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机关有关人员政纪处分程序应如何履行
(监察体制改革后程序可能变化,仅供参考)
纪检机关在查处担任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违纪党员时,除给予党纪处分外,往往还涉及建议人民法院给予其相应政纪处分(这里主要是区别于党纪处分而言)。实践中,由于给予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政纪处分的程序比较复杂,既涉及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衔接,又涉及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罢免、撤换等程序,还涉及到司法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为方便工作,我们对有关工作程序作了初步梳理,以便参考。
给予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政纪处分的主要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试行)》(下称《七类案件》)的相关规定等。
(一)给予人民法院院长政纪处分的主要程序
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给予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
由于人民法院院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须先行报经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罢免、撤换等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有三种程序。一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全体会议罢免职务。二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撤换,同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三是由该法院院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例如,省人民法院给予某市人民法院院长开除处分,一是可由市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全体会议罢免其职务。二是考虑到实践中召开人大全体会议周期较长,而案件处理时间要求较高,也可由市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换,同时由省人民法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三是也可由该市人民法院院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此种方式较为简便易行。
纪检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向本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由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上述程序,纪检机关注意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工作。例如,省纪委给予某市人民法院院长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发文省人民法院党组,建议省人民法院给予其开除处分,并由省人民法院履行相关处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七类案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本级纪委除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外,还需将处理意见通知下级党委,由下级党委通知同级人大常委会党组,然后再启动各项相关程序,实践操作中相对比较繁琐。
(二)给予人民法院副院长政纪处分的主要程序
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人民法院副院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给予人民法院副院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
由于人民法院副院长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因此,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须由其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职务。例如,给予某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开除处分,应先由市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纪检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向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例如,市纪委给予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省人民法院监察室给予其开除处分,并由省人民法院履行相关处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七类案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纪检机关除向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外,还需建议同级人民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该法院副院长职务。例如,市纪委还需发文市人民法院党组,由市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该副院长职务。
附:相关法规摘录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法发(2008)17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副院级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专职监察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拟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纪律处分决定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给予违纪人员撤职、开除处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的,应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者撤销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