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14—2018:赡养与继承纠纷精选案例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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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部分赡养与继承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生子女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生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或有继子女赡养而免除。
02 . 对年老体弱老年人,有赡养义务子女应给付护理费
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判决未尽护理照料职责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给付护理费用。
03 . 老人住养老院,未尽精神赡养义务人应支付养老费
赡养人不尽精神赡养义务,以被赡养人到养老院居住加大赡养人支出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赡养费的,不予支持。
04 .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可分给适当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依《继承法》规定,可分得适当遗产。
05 . 公有住房承租权具私有财产性质,可作为遗产继承
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一种物化的债权,具备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承租人遗产分割继承。
06 . 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共有财产
如办理丧事费用由近亲属平均分摊,则收受亲友的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
07 . 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家庭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
某一家庭成员死亡,该家庭“口粮田”及“果树地”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因此发生继承。
规 则 详 解
01 . 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生子女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生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或有继子女赡养而免除。
标签:赡养|赡养义务|离婚|抚养义务
案情简介:1983年,牛某生育戚某。1984年,牛某与戚某父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出走。1986年,牛某与他人结婚后,抚养继子刘某生活。2016年,牛某诉请戚某、刘某支付赡养费。戚某以牛某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权利。成年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②牛某系戚某母亲,现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戚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其以牛某未对自己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戚某、刘某每人每月承担牛某生活费400元。
实务要点:成年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民初字3822号“牛某与戚某等赡养纠纷案”,见《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仍应履行赡养义务——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判决牛庆英诉戚立杨等四人赡养纠纷案》(夏奕、贺同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01:06)。
02 . 对年老体弱老年人,有赡养义务子女应给付护理费
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判决未尽护理照料职责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给付护理费用。
标签:赡养|赡养内容|护理费
案情简介:2014年,77岁的单某因伤出院后,以长子何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请承担生活、护理等费用。
法院认为:①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虽有关于“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规定,但并不等于未住院患病老年人就不能得到护理,该条只是对住院患病老年人作出特别规定,并不排除对日常生活中的老年人支付护理费用情况,此项内容在该法第14条第1款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有所体现。本案单某生于1937年,从其体质及身体状况而言,其子女除对其提供住房并在经济上供养外,对其进行护理是有必要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②护理费用给付应基于未尽赡养照料之职或未完全尽职子女,同时,护理费用给付金额应以老年人实际需要为限。本案中,单某作为企业退休工人,其有退休工资1140元,综合所在地区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护理费用标准以及赡养义务人数和能力情况下,判决由何某每月承担护理费360元、生活和租房等费用272元。
实务要点: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应判决未尽护理照料职责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的老年人给付护理费用。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954号“单某与何某赡养纠纷案”,见《对年老体弱的老年人应给付护理费——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判决单云珍诉何金来赡养纠纷案》(贺同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1009:06)。
03 . 老人住养老院,未尽精神赡养义务人应支付养老费
赡养人不尽精神赡养义务,以被赡养人到养老院居住加大赡养人支出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赡养费的,不予支持。
标签:赡养|赡养内容|精神赡养|养老院
案情简介:2012年,79岁老人付某因家庭矛盾,自行到托老院生活。2013年,付某诉请王某等6名子女偿还其所欠托老院欠款9700元,并支付赡养费。
法院认为: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经济上供养是指物质和金钱上供给,用以保障老年人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生活上照料是指对老年人起居、饮食、睡眠、活动、安全、居住条件及卫生条件、心理状况等诸多方面的策划、安排与照顾,使老年人生活无现实上障碍亦无后顾之忧。精神上慰藉是指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和交流,听取老年人的心声,减轻老年人思想负担和精神压力,让老年人感受到天伦之乐和生活踏实,保持老年人愉悦心情,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②精神赡养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法定赡养义务重要内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即是违法,不仅受到社会否定评价,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精神赡养义务造成赡养人经济支出增加或赡养人生活照料负担加重的,法院应依法支持被赡养人请求。支持幅度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赡养人违反精神赡养程度、赡养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被赡养人要求是否超出了社会普遍认知。③本案中,王某等不希望付某到托老院生活,应主动与付某进行心灵上的沟通,分析问题根源,尝试解决问题办法。在付某思想认识尚不能与老伴、子女达成一致情况下,其选择到本区居住生活条件一般、收费标准偏低的托老院生活,根据其6名子女经济条件可分担的实际情况,社会能够给予理解,法律应予支持,同时亦应得到6名子女的尊重。因付某所欠托老费及借款计9700元,系付某日常生活所必需,应作为6名子女支付赡养费范围予以偿还。判决王某等6名子女偿还欠款9700元,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实务要点:赡养人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尽精神赡养义务,以被赡养人到养老院居住加大了赡养人支出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赡养费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4)徐民终字第1422号“胡某与王某等赡养纠纷案”,见《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的关系——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付龙梅诉王广柱等六子女赡养纠纷案》(王道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925:06)。
04 .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可分给适当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依《继承法》规定,可分得适当遗产。
标签:继承|非继承人|扶养义务|精神慰藉
案情简介:2010年,黄某作为邻居孤老陈某的“送养人”,与福利院签订住养协议和委托书,“负责安排缴费、后事等”。2012年,陈某病逝。2014年,黄某起诉陈某生前所在单位车辆公司,主张继承陈某住房补贴、公房拆迁款等遗产。
法院认为:①黄某虽作为陈某“送养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且与陈某签订了委托书,但黄某并非陈某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或委托书内容亦不能表明陈某有将其财产遗赠给黄某的意思表示,故黄某不具有合法继承人资格,黄某不能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继承陈某遗产。②陈某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某作为其朋友在陈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亦对陈某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义务。陈某虽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养老院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供养、劳务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陪伴与抚慰,黄某作为独居老人陈某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黄某虽不属陈某法定继承人,但对陈某扶养较多,依法可分得适当遗产。根据已查明事实,陈某无其他继承人,其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经车辆公司测算约52070元(具体数额以房改办审核为准),该补贴为陈某遗产,故判决陈某应享受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2070元由黄某继承。
实务要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分得适当遗产。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黄某与某车辆公司继承纠纷案”,见《继承人以外的人尽较多扶养义务时可适当继承财产——江苏南京中院判决黄某诉南车集团浦镇车辆厂继承纠纷案》(武琼、钟慧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924:06);另见《黄小青诉南京浦镇车辆公司非继承人要求适当分得遗产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3/39:34)。
05 . 公有住房承租权具私有财产性质,可作为遗产继承
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一种物化的债权,具备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承租人遗产分割继承。
标签:继承|房改房|公房承租权|转化利益
案情简介:1986年,李某父与向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单位分配给李某父的公有住房。2008年,李某父去世。2013年,该公房拆迁,拆迁人对向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李某诉请对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进行遗产分割。
法院认为:①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的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②本案中,李某父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在李某未明示放弃继承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该公有住房后虽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李某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继承权,故李某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由于公有住房租赁权公益保障性是第一位的,向某与原承租权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有住房内,故在分割时应对向某予以多分。根据拆迁安置房约定价值、产权调换时价值以及向某补交房屋安置时差价等情况,判决诉争公有住房房屋归向某所有,向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
实务要点: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一种物化的债权,具备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承租人遗产分割继承。
案例索引:重庆南岸区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李某与向某继承纠纷案”,见《公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重庆南岸法院判决李义达诉向文娟继承纠纷案》(严蓓佳、余洪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402:06)。
06 . 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共有财产
如办理丧事费用由近亲属平均分摊,则收受亲友的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
标签:继承|丧事礼金|风俗习惯|精神抚慰金
案情简介:2012年,宋某兄、弟共同出资经办父亲丧事后,剩余礼金8642元。2013年,因宋某拒绝分给宋某弟部分礼金致诉。
法院认为:①丧事礼金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死者操办丧事,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亲属、朋友或死者近亲属的亲属、朋友所赠送现金。从礼金来源可看出,丧事礼金不是送给死者的,而是送给死者近亲属的,其非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此种礼金同时包含人情往来因素,依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者在送礼者操办丧事时返送的。虽然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从上述情形可看出,丧事礼金法律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与性质的一种特殊抚慰金。②关于本案诉争礼金结余,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如依当地风俗习惯,则有在亲属之间平均分配或各自亲属所送礼金归各自所有的做法。而要分清各自亲属所送礼金,则须查阅受礼簿,本案双方争执剩余礼金在宋某处保管,受礼簿亦应在被告处,但宋某拒绝交出受礼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推定所收礼金为双方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配。判决宋某兄弟处理父亲丧事的剩余礼金8642元,由双方各分得4321元。
实务要点:丧事礼金法律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与性质的一种特殊抚慰金。如办理丧事费用由近亲属平均分摊,则收受亲友的丧事礼金可依当地风俗习惯,视为近亲属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江西瑞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222号“宋某与宋某兄财产纠纷案”,见《丧事礼金的风俗习惯处理——江西瑞金法院判决宋元浩诉宋元鹏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危先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1009:06)。
07 . 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家庭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
某一家庭成员死亡,该家庭“口粮田”及“果树地”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因此发生继承。
标签: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口粮田
案情简介:1998年,杨某一家四口、杨某父母一家两口、杨某弟一家四口在本村分得“口粮田”“果树地”。2010年,杨某去世。2016年,杨某父去世。杨某母、杨某弟起诉杨某妻及杨某子女,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杨某口粮田和果园承包经营权。
法院认为:①集体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大类。采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承包的土地亩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均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户而非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个人,签约人仅系该农户代表,在农户内部,每位家庭成员均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②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户中的家庭成员,不能以是否在共同居住、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或是否属于同一户口簿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核对的农户为单位,该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农户中一员作为判断标准。另外,该家庭成员人数会因结婚、新生儿出生、老人去世而有所变化,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不变,人数增减并不影响承包地亩数,只是影响每位家庭成员所享有承包收益分配份额。本案中,杨某父母一家两口、杨某弟一家四口、杨某一家四口在本村分配“口粮田”“果树地”时均作为三个独立农户参与分配,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是一个大户作为签约主体,三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共享。判决驳回杨某母、杨某弟要求继承分割承包经营权诉请。
实务要点:某一家庭成员死亡,该家庭“口粮田”及“果树地”承包经营权仍归该户剩余家庭成员共有,并不因此发生继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100号“乔某与张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北京三中院判决乔秀荣、杨树勇诉张春连等法定继承纠纷案》(张清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103:06)。
原创序号:天同码248
核校:简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