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之二十五: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系在听取朱虎教授在北京朝阳区律协的讲座后整理笔记而成,因为自己对合同理论体系理解的浅陋和业务水平的缺失,对讲座内容还不能做到完全的理解,暂且将讲座中自己认为有用的地方整理如下。
一、概述
1.《合同法》第918条&《民法典》第557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在第557条中单独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理由如下:首先,第557条第一款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列举,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合同之债,也包括其他因合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关于履行、抵销、提存、混同等情形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债。相比之下,第二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则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履行、抵销、提存、混同等终止情形仅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单个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支付了价款仅使“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其他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上述义务并不会因支付价款而消灭。而合同解除会使整个买卖合同关系消灭,这也就是单个债权债务关系和整个合同关系的区别。最后,从救济方式来说,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但列为第二款会将“解除”作为“不履行”的救济方式之一。以此将其与履行抗辩权等构成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
2.解除与其他“不履行”的救济方式的区别
首先是履行抗辩权。仅仅是暂时地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其次,解除与违约的运用、界限划分、适用的区别。仍然以买卖合同为例。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可以摆脱合同的约束,重获交易的自由,且在已解除的前提下也可请求返还已经做出的给付。而违约是在对方不履行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弥补自己的损失,并没有摆脱原来合同的束缚。
3.可撤销合同。
以两例列举:第一,甲欺诈乙签合同,甲属于根本违约,乙可以在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之间选择。第二,甲欺诈乙,乙发现后拒绝履行,甲以乙不履行而解除合同,乙此时提出撤销权。在此情形下,乙的撤销权优先于甲的解除权。
二、解除类型
合同解除的类型大致分为三类:协商解除,规定在第562条第一款;行使约定解除权,规定在第562条第二款;行使法定解除权。
1.协商解除,即以解除合同的合同来解除合同。
该解除方式的要件主要包括三种:第一,需有明确的双方解除原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以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为例:“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同样在(2013)最高院民四终第16号判决书中,也有相关表述:“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矛盾,香港龙采公司在投入合作建设资金3950万元后,停止向项目投资。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香港豪德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27笔退还香港龙采公司投资款345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接受了退款。双方协商以及退款、收款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合同,而不是香港豪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应当通知另一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解除。”
第二个要件是,诉讼中产生合意,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213号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说明“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将原合同加以解除,即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的合同消灭基于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均对原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判项无异议,特别是全兴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中明确表示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清算权利义务,考虑到解除合同在结果上符合双方意愿与项目现状,且有利于案结事了,故本院对此项不再予以纠正。”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仅从意思表示的解释上看,双方就解除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合同就可以解除。
第三,只要双方合意解除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哪怕对解除结果没有形成一致,仍推定为构成合意解除。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在解除后果方面,司法实践中一致的做法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定——即第566条的规定处理。
三、约定解除权,规定于《合同法》第93条&《民法典》第562条。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约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约定解除权方面,需要区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和合同中对解除权的约定两个概念,《民法典》第562条主要修改之处在于使用了“事由”一词。这是区分上述两个概念的关键。即在合同中 “合同解除”、“合同自动解除”、“合同一方有权解除”会直接导致实践结论的不同。最高院在(2012)民申字第1542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比较新的司法审判实践中,(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判决书的法院说理部分表述,“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冶不享有解除权。”
在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同样对约定解除权进行了相关规制,在第47条中,对约定解除条件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这同样亦是对法定解除条件的重审、扩张和限制。限制条件包括“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等。
同时,约定解除的效力问题需要考虑到如下的因素:当事人私人利益、特定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主体间的关系。最后一个因素主要是体现在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发生在两个经营者之间的情形。
四、法定解除权
1.产生事由。
首先体现在《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列举性规定。我们需要区分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那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合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违约是否在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这可以通过违约部分的价值或者违约金娥与整体合同价值间的比例来判断。二是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例如,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提交的单据必须严格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这类条款就证明了该项约定义务系合同的实质性约定。三是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这体现在比例原则的应用上,如供货商故意不履行分期供货义务的不同后果。
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这里将其与不可抗力进行一个简单的区分。总体上来说,不可抗力事件是原因性事件,而情势变更规则是不可抗力时间所引起的结果。两者在适用中的重点在于:在同一个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境下,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适用第563条第(一)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仅仅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自身不合适,则适用第533条的情势变更规则。后者在近期比较常见,例如《最高院关于疫情指导意见(二)》第2条、第6条,以及由于疫情导致的一系列房屋租赁纠纷等相关案件。
预期违约的规则同样是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之一,规定在《民法典》第528条。
另一个需要着重注意的其他的根本违约行为。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一方履行期满前明示或默示的拒绝履行非主给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期满后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或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二,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定期债务中的主给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迟延履行次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不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四,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上述四个情形同样可以导致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第三个情形在公报案例“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中有明确的阐述,“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定解除的第五项情形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中。以两个法律规定为例:一是《民法典》第634条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条款。二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针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首先,给付的范围系单纯由时间决定的合同,包括持续性给付和重复给付。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其次,并非同一债务分期给付,排除了可能与特定结果目标联系在一起的承揽合同。给付的范围已经通过特定结果目标予以确定。
在这里需要引申出另一个解除权的概念。即任意解除权。在此方面,不同的合同有不同的形式规则,有的只能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有的则可以双方均行使。比如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在这里,仅针对委托合同进行分析。需要着重于《民法典》第933条第二句,无偿委托合同中,一般为受托方解除,此时可以以委托律师免费代理案件为例,律师如在案件二审开庭前一晚突然通知解除委托,则基于委托人的措手不及,律师应当赔偿委托人因此支出的高价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所支出的费用。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第933条的用语和违约责任赔偿中的用语是一样的,即“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第933条中之所以没有使用“违约”字眼,是因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是拥有解除的权利的,并不是违约行为,两者的逻辑是不一样的。
2.解除权的形式
在《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行使期限”中,吸收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观点。另外,针对解除方式,《民法典》亦规定了三种:通知解除、通知+起诉解除以及直接起诉解除。这体现在《民法典》第565条中。
五、解除后果
最后一个内容是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规定在《民法典》第565条。本质上说,解除合同的一系列后果,即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当于实物返还+价值返还。
六、结语
在讲座的最后,朱虎教授认为,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抽丝剥茧,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共通的结论:目的才是决定规范的源头。所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其根本在于解决什么问题,是这则法律条款之所以如此撰写的根本原因。
自己引申一下这个理论,也可以认为,我们做的案子、研究的法律理论,需要以我们想要探寻的问题作为一个基本出发点,通过问题来引出法律条文、相关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有关的案例。而通过这些又可以引申出更多的问题。进而去探究更广泛更与实务相结合的研究课题。”