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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男子徐某,因2014年7月30日婚姻期间强奸丈母娘,被江苏某某市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开始,其妻子潘某多次以家暴、长期分居、殴打骚扰其母亲导致感情破裂等原因起诉离婚5次,但均被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小编认为:虽然当时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只明确规定了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遗弃、有恶习屡教不改、分居满2年等原因可以直接判决离婚,乍看之下,确实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法院审理婚姻案件,还是更应该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也不可能对社会上所有的状态一一列举,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时,更多应该考虑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夫妻关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就本案来说,从一般正常人的标准理解,强奸自己的岳母必然会对夫妻感情产生十分严重的影响,再加上潘某常年离家与原告分居,多次起诉离婚,已经坚定的阐述了自己离婚的离场,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仍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小编认为法院判决欠妥。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更有甚者,被告还曾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母亲实施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刑。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原告从2016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已达3年有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很深,并不是父母包办;2、婚后生育两小孩,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开店,在上海共同生活打工,并不是原告说的未建立起夫妻感情;3、原告说的被告实施家暴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借口;4、被告对原告母亲的案件,已经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为了逃避责任,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其父母监护下一直进行医学治疗,期间医疗费和各项费用近20万元;5、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患有急性和短暂性精神障碍,为了给被告治病并抚养两个小孩,被告父母已经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并且欠下数10万的债务,原告作为妻子和母亲未尽到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忠诚的义务,也违背了公序良俗;6、被告患病是婚后患病,原告应该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而不是逃避责任,原告通过连续诉讼的方式解决婚姻纠纷,进一步刺激了被告,导致被告病情恶化。希望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采取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是以第几次诉讼为依据,而是看离婚原因,以及目前双方现状等综合因素判决是否离婚。综上所说,为了维护稳定合法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考虑目前答辩人的病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民事判决书四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两张、房屋产权证复制件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查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对原告母亲实施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0日,被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性障碍,现尚在继续治疗服药。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名男孩,彼此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近年来继续骚扰、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精神状况、辨识能力,被告家庭目前的生活状态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离婚的条件尚不成就。希望原告从维护家庭和谐出发,积极履行对丈夫的照顾义务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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