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苏某,女,30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林某,男,32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59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女,22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苏某、林某到法院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苏某继承,被告李某为李某某之子。位于北京市xx区13号院1105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应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屋,但该房屋自2006年登记在被告李某某一人名下,并由李某某进行出租。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涉诉房屋系由被告李某某之母承租曹某某的房屋拆迁得来,曹某某授权李某某购买涉诉房屋;2、二原告从未在曹某某承租的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过,曹某某亦从未授权二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二原告不具备直接购买涉诉房屋的资质;3、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某支付,房屋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即为李某某。综上,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一致。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苏某之继母,被告李某为李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某之母曹某某承租位于本市xx区6—2房屋一间。2003年,李某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危改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在危改区有正式住房一间,现有正式户口3人,安置户口4人,分别是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苏某、原告林某;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购买的安置住房为xx区13号院1105室房屋,购房款为22万元,贷款10万元。
2007年,李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以李某某、苏某及刘荣(苏某之祖母)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主张苏某之父苏某某后于苏某之祖父苏某洪去世,故其对位于大兴区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苏某在答辩产电见中提出涉诉房屋属于李某某与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继承苏某某享有的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系苏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存在苏某某的份额。根据涉诉房屋的来源,系拆除他处房屋后给予安置的住房,而且房屋面积中包括被安置人口的安置面积,被安置人口中包括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利益尚未确定之前,苏某某享有的份额不宜进行分割。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中二原告均为被安置人,每人有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苏某称被告李某某曾向其表示涉诉房屋有一部分是以苏某的名义要的,房屋有苏某的份。对此,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另称其曾有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经询,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
法院最终认为:当事人之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涉诉房屋系由其母原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回迁而来。原告苏某主张其有出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是否出资购房与《危改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上所列安置人口均不当然形成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本院因二原告所请无据,不支持其主张。判决内容为:
驳回原告苏某、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