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人格在非法转让案件中的作用
案情
甲为开发房地产,成立公司,缴纳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期间,甲因为资金有限,将股权转让给乙,从而退出。甲是否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呢?
浅析
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从中可见,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罪是一个行政犯,具有附属性,同时该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是一个中等程度的犯罪。
从罪状可知,非法转让或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这是该罪的核心要义。用法益保护视角看,这也是违反国家土地审批管理制度的表现,造成市场秩序的破坏。
然而,本案以股权变更的方法进行市场运作,是否触犯该罪呢?这里面有一个简便的视角,那就是找主体。众所周知,在法律上,法人也是“人”,与自然人一样有主体资格。本案自始至终就是一个主体,且没有变化,因此不宜认定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这也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的否定。
至于股权和股东的变化,不构成市场主体的变化,在刑事和民事上都不宜揭开这层面纱。
结语
本案不宜认定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同时对法益也未造成损害和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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