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攻防——股东如何提起知情权之诉
股东知情权是小股东手上的有利武器。
在公司中,小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有限,享有的表决权份额不高、对公司经营并无话语权,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此时就极容易有投资之名却享受不到投资的收益:
公司盈利时无法决定分红,而相对的,大股东却可以因参与公司经营给自己制定极高的工资从而变相享受公司经营收益;
而在公司亏损、对外负债时,如小股东认缴出资未到位的,可能被债权人要求认缴出资提前到期,即便小股东认缴出资到位的,也可能因大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发起人的小股东不得不与大股东一起在大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满足清算条件后, 小股东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又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遑论享受清算后的公司资产。
对于小股东而言,在公司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便是表决权和收益权,尤其是收益权,对于一个无意公司经营、只在意投资收益的小股东而言其并不愿意费神公司经营,只想获得投资过程中的经营分红、转让投资时的价差或者公司清算时的清算收益。
而如以上所述,小股东的表决权和收益权如无特别约定,都是无法保障的,那么小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呢?
答案只有知情权。
一、股东如何提起知情权之诉
虽然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和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有限查阅权,
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
并且法条措辞均为“股东有权”且无但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意味着即便是大股东也不可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来排除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对此亦作了进一步明确:不得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等形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知情权。
但是在实践中股东提出知情权请求时往往是被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拒绝的,如果股东的知情权被保障的话,也不至于引起纠纷,因此股东最后大多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其知情权。
1、法定前置程序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必须要有法定前置程序——先行向公司提起请求,公司不按期答复的股东才能提起诉讼。这是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
必须要向公司提出请求的原因是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因为如果股东向公司提起知情权请求而公司立刻答应的话,亦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也避免了公司毫无预期地被骚扰性诉讼。
如果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还应当说明目的且目的应具有正当性,这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股东只能查阅与其正当目的相关的公司账簿,以外的材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
法定前置程序中存在瑕疵法院如何看待?
要看瑕疵的严重程度,瑕疵轻微的,法院并不以法定前置程序来过滤股东知情权诉讼。
如在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汤文伟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2民终566号】中,股东通过律师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而律师向公司的发函存在瑕疵,如函件只有律师签名并无律所盖章,因此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收件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前置程序,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可以得到救济,自然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公权力救济,但该法条的设置并非在于过滤诉讼;函件的真实性公司完全可以致电股东进行确认,且即便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主体适格、身份证明齐全,而公司依然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见股东的请求根本无法通过私力救济得到实现,只能寻求司法救济途径。
但如果想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在前置程序中没有说明目的,法院可能会认为公司股东缺乏正当目的,从而不予支持。
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查阅目的,王小琳虽主张已向新华服务公司寄送《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但其并未在该函中明确说明其查阅范围系会计账簿,而该函中载明的“与客户签订的全部合同及收付款票据”之概念、所指范围均不同于会计账簿,此外,王小琳亦未在该函中明确说明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新华服务公司亦无法审核其查阅目的之正当性。王小琳作为新华服务公司的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要求查阅新华服务公司会计账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号:(2019)京03民终13927号】。
实际上股东如果宽泛地提出要求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从而明确要求查看会计账簿等资料,即已完成了其目的说明义务。
如果公司接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那么就可以拒绝查阅,并以此在后面的知情权诉讼中进行对抗。
实际上即便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只是限制其查阅会计账簿,对于股东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通常也是保障的。
2、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
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的是公司的资料,因此公司自然是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但实际情况中很多公司的资料是控制在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手中,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将这些实际控制人一起作为被告,也能避免在知情权案件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被执行人是公司,而实际控制公司资料却是另有其人、甚至都不是法定代表人,这个时候还需要与法院沟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实际控制人协助执行判决文书。
而将这些人员列入被告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有些法院或许对此持不同观点,如上海高院曾经发文认为: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i]。
这里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勤勉义务,但如果是控股股东违反其对股东的信托义务、排斥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可否把控股股东一并列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公司法》中目前比较接近的规定是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侵害股东知情权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从这点看恐怕难以援引该条将控股股东例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而在此以外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宜过于扩展知情权诉讼的被告范围到控股股东。
3、知情权的查阅范围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正当目的的经法定程序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根据信息重要程度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作出了层级性规定。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范畴,该权利行使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公司通常不得拒绝,即便股东已实际知情。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已实际知情作为排除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案号:(2019)京02民终456号】。
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属于股东相对知情权范畴,股东行使该权利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查阅。
而争议最大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查会计凭证?
这里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理解的,会计凭证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因为会计凭证并不属于会计报告或者会计账簿。根据《会计法》第13条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6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是并列存在的会计资料,并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而广义说认为公司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和依据,而从会计实务来看,会计凭证是核证会计账簿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会计账簿上的数字尚可造假,而会计凭证造假难度会更高,实践中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查证是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发现疑点,然后进一步查原始会计凭证,从而发现真相,如果不给股东查原始会计凭证,股东仅凭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很难发现真相。
而法院在审理时对此并没有僵硬的尺度,而是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是否允许查阅会计凭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在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民终620号】中认为股东知情权可查阅会计凭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在富巴投资有限公司、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中采取了狭义说,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该案出来后,已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将会计凭证排除在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外【案号:(2020)京01民终5733号】。
即便在无锡市也是有两派观点,主流观点采广义说: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需要查阅会计凭证方能知晓,而原始凭证系会计凭证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始凭证应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案号:(2018)苏0211民初6362号】。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还认为:查阅所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间跨度有多年,原告主张其进行查阅时可进行摘抄(笔者注:摘抄而非复制,因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复制会计账簿),符合常理。
而狭义说也同时存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容仅限于会计账簿,未包括会计凭证【案号:(2020)苏02民终1827号】。不过该案中虽然公司未能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但股东存在一定过错行为。
因此广义说、狭义说的采取尚无定论,还是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会计凭证在制作过程中会有包括各种资金出入的凭证依据,如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这些凭证能否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
如果法院判决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这些资料自然是作为凭证的组成供股东查询,如无锡长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长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2民终2363号】中法院认为:会计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得以成立的依据,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真实性得以验证的根据,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及相应附件中的合同书是查阅会计账簿程序的应有之义。
当然法院同时也明申股东对此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这也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
但是不在会计凭证中的合同能否为股东查阅?由于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股东知情权在此难有突破,如上案中法院认为:该类文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并未函摄于上述条款规定范围,不属于不受限制查阅、复制的文件。
但是虽然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已为公司法规定,但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可以在章程中拓宽该查阅、复制的范围,扩展到公司的商业合同、决策人员信件等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公司决策性资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对此也有明申: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当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也要注意约定查阅范围修改的表决权比例,避免由大股东单方修改公司章程、从而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
4、可查阅时间段
股东能否查阅他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资料?
一般认为,新股东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情况可以享有知情权,因为公司经营是一个连续性过程,公司所作的经营决策与之前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及各项决策均密切相关,股东在对公司行使表决权时亦以对公司整体情况的了解为前提。[ii]
但也有法院认为:受让取得股权的,其在受让决策前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股东知情权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其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权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案号:(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6号】。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限制股东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资料的判决并不多,毕竟公司法没有限制现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段,
但另一方面对拟受让股权的股东而言也有一个警示:在受让股权应找律师做好尽职调查,了解公司之前的实际经营情况,以防审理法院作出限制查阅时间段的判决。
5、特殊的可查阅主体
(1)前任股东
前任股东能否查阅他曾经是股东的公司资料?
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有明确规定的:股东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不过有但书: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这也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其在持股期间未必意识到自己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也没有及时提出知情权诉讼,直到转让出去后才意识到,那么此时法院还是要保障其知情权利,以补偿其持股期间的受损利益。
但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那么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行使知情权,如无锡漫途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清文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2民终3871号】中,股东在起诉时有股东资格,但在一审期间转让了股权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失去股东身份,又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原股东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在提起知情权之诉时具备股东资格,仅是取得了诉权,并不必然就可以行使知情权。
(2)隐名股东
至于其他特殊身份的查阅主体,如隐名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隐名股东和瑕疵出资股东恰是问题的两面,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但工商未登记的,而瑕疵出资股东是工商登记但实际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
对于隐名股东,实际上可能损害的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为公司过半数股东所知晓且行使实际股东权利时也未被其他股东提异议的[iii],该隐名股东可视同为显名股东,行使显名股东的一切权利,包括知情权。
当然如果隐名股东无法证明该显名条件的,自然也无法行使知情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存在争议的,其还需先行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
(3)瑕疵出资股东
而瑕疵出资股东则是未经法定程序除名,则视为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的知情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瑕疵出资股东受限的主要是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知情权不在受限权利范围以内。
对此可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脚注
[i]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2015年12月19日发布。
[ii] 虞政平著:《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62页。
[iii]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