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政治哲学

在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欧社会,摆脱了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对于政治权力来源的解释的启蒙思想家们,如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让-雅克·卢梭等,为了重新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寻求解释,选择的方式就是追溯人类社会的早期状态-也即是启蒙思想家们口中所谓的“自然状态”,并通过演绎的方式描绘出人类社会演变的历程,从而试图找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的国家与政府、以及政治权力的产生过程,从而给出一个真正合乎“正当理性”的政治模式。

但是,关于人类社会的早期状态-也即是“自然状态”下人类的生存方式的描述本身就是一个不能够被证伪的假说,没有人能够确切地证明人类早期社会应该是怎样一种状态,以及人类最初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开始了组成国家与政府的进程的。因此,启蒙思想家们对于人类社会早期自然状态的描述,与其说是一个科学合理的假说,毋宁说是他们为了自己的理论需要而试图为自己所期望的合理的政治制度寻找的某种历史的佐证。

图:[英]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

鉴于此,这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思想家关于人类社会早期自然状态的描述会千差万别:

霍布斯将人类社会早期的自然状态描绘成充满了冲突与对抗,“人对人像狼一样”、“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而在洛克这里,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又是相互平等、自由、每个人都拥有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支配自己以及自己所拥有的财产的自由、不受其他人的压迫的理想社会,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阐述与洛克有很大的相似性,其也认为人类早期的自然状态是充满着自由与平等的理想状态。

但是卢梭的观点与洛克也存在着一个很大的不同:卢梭认为,人类早期社会并不存在所谓的私有财产,而是所有财产全体成员共有,而私有制的产生是在人类从自然状态走向公共生活的过程中发展出来的,也正是由于私有制的产生,才是人类社会的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占据较多财富与较高社会地位的阶层为了维持其不平等地位和占有的较多财富,因此才产生了保障私有财产和不平等的国家以及法律。因此,在卢梭这里,可以说,国家与法律是统治阶级用来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卢梭的这种观点与马克思主义不谋而合,因此,卢梭也得到了马克思与恩格斯的高度评价。

图:[法]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

洛克的自然法观念在其所遗存的手稿中存在着诸多的模糊之处。作者时常将自然法与人的正当理性挂钩,但是又由于洛克本身基督徒的身份,其中间还大量充斥了神学的色彩。其一方面将自然法的来源诉诸于理性,同时又声称人类的理性并不是自然法的来源,而只是人类认识自然法的能力以及作为自然法的解释者。自然法是被一个更高的权威所设定,并由人类的理性所认识,且与人类的正当理性相一致。在《自然法论文集》中,洛克写到:“我认为,有人称自然法为'理性的命令’也不确切,因为并非理性创立和颁布了自然法,理性只是将自然法当作一种为更高权力(superior power)颁布并将其根植于我们心中的法则去追寻它、发现它。与其说理性是自然法的立法者,不如说是它的解释者。。。它是更高意志(superior will)的律令。”

图:《自然法论文集》([英]约翰·洛克著)

洛克虽然在其生前的关于自然法的手稿中对于自然法的存在性以及可认识性给出了肯定的解释,但是对于自然法的内容,或者给出自然法的标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然而,在《政府论》中,我们似乎可以找到洛克所谓的自然法都包含什么样的内容:人人生而平等、自由,每个人都有生存为自我保护的自由,并且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所需也必然的需要私有财产的存在,这就将私有财产上升到自然法的高度,并将保护成员的私有财产作为国家与政府得以形成的最初目的。

自然法既然作为人类与生俱来就制约着人类社会的法则,自然就成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道德、以及政府权力的基石,人类社会的一切权力就都不能超过自然法的界限。

身处自然状态并受自然法约束的人类,虽然是平等、自由的,但是这种幸福状态是需要每个人去维护的,而对于破坏这个幸福状态的个人也没有一个公共的权威进行裁判。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各自为政所带来的不平稳和不安定感,人们在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契约的方式组成政府,通过让渡一部分权力给予国家与政府,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自由和私有财产。因此,保护公众的公共服务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就是政府设立的最终目的。

图:《政府论》([英]约翰·洛克著)

因此,政府作为民众的代表,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形式对国家与民众进行管理,更好地维护民众的自由与财产,政府的权力界限也仅限于此。对于那些超过了自己的权力界限而变得残暴、变成压迫人民的自由、掠夺人民的财产的政府,民众可以随时收回其所授予的权力,从新建立一个新的立法政府。

但是,关于洛克的政府理论,笔者有一点不太同意的地方,就是关于儿女是否必须遵守先祖签订的契约而选择留在共同体之内。洛克在书中写到:“处在那个政府之下的地产的继承,只有那些愿意在那种条件(附带着对这块土地所属的国家的政府的顺从)下承受的人们才能享受,所以。。。这是一种自愿的顺从”,“他可以把某些条件附加在他作为任何国家的一个臣民所享有的土地之上,从而强制他的儿子做那个国家的臣民,如果他想享受他父亲的财产的话。”也即是说,子孙如果要想继承先祖的遗产,就必须接受附着在这些遗产上面的附加条件,也即是必须接受这部分土地和财产所属的共同体。其祖先最初既是以这些土地和财产为谋求政府保护的标的而加入社会这一共同体,那么这些土地和财产就属于共同体所管辖,子孙要想继承这些财产和土地也就必须也服从于当地的政府的治理。否则,其可以放弃这种继承权,选择不属于这个共同体。“假如他们想要享受他们祖先的遗产,他们就必须接受他们祖先原来接受的同样条件,受制于这一产业所附带的一切条件。”但是,在谈到私有财产如何属于共同体的时候,洛克如是说:“通过使自己加入国家这个行为,他也把已有的或将要取得的而不曾属于其他任何政府的财产并入并隶属于这个共同体。。。只要这个国家继续存在,他本身和他的财产就一直受制于这个国家的统治和支配。”然而,既然作为处在自然状态下自由的个人以自愿的方式加入共同体,那么一个合理的推理应该是作为其继承人的子孙应该享有完全的权利来继承这些土地和财产,而这些附着在这些土地和财产,并在继承土地和财产的基础上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维持附着在这些财产上面的条件和义务,而不应该是在选择接受附加条件-也就是接受政府的统治的前提下才能继承这些财产和土地。

洛克这个观点的原因其实也是很显然的。洛克认为,一个人一旦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自愿组成政府,那么就必须永久属于这个共同体之内,除非这个共同体解体,“至于凡是以明确的同意和明白的生命表示他愿意属于任何国家的人,他就永远地和必然地不得不成为,并且始终不可变更地成为他的臣民,永远不能再回到自然状态的自由中去,除非他所属的政府遭受任何灾难而开始解体,或某些公共行为使他不能再继续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每个人在参加社会时交给社会的权力,只要社会继续存在,就绝不能重归于个人,而是将始终留在社会中;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会有社会,不会有国家,而这时违背原来的协议的。。。只要政府继续存在,立法权就绝不能重归于人民。”因此,作为随着个体加入共同体中的土地和财产来说,也就必须永久地属于某个政府,而不能再有选择的自由。

但是,笔者不认可的一点也就在这里。笔者认为,共同体的成员应该保留随时可以自由退出该共同体的权利。如果该成员不认同本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或统治方式,那么其可以随时选择退出,另选符合其自身意志的其他共同体加入。

在洛克看来,对于那些违背大众意志的政府,作为委托方的大众有权收回其治理的权力并重新委托治理者的权利。但是,假如共同体中的少数人不认可政府制定的法律和统治,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构成收回权力重新委托的基础,因为,共同体治理的原则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作为整体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少数派的个体如果没有自由退出的权利,就必须忍受这种不符合其意志的多数人对于其自身的统治和管理。洛克认为,只要加入了一个共同体,那么按照共同体内多数成员的意志行事是其应该尽到的义务,“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

服从多数人的意志,是个体选择自愿加入共同体的先决条件。然而,作为一个生来自由的人,没有人能够把自己意志强加到另一个人的头上,即便是多数人的意志。个人应该保有这种不服从多数人的意志的自由,并应该保留随时退出共同体的权利。不过,一旦退出了共同体,其生命和财产就不再受共同体的保护。

洛克这样规定的目的,想来是想要保持共同体的稳定性,防止可能因为共同体内的成员由于不同意见而选择自动脱离共同体从而造成共同体的分崩离析,所以才会有如此设定。


考书目:

1. 《利维坦》,[英]托马斯·霍布斯,商务印书馆,1985年;

2.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人民出版社,2018年;

3.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法]让-雅克·卢梭,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

4. 《自然法论文集》,[英]约翰·洛克,商务印书馆,2014年;

5. 《政府论》,[英]约翰·洛克,商务印书馆,1964年。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