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作为独立诉讼请求的可诉性之辨

作者:王朝杨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当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单独索要税务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新类型案件,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式各异,裁判理由上也大相径庭,均缺乏对其中所涉的法理分析。请求开具发票的可诉性问题涉及两个方面的法理:一方面,不开具发票虽会面临行政责任但并不因此而排斥民事责任的承担,二者是一种责任聚合而非责任竞合的关系;另一方面,开具发票应界定为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对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当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文首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进行类型化归纳,然后再结合这些观点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法理问题做出辨析,以构建其可诉性的法理基础。一、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可诉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一)开具发票系行政争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请求笔者对裁判文书网中涉及请求“开具发票”诉求的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出22个案例中, 其中19个案例均以“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为由进行了驳回。笔者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第2问也指出:“开具发票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显然,该观点是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二)给付发票系法定义务,可作为独立请求该观点与上述观点完全相反,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情形,也代表着实践中的一种观点,总结如下:案号裁判观点原文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并交付发票系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附随义务。原判未支持上诉人武义升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驰翔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妥,应予纠正”(三)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可作为独立请求有两个案例反映了此观点,法院支持的依据均是双方在合同中有了明确约定作为能否提起独立请求的依据,现就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案号裁判观点原文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574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专用发票’条款应如何处理问题,对此具体分析,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合同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附随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松滋亿泰鞋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特119号“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SCA1/12006的《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了卖方即联信行公司应当提供一切必要之单据,如商业发票,以便合同顺利执行,故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仲裁范围约定为‘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双方之间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争议系因该合同所引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且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畴,上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仲裁。”二、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可诉法理问题的提出首先,在认为开具发票不可诉的观点中,其理由均为“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该观点给我们留下了这样一个的疑问:承担行政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免除民事责任?该疑问背后涉及“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的法理辨析问题。其次,在认可开具发票可诉的观点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逻辑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并交付发票系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应当支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的逻辑则并不相同,该院首先认定了“出卖人开具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随后又用转折关系进一步强调“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附随义务的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支持。显然,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支持的依据,是“双方约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双方约定”进行了支持。这里我们注意到,是否可以约定以及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区分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重要标准,因此,提供发票是否可诉问题的背后又涉及“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法理辨析问题。三、请求开具发票可诉性的法理之辨(一)“不开具发票”的责任定性——责任聚合1.“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的区分“责任竞合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而这数种责任要件之间又相互排斥,而最终只能请求责任人承担一种责任的情形。”[2]“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3]责任聚合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方面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聚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民事责任内部产生的责任聚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者的区别主要为:“在责任聚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多重责任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并不排斥。一种责任的承担与否,对他种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而在责任竞合中,虽然各项责任可以独自成立,但它们是相互排斥的。”[4]2.“不开具发票”的“责任聚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上述规定把“开具发票”界定为了“法定义务”,并明确了其“行政责任”,但是我们进一步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聚合的典型。因此,“不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符合“责任聚合”的法理,根据“责任聚合”的理论,“不开具发票”虽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其并不排斥民事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以“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而驳回诉求显然是不合理的,只要开具发票属于一项合同义务,它就不能因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开具发票是合同法上的什么义务?该义务是否具有独立诉求的性质?见下文进一步分析。(二)“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基础—从给付义务的违反1.“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分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性,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理由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就属于附随义务。[5]附随义务是合同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逐渐发生的。其存在的价值主要是确保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更多的是一种保护性义务,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该规定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属于“附随义务”[6]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产生来说,从给付义务除了法定之外,也可以约定,而附随义务具有非当事人约定的本质属性”[7]“从违反之法律后果来说,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单独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则上不能产生合同的解除权。违反从给付义务产生的是违约责任,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存在例外。”[8]2.“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认定根据上文“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理论,笔者认为“开具发票”显然属于“从给付义务”,根据“附随义务”的理论,其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上海高院对此做了进一步深入的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第10条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附随义务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四、结论从“责任聚合”的理论角度看,“不开具发票”属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聚合的典型,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排斥民事责任的承担。从“从给付义务”的理论角度看,“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对从给付义务的违背当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开具发票具备“可诉性”的法理基础。[1]黄松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4页。[2]郭明瑞:《侵权行为法》,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3]李海龙:《论责任竞合、聚合与抗辩》,载《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2年第11卷第4 期。[4]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2月第6版,第52页。[6]参见迟颖:《我国合同法上附随义务之正本清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7]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2月第6版,第54页。[8]孙铭悦:《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4期下。2018,上海律协携手数万法律人与你同行在律师界自己的平台一展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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