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之:关于抵押的问题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之

关于抵押的问题

抵押是比较成熟且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典型担保形式之一。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均予以规定,有关制度已日益完善。
抵押按抵押财产的性质,分为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
民法典对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作了多处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
(一)关于房地分别抵押的问题
我国立法向来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合一”的原则,这在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均有明确规定。
以往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较大争议,是因为存在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导致抵押无效?
如果有效,仅设立房产抵押,其效力是否及于土地使用权;如果仅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其效力是否及于房产?
当时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抵押权旨在通过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无论是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单独抵押,还是一并抵押,只要是在实现抵押权时对房产、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变卖,按各部分价款分配给各抵押权人即可,既不违反“房地合一”的规定,又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故不应认定房地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无效。
同时认为,房产抵押的效力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也不及于房产,各抵押权人分别行使抵押权,并且不考虑抵押权设立的先后。
物权法正是关注到了实践中的争议,故在第182条第1款重述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后,在第2款明确规定:抵押人未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该规定明确了在抵押问题上,也坚持“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
房地分别抵押的,相当于在一个物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应当如何行使抵押权呢?
依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故物权法的处理思路与物权法施行之前实务中的做法相比,明显发生了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397条几乎是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应当按照物权法发布后的处理思路处理。
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其一,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还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实践中许多半拉子工程需要新的融资才能继续建设,而新的投资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往往要求对建筑物设立抵押,如果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及于续建的建筑物,新的投资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
投资人在权利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没有投资的动力,特别是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更是如此。没有新的投资,形成烂尾楼的局面,对原抵押权人也是无益的。
因此,综合考虑现实情况,以建设用地抵押权效力不及于续建或新增加的建筑物为宜。
其二,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包括其上建筑物,或明确约定建筑物抵押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可以?回答是肯定的。
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拍卖或变卖,既不影响抵押部分的价款分离,也不影响“房地一体”原则。
并且,从民法典第397条的规定看,该条应当属于补充性任意规范,应当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适用。
(二)关于违法建筑物抵押的问题
违法建筑属于被禁止流通、禁止转让的建筑。但民法典第399条所列举的不得抵押的财产,并未包括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要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另一方面,违反不同法律的建筑,处理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有的违法建筑是可以补办相应的合法手续的,亦即其违法性是可以治愈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对违法建筑物抵押持否定性司法评价,但又要区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8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该规定充分注意到了违法建筑的复杂性,把违法建筑限定为“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形。
但是,有关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尚未依法定程序确认其违法,也并不意味着以后不确认。
如果在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抵押有效后,执行阶段被确认违法,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即便是执行了,竞买人的权利也无法实现,必将产生无尽的纷争,这样的例子目前在实践中屡有发生,甚至引起较大的舆情。
因此,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征询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是否系违法建筑作为事实予以查明。
另一方面,为保障判决的可执行性,应明确以违法建筑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或者经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可以办理合法手续的意见的,应当认定有效。
(三)关于抵押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一种特殊登记制度。
民法典第221条(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问题是,怎么才能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呢?
为此,民法典第221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并非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或者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此外,依民法通说,仅指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发生物权效力”,而非指对所有人“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于抵押权的预告登记,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规则有了新的变化:即使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权,也不影响抵押物的转让,只不过抵押权人仍有权行使抵押权。
此外,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再次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举重以明轻,既然抵押权已经设定的情形下抵押人都可以在标的物上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转让抵押物,债权人在已就抵押财产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下,自然也无法阻止抵押人再次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就抵押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权。
在此情形下,预告登记究竟如何确保债权人将来取得抵押权呢?
显然,此时只能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一种顺位利益,即债权人一旦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则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再次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形下,也应获得优先顺位。

例如张三将房屋抵押给李四,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李四已办理预告登记,如果张三再将房屋出卖给或者抵押给王五,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抵押登记,则李四在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况下,其权利应优先于王五。

也就是说,在李四能够办理本登记的情形下,应当按照预告登记的时间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位,而不能按照本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顺位。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执行异议与复议司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如果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同理,为确保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当具备抵御破产的效力。

例如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公司被宣告破产,而房屋买受人在此之前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则房屋买受人在具备本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

回到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上,由于抵押权本身虽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和抵御破产,但可以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因此,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虽然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或者抵御破产,但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也应当有权在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否则,就无法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已使债权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已现实的享有抵押权。
这是因为,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债权人虽然已经办理预告登记,但一旦预告登记失效,就无法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

也正因为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刊登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上海二中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因此,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购房人后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

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购房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其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上述判决是否意味着在办理抵押权本登记之前,即使债权人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也无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必须等到办理完本登记,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呢?
对此,我个人的意见是,预告登记是在当事人无法办理本登记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一旦能够办理本登记,则应理解为预告登记就可以产生本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只要预告登记没有失效,且债权人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就应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无需另行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
总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在办理本登记前,债权人能否请求行使抵押权?
我的意见是: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仅办理预告登记,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此时是否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是否具备本登记的条件,都需要经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
当然,如果经审查,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则抵押权应自预告登记之日即已设定,债权人自可行使抵押权。
第二层次,当事人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后,如果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是否影响当事人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我的意见是:不影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
再进一步说,在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已经具备办理本登记的条件,而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抵押权自预告登记生效时设立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待条件成就后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自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起取得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层次,当事人在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后,抵押人被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
我的意见是: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无论抵押登记的条件是否具备,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但应限于破产受理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
当然,当事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未提供担保的债务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除外。
(四)关于动产抵押
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上,采取了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只是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就抵押而言,对不动产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不生效。对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合同有效成立,抵押权即设立,只是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其物权效力十分有限。
所谓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在同一动产上竞存的其他物权人,而不应包括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
因为物权优于债权,如果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与普通债权无任何区别,不符合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在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动产抵押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对此颇具争议。
我本人的意见是,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未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支持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请求。这样理解,与民法典极力消除“隐性担保”,保障交易安全的总体思路是一致的。
第二,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的动产转让,并且买受人已取得占有的,在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对动产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
因为该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买受人系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三,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又将该动产抵押给他人,如果该抵押办理了登记,不论该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均不能对抗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
因为按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四,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
2.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例外情况。
按照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能够对抗第三人。但是民法典第404条、416条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应当引起重视。
(1)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该条是指,在出卖人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动产抵押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
该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既包括浮动抵押,也包括一般动产抵押,实际是给予买受人以查询登记的豁免权,即只要是出卖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产品,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抵押。

比如出卖人将商场的所有动产全部进行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到商场购买正常对外销售商品的买受人一旦取得商品,抵押权不对其发生对抗效力。

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把握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防止滥用。
结合实践经验,下列情形,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该条款所称的买受人:
一是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的;
二是购买出卖方的生产设备的;
三是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以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债务履行为目的的;
四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
五是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是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优先于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其他抵押权。
如果说民法典第404条是解决被设立抵押的动产在卖出情况下与买受人的权利顺位问题的,那么本条则是解决设立抵押的动产在买入情况下,其他动产抵押权人与出卖人动产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两个条款一个为卖出,一个为买入。
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抵押权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但按照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情况下,在同一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即便是登记在先,也不能对抗十日内办理了登记的以动产价金为主债权的抵押权。此种情况常见于动产浮动抵押。

例如,甲公司为贷款向银行设立了浮动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该公司的原材料钢材、成品半成品、机器设备等,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后乙公司卖给甲公司10吨原材料的钢材,价款为5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乙公司保留对10吨钢材的所有权,并在十日内办理了登记。就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范围而言,包括这10吨钢材,其先于乙公司登记。但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乙公司所有权保留能够对抗银行。

该案中,如果乙公司对10吨钢材未约定所有权保留,而是约定了抵押,只要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依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同样可以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企业再融资创造条件,其他企业向作为买受方的企业卖出产品,在买受方不能即时付款的情况下,为保障价金回笼,往往对出卖物设定抵押或约定所有权保留,但如果不给于出卖方更优越的保护,将影响其交易信心,进而影响交易效率,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下,出卖方无需查询买受方是否设立了其他抵押,只要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或所有权保留登记,即可保证资金回笼的安全。
此外,价金超级优先权制度,也理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民法典不同担保制度之间的顺畅衔接。
还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除了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外,还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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