知道王小虎是要去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然答应了王小虎的请求,自始至终陪同王小虎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本案的特殊性也就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马天龙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毒品,算不算运输?第二个问题,王小虎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会不会阻却对马天龙刑事责任的追究?控方认为,第一,《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强调的是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共同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间,马天龙在知道王小虎是要去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然答应了请求。什么请求?我陪你一起去运毒品。怎么运?一起去坐火车。这个请求的答应无疑对一个未成年人王小虎来说是一个精神支柱,他知道他不是在孤立的犯罪。两个人显然是有犯意的联络。第二,两人是有共同的行为,运输毒品强调的动作就是运输,它不需要过多的实际行为,两个人一起,共同上车,共同下车,形影不离,这个行为就是运输毒品中的共同实行行为,都是直接的正犯,也就是说,马天龙身上有没有毒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两个人在一起运输。因此,本案中虽然马天龙没有直接接触毒品,仍然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三,本案中王小虎会不会不构成犯罪呢?控方认为并不必然。案子告诉我们王小虎是应魏强的要求,魏强是要运输2公斤的毒品,很有可能是在贩卖毒品,王小虎也很有可能明知是要贩卖毒品而答应运输,如果是这样,那么他就是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他基于贩卖毒品而运输,和马天龙之间就运输毒品存在一个共同故意和行为,根据共犯犯罪共同说,两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也没有问题。如果王小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他是运输毒品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共同犯罪理论告诉我们,两个犯罪人并不需要四个构成要件都要一致,也就是说,王小虎即便不追究运输毒品的刑事责任……(控方时间到)辩方开篇理论: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聆听了控方的开篇陈词以后,我方不仅对控方的正义热诚感到十分钦佩,但是,遗憾的是,控方辩友在两个方面犯了错误。第一点我想指出控方辩友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理论是《刑法》第20条。第二点,对方辩友在两个很有可能的基础上强加了我们马天龙一个运输了毒品的行为,那么这是在一个强加给马天龙运输毒品的基础上得到的貌似合理的结论,那么,答案却往往是南辕北辙。那么就由我来为大家分析一下马天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好,马天龙答应了王小虎的请求,对方辩友已经说了答应的是去运输毒品,这就是告诉我们,在犯罪预谋的阶段,马天龙作为一个成年人,他已经知道对方是要运输毒品,他也知道运输毒品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他仍然答应实施,这就是一个预备。再请问对方辩友,马天龙有没有陪着王小虎运送毒品?辩方:对方辩友的问题接二连三,却对我方提出的问题还顾左右而言他,那么我再次请问对方辩友,您认为两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你的依据何在呢?控方:两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第一有共同故意,这是我们刚才在交流的时候确定的。第二就是我们现在要讨论的共同行为,请问对方辩友,您认为马天龙有没有陪王小虎一起运输毒品?辩方:难道对方辩友要成立共同犯罪不以王小虎构成犯罪为前提呀?请对方辩友注意王小虎他是多大,他才15周岁呀,难道对方辩友认为15周岁的人犯了运输毒品罪他构成犯罪吗?控方:我方的观点是本案中王小虎也好、马天龙也好,都是一个直接正犯,所谓的直接正犯,他们都直接地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触犯法律的这样一个行为,所以不存在马天龙只是一个被教唆的或者他只是一个帮助犯,他既然是正犯,他实施了行为,他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至于王小虎是不是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马天龙刑事责任的影响。请问对方辩友,在运输毒品中间,不接触毒品的人是不是就代表不在运输毒品呢?辩方:不接触毒品的人当然不代表运输毒品。刚才我听到对方辩友说,两个人都是一个直接的正犯。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王小虎你认为他是直接正犯,你的依据何在呢?难道15周岁的人要为运输毒品罪来承担刑事责任么?控方:我们说在共同犯罪里面理论中,并不是说四个构成要件两个人都要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除了主体,如果王小虎只构成运输毒品行为的话,那么有可能在主体方面不适格。但是,他们在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上事实上都是一致的。根据共同犯罪这样的理论,他们当然成立共同犯罪了。对方辩友还是回避了一个刚才认为不接触毒品就不是运输毒品,那我倒要请问对方辩友,如果两个人都拿了一把刀去杀人,动刀的人定罪,不动刀的您认为定罪吗?辩方:请对方辩友注意我的发言。我们刚才说了,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即使没有接触毒品,也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本案的关键是马天龙他既没有运输毒品,而且两个人之间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刚才控方告诉我,如果一个人的主体不适格,他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按照对方辩友的逻辑,一个不构成犯罪的人和一个构成犯罪的人他们之间能成立共同犯罪吗?控方:共同犯罪的最新理论告诉我们如果两个人只是在客体和客观方面能够一致的话,它就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并不受主体的影响。对方辩友说没有接触毒品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这正好是回答了我方的问题,我方就是认为马天龙和王小虎有共同的故意,也有共同的行为,所以构成了共同的运输毒品罪。对方辩友认为王小虎不构成犯罪,其实,我倒要请问对方辩友案例有没有告诉我们王小虎并不知道魏强有可能是贩卖毒品罪呢?辩方:但对方辩友能不能告诉我们王小虎他应该知道魏强是贩卖毒品罪呢?控方:王小虎既然不能确定他一定不知道那么就是说他有可能知道,也就是说王小虎他有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因为对于一个已满15周岁的人来说,根据刑法的规定他是要对贩卖毒品行为承担责任的。那么再请问对方辩友如果一个人是有通过运输贩卖毒品的这样一个故意,让一个人和他一起运输毒品,有没有可能成立共同犯罪?辩方:那么感谢对方辩友刚才的几个有可能,那就说明在控方的心目中,您对王小虎是不是知道魏强贩卖毒品也不能做肯定的答案,那为什么你要要求案件中的王小虎他就肯定应当知道是运输毒品呢?另外,我还想请问对方辩友一个问题,您认为共同犯罪中一个人不构成犯罪,另一个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也能成立共同犯罪,您刚才只是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却没有告诉我们您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控方:理论依据就是现在共同犯罪的最新研究成果呀。我方的观点是他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既然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就有可能和马天龙在运输毒品这一方面根据共犯犯罪共同说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如果王小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运输毒品的话,那他就不承担运输毒品责任,马天龙就现在共同犯罪理论仍然要承担运输毒品责任。对方辩友,您刚才提问对方辩友一个问题,如果两个人共同受贿,但是钱只放在一个人身上,只有一个人拿起钱,请问另外一个身上没有拿起钱的人他定不定受贿罪?辩方:我们从来没有否定共同犯罪的理论,但是对方辩友告诉我们办案是要依据理论的成果来办案,我方感到非常困惑。我方认为,办案一定要依据法律的规定,那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理论是共同犯罪必须要两个人都构成犯罪,然而您刚才所举的例子,都是两个人共同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所举的例子。您能告诉我们一人构成犯罪、一人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就像本案的这种情况,它如何能成立共同犯罪呢?控方:难道……(控方时间到)辩方:谢谢主持人。那么刚才通过自由的论辩,我们不难发现控方在以下九个方面犯了错误。第一点,控方对共同犯罪的理论发生了错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那么,前提就是两个人的行为必须都构成犯罪为前提,然而控方建立在一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一个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那么,结论也必然是南辕北辙的。第二点,对方辩友认为,马天龙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实施接触毒品的行为,但是他的行为同样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我方从来没有否定过这种观点,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可能有实行行为,可能有帮助行为,也可能有教唆行为,两个人的行为不一定要完全一致,但是,实际上两个人的行为共同配合,同样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遗憾的是,本案中两个人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是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第三点,由于刚才自由论辩没有涉及,我还想强调一下,那么就是本案中没有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辩方时间到)控方总结陈词:主持人、各位,刑法规范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人思维的两个界限,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5条只是16个字,但是,它绝不是对方辩友所说的仅凭这16个字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它好比一个揉紧的纸团,法律人要做的,就是将这个纸团尽可能地展开,看规范和事实之间能不能对应。今天刑事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归根到底还是怎么来看共同犯罪、怎么来判断事实这两个问题上。怎么来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强调的是共同故意,共同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马天龙和王小虎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有共同通过坐火车来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行为和造成的法益侵害性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构成共同犯罪。怎么来看本案中王小虎究竟应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王小虎有可能要追究,控方已经论证了王小虎如果是贩卖毒品,它就应该追究,在追究的情况下,根据共犯犯罪共同说他就应该和马天龙在运输毒品的范围之内构成共同犯罪,不影响马天龙追究他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王小虎有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他如果不为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马天龙,因为共同犯罪之间它是有着共同的故意、行为,也侵犯了客体。他们的行为已经是共同犯罪,王小虎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马天龙,就像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中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一起犯罪,有可能未成年人不追究责任,这是一个道理。下再看本案中,马天龙事实上没有拿毒品,这重要么?不重要。因为马天龙和王小虎是形影不离的。他们俩都是相互地有一个精神上、心理上的支配,都知道彼此不是在孤立地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是他们的一个行为,所以毒品在谁的身上,毒品有没有拿出来看过,不重要。因为运输毒品罪,只要你运输了,你就是实行行为,你们俩都是直接正犯。因此控方认为,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马天龙都应该追究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主持人、各位,我们对法律理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人通过条文,寻找正义的过程。我们通过实施解读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去伪存真、探求事实真相的过程。既然本案中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和运输毒品罪的规定,马天龙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控方有责任、有职责对马天龙提起公诉,控方总结结束完毕。谢谢。辩方总结陈词: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在仔细聆听了控方的发言以及自由辩论自由阶段大家思想的交锋之后,我方发现,控方的观点在以下几个方面犯了错误。第一,控方凭借一连串的有可能来推断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什么?就让我们回到案件的事实中。案件事实是王小虎告诉马天龙要他帮忙运输毒品。那么,我方也从不否认,在这个过程中,马天龙没有接触过毒品,他没有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如果王小虎他是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那么我方不肯定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否定马天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遗憾的是,本案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马天龙要为王小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只是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然而本案中王小虎只是15周岁的人,他根本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王小虎和马天龙的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那么这也就是马天龙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理由。第二,马天龙和王小虎之间也不存在教唆和被教唆的关系。我们知道教唆犯他要成立刑事责任必须要以他自己能够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他才能为被教唆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本案中,王小虎他本身就不满15周岁,他本身就不是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他当然不能成立教唆犯,而马天龙也不是被教唆的人。第三,王小虎和马天龙之间也不存在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我们都知道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间接正犯要成立犯罪,他是以别人作为自己的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本案中王小虎虽然有利用马天龙来实行自已犯罪的意图,但是,由于王小虎是一个15周岁的人,因而王小虎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间接正犯的关系,那么马天龙他同样也不存在想要利用王小虎来完成自己的行为,因为案件事实清楚地告诉我们是王小虎邀约马天龙共同去实施犯罪。由此可见,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两个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马天龙也就不可能要依附于王小虎的行为来成立犯罪。而单独的来看,马天龙的行为,他也没有实施任何运输毒品的行为,因而,也就不可能单独成立犯罪。当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和非罪为我们画上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的时候,我们知道绝不能凭感情来跨越这咫尺天涯。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罪和非罪之间寻找到一个正确的答案,我方的观点是马天龙的行为,无罪。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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