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辩护要点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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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事前防范在于别喝酒或不开车,事中控制在于靠边停车,事后补救在于聘请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

导读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辩护要点归纳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二、采血过程

三、血液存储

四、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

五、犯罪阻却事由

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一、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问题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所使用的检验标准不同,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检验结论。

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唯一合法的标准为GA/T842-2009。在审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最常见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有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2: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1995或GA/T842-2009。

2013年5月6日,公安部发布“关于废止44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公告”,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1995。因此,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

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上述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鉴定标准,违反国家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采血过程中是否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导致检材被污染,而且检材难以事后补证。

故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检材被污染,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淮检诉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9.5mg/100ml,后对其使用乙醇消毒提取血样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关于血液存储过程中是否使用促凝管问题及血液存储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

采集的血液存储问题:血液提取后要及时冷藏并密封(一般低于5度),应在三天内送检。经实验表明,不加防腐剂,常温下放置,血液腐败会产生乙醇,低于5℃时,通常一周才有可能产生甚至几乎不产生乙醇;在5~20℃条件下,48小时后有明显的产生;超过20℃,24小时后即有乙醇生成。

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取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取后采取的储存容器。

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使用促凝管存储血样,将导致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

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

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3款之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关于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但有极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被抓获归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离开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饮酒”的辩解,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应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离开现场后再次饮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饮酒时则进一步查明饮酒地点、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况并形成证据链条。反之,作为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应对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的辩解、乙醇鉴定结论、证据链条完整性进行着重审查。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离开现场后再次进行了饮酒的辩解,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为由判决其无罪。

五、关于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是否一律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实践中,不是只要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2017年5月1日起试行)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即使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如上海审判实践认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

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2刑终113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荔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机动车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辆,覃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作者 肖文君

刑法学硕士,理公刑事团队成员。赣州市第二届律师辩论大赛“团体一等奖”获得者。

参与了“赣港康居小区”重大工程责任事故案、沙石镇传销团伙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水南系列盗窃变电器案、于都“20150907”制造毒品案等具有较大影响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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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济方  审核:许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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