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资 | 公司筹建阶段用工,员工在公司成立后离职并发难双倍工资?公司如何破局?
前几天,在武汉经商的一位朋友发来一份劳动争议仲裁书:
劳动者申请朋友的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结果是,武汉市某区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裁决朋友的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我看完裁决书后,当即建议他到法院起诉。
01 仲裁理由
该份仲裁书的作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 劳动者和公司,双方有打卡、工作沟通等记录,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 劳动者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所以公司要支付双倍工资。
02 特殊因素
如果本案不存在其他特殊因素,仲裁委的上述裁决毫无问题。
但是本案存在如下特殊因素,使本案的裁决应当有所不同。
1. 朋友的公司属于正在筹建人的法人,不具备能力独立承担责任。
那就意味着,公司其实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也就不可能根据《劳动合同法》来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2. 员工在朋友的公司成立登记后第二天“离职”,单方面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所以,从法律上说,该员工没有在法律上和有主体资格的公司发生超过1年的劳动关系。
员工主张公司未签劳动合同部分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03 法律规定
1. 关于公司主体性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6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 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 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2条 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04 案例检索
以下有两件类似案例,可供本案参考。
由于判决内容较多,我就摘取“本院认为”部分来分享法院的观点。
第一则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190号案例。
本院认为:关于周海彬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主张周海彬系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仲裁及原审判决对周海彬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周海彬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筹建中的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合同法的适格主体,其无能力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7月19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直至周海彬离职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故周海彬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9996.00元(月工资16666.00元×6个月)。原审判决计算周海彬双倍工资起算时间正确,但截止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周海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与周海彬书面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海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则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4877号案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找位子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37元。
2011年12月7日中仁公司招聘吴姣担任其关联公司嬉空间公司品牌经理,吴姣与嬉空间公司连续签订两份各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13日。2014年4月中吴姣即被调入筹建中的小房东公司,小房东公司经批准设立后,2014年12月中仁公司将吴姣调入小房东公司工作,因小房东公司与中仁公司、嬉空间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审据此认定吴姣与嬉空间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吴姣与小房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吴姣要求小房东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05 结论
以上两则案例的相同点:都涉及到了筹建中的法人的用工能力与责任承担问题。
以上两则案例的不同点:第二则案例中的,筹建中的法人,与劳动者原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一则案例中则不存在这个情况。
所以,第一则案例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在公司成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第二则判决没有支持劳动者的双倍公司诉请。
回到我朋友公司的案例中,在有法律依据和判例支持的情况下,公司发起诉讼,请求其不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应当是有理有据的。
声明
本文仅作法律学理分析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