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新规 | 与破产直接相关的6大要点梳理(附Word版全表)
自2019年开始,破产案件呈现爆发式的增长,仅2019年一年全国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就达到了过去十年总量的三倍,与破产有关的诉讼案件也呈现井喷式的增长,随之而来的则是因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带来的诸多实务争议,其中即包括担保相关的实务问题。
2020年12月31日正式“落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也对部分与破产有关的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消除隐性担保的大趋势。
我们也将通过以下六问,为各位读者梳理本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与破产直接相关的内容:
1、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受影响?
2、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如何救济?
3、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4、破产程序中,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能否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5、动产抵押人破产,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6、本文所涉各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Q1: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受影响?
A1: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3条第1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不影响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该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但44条仅限于保证,而本条将适用范围扩充至所有担保。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3条第3款,无论破产程序进行中还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均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删除了《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原本在该款后附加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期限限制。对此,笔者认为,新规虽未规定针对破产情形的特殊期限,但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显然仍应受到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规定的限制。
Q2: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如何救济?
A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可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主张是否有期限限制以及担保人在清偿后如何救济等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热点问题。此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3、24条糅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51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3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46条规定,对“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和“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笔者列举了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结合法条内容汇成下表:
点击查看大图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4条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该条的第2款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笔者理解,各连带共同担保债权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因此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应为应有之意。但对于其他无法互相追偿的担保人如何预先行使追偿权,规定的空白可能会造成实务的混乱,或需由后续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Q3: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A3: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2条,担保人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正式“落地”意味着关于该问题的理论和实务讨论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解答。
关于该问题的过往裁判文书检索情况*,红色为支持“停止计息”案例,灰色为支持“继续计息”案例,对比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综上可见,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界对于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从上述案例、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就该问题出台的相关规定看,近两年的主流观点¹均是认为“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应继续计息”,主要考虑(1)《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推进破产程序,而非免除保证人的债务;(2)主债务停止计息系基于特别规定,但利息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因此担保债务亦不应停止计息;(3)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替代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保障债权人的有效清偿。
笔者理解,《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改变近两年主流观点走向,主要是进一步贯彻九民纪要以来强化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的体现,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作为从属债务的担保债务范围应从属于主债务,故不再继续计息,究其本源,仍是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担保人保护、综合平衡各方权益的考量。
Q4:破产程序中,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能否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A4:一定条件下可以。
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来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20条,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抵押预告登记是指在建筑物不具备法定物权形式,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将来能够顺利实现担保物权的预备登记行为。
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前主流司法观点基本持否定态度²,即否定预告抵押登记能够替代本登记的效力进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观点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即抵押人可能将抵押物抵押给其他主体取得融资而损害预告抵押的权利人权益。
基于此,本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52条一定程度上肯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尤其是给予一定顺位保留效力(即若建筑物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自预告登记日设立),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具体如下:
*就前述情形,笔者注意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在抵押人已破产情况下,仅明确“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否还需考虑“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否”“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是否一致”“抵押预告登记是否有效”等因素,该规定并未明确,可能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讨。
Q5:动产抵押人破产,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A5: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54条第4项,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关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即“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的范围,实务中长期有争议,尤其是许多普通债权人亦认为自身属于该“第三人”范围而排除动产抵押权,使该规则有泛化之势。
本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54条对上述争议给予了较确切的答复,对该等“第三人”范围进行明确限缩。其中,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否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
为便于读者理解,笔者特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54条梳理情形如下:
Q6:本文所涉《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溯及力问题
A6:《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判断溯及力。
关于《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如何适用《时间效力规定》以及适用的原则,我们已在《收藏| 民法典溯及力速查表(附word版全表)》中进行详细论述。
具体到本文所涉规定,笔者分析罗列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等均明确“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应继续计息”。
2.可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诉东鹤房地产等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3.抵押预告登记不能是设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中的“一年”的期限规定,与《破产法》第31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相对应,主要是避免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随意对外担保损害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