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投资协议中可规定若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某些重大违约行为,投资者可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公司亦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约定情形,如将股东公司侵犯股东权利或股东离职约定为回购条件。那么,公司是否只能在章程中规定股份回购的约定情形呢?在常见的投融资中,投资者是否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等其他法律文件中规定,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投资协议,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明确这两个问题的答案有利于投资者合理规避风险,促使公司约束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行为。
审判要旨
投资者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的股份回购条款是有效的,该条款对于公司和投资人(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依据其中的约定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投资协议书》是法院判断股份回购请求是否成立的依据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24日,源达投资与视畅公司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守军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源达投资向视畅公司投资。
二、《投资协议书》第十九条规定:如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公司及丙方回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1.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者不知情的重大帐外现金销售收入时;2.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擅自进行对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交易或担保行为;3.因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在未获得董事会授权情况下的原因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4.由于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层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隐瞒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5.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实质性地违反其于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下的主要义务,或丙方、实际控制人、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重大行政处罚或刑罚。
三、2013年至2016年间,视畅公司多次涉诉,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成为被告,部分生效判决判令视畅公司赔偿损失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金额。
四、2016年10月10日,源达投资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视畅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并隐瞒重要信息从而误导源达投资的投资决策,其在披露重大不利事件、进行投资款分配及投资款使用、开展尽职调查、保障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等多方面实质性违反协议约定,损害源达投资合法权益,请求视畅公司股东王守军、张建国、视畅公司共同收购源达投资享有的视畅公司5.4%的股权。
五、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并无证据表明视畅公司、张建国、王守军存在违约情形足以触发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驳回源达投资的诉讼请求。
六、源达投资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投资协议书》第十九条规定了若干重大违约行为,作为股份回购请求成立的条件,上诉人败诉的原因在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成立。
法院在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投资协议书》第十九条所述之重大违约情形时,显然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以第五款为例,法院在判断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实质性地违反其于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与保证”,对于“实质性”进行了严格解解释。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陈述与保证所使用之专利、商标、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任何知识产权均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利,但是上诉人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所投资公司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另外,虽然视畅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成为被告,部分生效判决判令视畅公司赔偿损失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金额,但这并未达到影响视畅公司合法存续或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程度,不构成“实质性”违反陈述与保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本案肯定了投资协议中的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与公司约定股份回购的情形,从而避免因公司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诚信问题及违约行为而遭受巨大的损失。
2. 但是,投资人不可试图通过此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或规避市场风险。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避免股东因为违背自身意愿的重大经营行为蒙受损失,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和经营风险难以触发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此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保证其使用的知识产权不侵犯第三人权利,并且《投资协议书》中规定实质性违反该保证将触发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法院认为上诉人其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预测和承担能力,因此没有将正常的经营损失和法律风险认定为“实质性”违反陈述与保证,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股份回购请求不成立。
3. 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还可在章程中将侵犯股东权利作为约定退股事项,与此案类似的是,此语境下的股东权利通常指股东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决策权、收益权,公司在正常经营中承受市场风险,导致股东收益受损,难以被认定为侵犯股东权利的约定退股事项。(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尽职调查问题,本院认为,涉及本案投资的尽职调查的委托协议虽由视畅公司与XX所签订,但从协议履行情况及终止委托协议的备忘录内容来看,尽职调查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目前并无有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有不配合或阻挠的行为而致使尽职调查没有结果。上诉人作为投资人,理应在投资前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查,对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委托专业律所进行尽职调查是上诉人投资前应做的准备工作,但上诉人称其是投资在前,尽职调查在后,上诉人对其中的潜在风险应有合理的预估,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阻挠尽职调查,误导上诉人投资决策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视畅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本院认为,这些诉讼虽然存在,但并未达到影响视畅公司合法存续或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程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实质性保证和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张建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