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不到追诉标准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公安机关能否进行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办案中可能会遇到涉案金额较小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又没有信用卡诈骗的违法行为名称,受害人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那么这种行为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诈骗行为处罚抑或不能行政处罚?

笔者发现,2020年8月,公安部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有相关规定,其中185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违法名称及法律依据。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和第21条。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虽然该决定是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的,但目前并未废除和失效。

因此,涉案金额较小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虽然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但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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