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 裁判要点
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只有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才能适用,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此范畴,故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德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晖,市长。
一审第三人: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高地村。
法定代表人:章启荣,主任。
再审申请人仇德荣诉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清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浙03行初239号行政裁定,驳回仇德荣的起诉。仇德荣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浙行终3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仇德荣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仇德荣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大荆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地村委会)与大荆镇中心小学存在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而大荆镇中心小学对土地又存在未批先建、未批先用的情形,乐清市政府与高地村委会签订的《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侵犯了仇德荣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中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只有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才能适用,而本案乐清市征地办公室与高地村委会之间签订《统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此范畴,故只能适用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涉案协议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仇德荣于2017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仇德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仇德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