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票否决权之探讨

讨论范围:

该处一票否决权单指某位董事享有特殊的一票否决权,而非每位董事均享有一票否决权。若为每位董事均享有,则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自可约定,某些决议需要全票通过方可生效,基于此,全体董事均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只针对某位特殊董事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效力进行探讨。

结论:

一般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允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特殊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无论《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有无规定,均实质性享有董事会一票否决的权力。

股东在股东大会依章程享有一票否决的权力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的表决比例。也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某些股东在一般事项享有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在重大事项享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反而言之,即该股东享有在股东大会一票否决的权力。

一般董事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属于意思自治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制度,议事规则与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规定之外由章程规定。对于一人一票的制度,我认为有两种以上的理解。第一种,一人一票应当是指各董事实质的表决权相等,各票权重应当相同。基于这种理解,若赋予一般董事以一票否决权,则对该条文作出了实质性的违背。第二种,一人一票是对投票方式的约定,可以在其之上依据章程创设一票否决权。

依据我的理解,第二种更为恰当。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董事会议事规则》,除了第四十三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的强制性规定之外,都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经过案例的检索,法院对该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予以了认可,并不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以“胡中权诉徽韵文化旅游公司”一案为例,胡中权原为享有一票否决权之董事,也为公司持股18.5%的最大股东。因公司内部治理争议,其他五分之四之股东在其未出席的前提下修改了《公司章程》,取消了其作为董事的一票否决权。其他股东即未从根本上否定董事一票否决权之效力,法院亦认定在《公司章程》修改之前,胡某所享有的一票否决权为有效,胡某丧失其权力,在于股东大会召集之后。又以360公司投资老友计公司一案作为参考。360公司在投资老友计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360公司对于老友计股权转让拥有一票否决权。在360与其他股东的争议之中,法院认为,360所享有的一票否决权是其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处于各自利益需求协调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其效力为有效。虽然该案为股东一票否决权之案,不能当然适用于董事。但基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精神,既然股东可以约定其享有一票否决权,那么股东自然也可以在章程中赋权董事。结合胡中权案例,可以认为董事享有一票否决权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受“董事一人一票制度”之约束。

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若兼董事则实质享有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那假设某股东为特殊之股东(即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且该股东兼任董事,即便董事会没有作特殊规定,该股东也实质享有一票否决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赋予。而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而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进行修改。通过这里可以明确知道,若某享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时兼任董事,若某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没有达到该股东想要达成的决议,该股东可以直接修改《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将该事项的权限上升到股东大会决议之中,从而在股东大会中对该事项进行决议,进而达到其想要的效果。《公司法》中对董事会决议的一人一票制度并不对该股东想要达成自己的目的造成实质性的阻碍。

通过对案例进行检索,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一案中,法官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进行了予以了论述,认为“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意味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在强制性规定之外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虽然不当然享有董事会的权力,但董事会的权力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赋予,拥有否决权的股东可以轻易绕开董事会实现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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