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的出资方式可否变更?如何判断股东出资方式是否发生变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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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02年4月28日,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订立《合作合同》,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春梅出资600万元共同设立中海公司,并明确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春梅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

二、2002年12月1日,周春梅、方锦文、珊瑚礁管理处三方签订中海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周春梅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春梅另以方锦文的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2年12月24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

三、 2006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方锦文将其股份转给周春梅。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修正为珊瑚礁管理处出资150万元,占总出资的30%,周春梅出资350万元,占总出资的70%,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在修订的2006年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方式一栏空白。

四、2013年3月24日,中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仅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其它各项不变。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2013年公司章程复印件载明珊瑚礁管理处在中海公司的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但该章程中珊瑚礁管理处的印章与其设立登记的名称不符。

五、由于珊瑚礁管理处未将该案涉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周春梅与中海公司向三亚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珊瑚礁管理处将9454㎡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三亚市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六、珊瑚礁管理处不服,上诉称其出资义务变更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本案历经海南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判决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珊瑚礁管理处主张2006年的公司章程已将其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出资,故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中海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春梅,并未涉及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公司章程2013拟证明其出资形式发生变更,但是该章程的内容与中海公司为修改章程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相符,决议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确章程的其它各项不变,即未对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决议。并且该章程中珊瑚礁管理处的公章名称与设立登记时的名称不一致,法院对该该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根据上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综合进行判断,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并未发生变化。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二、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资人以财产出资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将财产交付公司。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问题

原审查明,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春梅于2002年4月28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处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中海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中海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设立后,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中海公司原股东方锦文转让股权给周春梅,周春梅在中海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珊瑚礁管理处的公章名称为“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其设立登记的名称即“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并不相符,故对珊瑚礁管理处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章程落款处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公司章程亦与中海公司股东为修正该章程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不相符,该决议载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明确章程的其它各项不变,即未对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作出变更的决议。故珊瑚礁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另,珊瑚礁管理处提交的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委托的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的中海公司实收资本500万元并非股东真实出资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方式已发生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据此认定珊瑚礁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未发生变更,其仍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无不当。珊瑚礁管理处主张其出资义务变更为货币出资,且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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