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夏圆诉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民初268号

原告:全夏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全会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才,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夏圆与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夏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中村委会第五村小组)负责人全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夏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万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民全会武、王玉娟的女儿,出生于1995年5月,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在1999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取得村集体土地耕作权,享有责任田承包之权利。原告自出生时起就居住、生活在村中,与其他村民的孩子一样在附近上学读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一位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和父母亲作为家庭户成员向村小组承包土地6块,承包总面积为2.12亩,琼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田承包关系。被告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经村集体召开村民大会制定分配方案,村集体于2020年12月2日向每位村民发放6万元分配款,原告的补偿款却被村集体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无故扣留,直至现在尚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村集体通过集体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不参加分配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同等的分配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中村委会第五村小组答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村集体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理由如下: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的特征出发,以成员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要素为基本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原告并未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没有与本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原告已经与琼海市文坡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登记结婚,且婚后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其并非在本村集体实际生产生活,也并未依靠本村集体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空挂户”。原告仅是未将户口迁移,在登记结婚后即进入其他集体生产生活。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因此自原告与其他集体成员登记结婚,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但户口尚未迁移,应当具备其他经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从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起,就丧失本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村民义务。履行村民义务是取得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原告虽然在本村集体享有承包地,但是否承包本村集体的土地只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并非属于履行村民义务,而且在以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尚属于幼年,在承包手册上有原告的姓名很正常。具有承包地也并非可以证实原告仍依靠本村集体承包地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依法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也不能证实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是在2015年以前就参加,现已嫁入其他经济组织。仍以本村集体名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只是没有及时变更而已,而且现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仅凭着缴纳主体自行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费即可,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村民义务又或者能证明仍在本村集体组织生产生活。因此,原告只是户口并未迁移,实质上属于“空挂户”。其次,原告已经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待遇。原告已经同其他村集体成员登记结婚。据被告了解,其在嫁入地已经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福利,既然已经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福利,也就意味着已经属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同一个民事主体不能享有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其他集体经济成员的待遇则自然而然的丧失本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在嫁入地已经享受经济成员待遇,则不能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最后,本村集体成员大会表决方案合法有效,不予分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2月2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通过分配方案,即村集体成员每人分配6万元,已经出嫁的“外嫁女”不予分配,大会召开程序合法,表决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次会议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村民会议决议的范围之一,属于有效的决议,因此本村集体决定不予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具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与本村集体并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也并未依靠本村集体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因此原告起诉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与全会武系父女关系,具有被告村民成员资格;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村民义务;3.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以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名义参加医疗保险;4.社会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就开始以被告村民小组的名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5.原告男朋友家的户口本,证明该户口本上没有原告的户籍。被告依法提交了南中村委会第五村小组土地款分红讨论工作会议记录及不记名投票的票根作为证据。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向嘉积镇文坡居委会革新居民小组副组长卢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向琼海市嘉积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站调取了2020年1月17日文坡社区会议记录及文坡社区革新居民组原籍居民2020年度春节补贴名单。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其中南中村委会第五村小组土地款分红讨论工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中不记名投票的票根,不能证明系对案征地补偿款分配进行投票,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截止2021年2月4日,在海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原告全夏圆的婚姻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自然组织。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全会武、王玉娟的长女,于19**年*月**日出生后就居住该村小组生活,户籍登记在其父亲全会武为户主的家庭户口名下,户籍地址在被告村小组。原告在1999年1月1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时以其父亲全会武作为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以家庭成员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与琼海市嘉积镇文坡居委会革新居民组居民陈开兴自由恋爱,并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宣羽,但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其未享受琼海市嘉积镇文坡居委会革新居民组居民社会保障福利。被告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曾于2013年以原告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20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6万元,但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自出生后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小组,取得该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尚未与他人登记结婚,虽与琼海市嘉积镇文坡居委会革新居民组居民陈开兴自由恋爱并生育子女,但未享受文坡居委会革新居民组社会保障福利,原告仍然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时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民事权利。被告在分配给其他成员每人征地补偿款6万元时未对原告进行分配,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6万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6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6万元给原告全夏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小丽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雪莹

书记员陈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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