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技术专用章...
最高院: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技术专用章”的结算清单是否有效?前述结算清单出具后项目经理通过另行出具证明方式可否推翻结算清单内容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
结算清单由周保国与工地项目经理岑某签字,并加盖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称岑某签字受到威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
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
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而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这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保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