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佳法官: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6点区别
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因均有停止执行的意思,容易混淆。辨析二者的区别,具有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如《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此处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相当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04条相当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一、 概念不同。
暂缓执行,暂缓某一项或几项执行措施。 中止执行,对整个执行案件停止执行,当然包括停止采取执行措施。
二、 条件不同。
有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有人民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1、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2、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尚未决定再审)的;
3、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
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6、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裁决文书不同。
暂缓执行用决定书; 中止执行用裁定书;
四、裁决主体不同。
暂缓执行决定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 全案委托执行的,暂缓执行决定一般由受托法院决定;中止执行裁定由执行法院作出。全案委托执行的,中止执行由委托法院裁定。
五、期限不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延长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为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暂缓执行的,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法院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中止执行期间至中止执行的条件消灭为止。
六、救济途径不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因执行行为引起的暂缓执行与否的决定系的, 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复议。不服因执行标的争议引起的暂缓执行与否的决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通过异议、审判监督程序或起诉处理;当事人对2008年4月1日前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对于2008年4月1日以后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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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黄志佳(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文章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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