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乐辉商业秘密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公诉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呢?
【基本案情】(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
西安机械所系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机械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机械所培养出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该所签订了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西安机械所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的约定,西安机械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机械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机械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公司签订《135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节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内。中冶连铸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四川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连铸公司又与山东泰山公司签订《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将给四川川威设计的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连铸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安机械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西安机械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机械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中冶连铸公司,是原在西安机械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连铸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公司、山东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机械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的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鉴定所鉴定:西安机械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西安机械所至少造成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西安机械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安机械所在马鞍山设计院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了经济利益,西安机械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安机械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擅自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安机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裴国良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也不服,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安机械所和中冶连铸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是否定意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只对下列两类案件受理附带诉讼请求:一是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二是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本案刑事部分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既不是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也不是因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同时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通过适用财产刑就可以挽回国家集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是肯定意见。其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节判处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凡是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情节犯,“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损失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可见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应是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凡是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都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其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害。被告人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讲,其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可知,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刑法调整的一个连接点,也就是说,只有这种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达到了法定的数额,侵权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