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以合同无效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其完全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包括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和搭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支出是否应得到赔偿两方面问题。
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星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正常开工超出三十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星龙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海天公司全额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计提)。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星龙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给海天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显然过高。海天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指出原判决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判决在支持海天公司提出的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请求的同时,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海天公司称星龙公司未提出调低利率的请求,原判决调低利率属于主动调整违约金。事实是,星龙公司在一审时,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星龙公司完全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海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不属于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有关判项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该判决与本案原判决均为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本案原判决与该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同,不足以说明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搭建临时设施费用支出的赔偿问题。海天公司主张星龙公司应赔偿临时设施搭建费100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而且,在海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临时设施涉及到合同后续履行问题,海天公司可在解除合同时一并提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