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念:公司“契约理论”

有关公司本质的理论学说有很多,有代表性的学说为工具说法人说契约关系说。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及民法典对公司的定义,均以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从这个条文的表述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本质,采的是法人说。本概念选编遵从立法机关的定义,持法人说。但因公司契约理论很有特色,现介绍给大家,希望有助于大家对公司类纠纷的处理,深化对公司问题的认识。
公司“契约理论”(contract  theory)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个民法概念,是一种学术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协议构成,公司只不过是一系列契约安排的纽结(nexus),当事人有权对诸如公司治理等问题进行自主安排。此主张者主要是一批经济学家和法经济学者。公司契约理论围绕“公司是谁的”之争,主要有公司契约论、公司社区理论、团体生产理论、公司宪政论四种。
公司契约理论中的“契约”,包括了“合意理性关系”与“非合意理性关系”,前者称为“显性合同”、“真实合同”,与民法上的“合同”一词含义相当;后者则称为“隐性合同”、“非真实合同”,指如果存在必要,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在类似情况下会订立那样的合同。此处的“契约”概念外延大于民法上的“合同”概念,经济学将“契约”的概念延伸到了法学家通常的理解之外,不仅包括程序协商,而且包括结果协商。例如,公众公司的章程并未经过全体股东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甚至有的股东从来没有见到过章程,但只要购买了公司股票就视为接受了其章程。也就是说,没有程序协商,但存在着一种结果协商。这与法学家特别关注缔约过程与形成要件的契约概念迥异。对于法学家来说,这种所谓的隐性合同是不存在的,只是由于某种正义原则其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而对于经济学家来说,隐性合同可依赖市场机制(如声誉)得到执行,不一定非得依赖法院的强制执行机制。这种市场执行机制不会给受害方带来法律救济,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会给违约方带来市场惩罚。在分析方法上,经济学家倾向于将“契约关系”视为一种范式,该种范式表达了应该是什么(应然状态)而不是实际是什么(实然状态)的理念(what ought to be,rafher than what is)。只有理解了契约理论中的“契约”的真正含义,尤其是与民法上的合同概念的区别,才能对契约理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契约理论并不否认公司法的存在,但反对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通过多个私人契约设立的,契约关系中的每一个契约都提供了受到法律保护的执行机制,所以,公司法基本上应由任意法规则或者“赋权性规则”构成,这些规则赋权公司可以自由决定自由的事务,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契约自由的要求背道而驰。
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法的作用有三:一是免费为各个公司提供公共物品,即可供参考的示范规范,省去了每一家公司单独起草这些文件的麻烦,为公司节省了成本。因为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如表决权规则、出资规则等,几乎是任何人都乐于采用的通用规则,这样,每一个公司只需要制订自己独特的规则即可。二是填补合同空白。即使每一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极力穷尽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但契约的不完整性决定了遗漏、空白在所难免,立法者和司法中大量的任意性规范起到了填补合同空白的作用。三是检验条款合法性的作用。立法规范的正当性为私人缔约条款提供了一个合法性检验标准,避免公司的契约条款出现违法无效的情形,提高缔约效率。
公司契约理论的反对者提出:公司并不完全是一种契约安排,比如在公司产品责任中,受到公司产品责任侵害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契约关系。还有契约理论的分析方法是建立在一定的假设之上,如假设所有人都充分了解交易,且能够理性地最大化其财富,但是,真实的世界里,这一假设并不存在。在信息不对称、有限理性的限制下,关于条款的私下协商既不实际,也将因此产生更高的交易成本。
李建伟教授认为,契约理论的主张并不一定都正确,但其合理内核对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任意性规范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主要规范。虽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完全为任意性规范所取代,但公司契约理论让我们认识到,许多强制性规范在本质上并不像想象的那样必要,或者那么重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政府管制,减少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提升了公司法中任意性、赋权性规范的权重,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这说明立法者更多地受到了公司契约理论的影响。
(本概念选编引自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特别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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